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1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尾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上午9時32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嗣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之丁字路口,欲左迴車進入該店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晴,本院逕予更正)、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車,適有 宇帕伯 (GUTIERREZJAHNPABLOCANTILLO,菲律賓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對向車道即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至上開丁字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宇帕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雙側前臂(起訴書誤載為雙前側臂,本院逕予更正)及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林尾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宇帕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林尾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宇帕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7至19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4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9年8月3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第41至43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警卷第27至3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其駕駛汽車上路,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肇事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直行至無號誌丁字路口,欲左迴車,而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案車禍事故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一、林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往左迴車未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宇帕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月28日嘉監鑑字第109030298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憑,是認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即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1頁)在卷足佐,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堪認其素行尚屬良好,並考量雙方對於本案車禍的發生均有責任,雙方因調解條件有所落差,而無法調解,故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雜貨店,但經常去當志工,未天天營業,因此月收入不固定,丈夫已過世,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1人獨居(本院卷第42至43頁)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