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0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告 萬金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法人合併於另一法人,而另一法人仍然存續者,學者謂之吸收合併,被吸收之法人因合併而消滅,其合併前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包括的承受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卷第13頁)為憑,上海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年限為7年且借款利率按年息3.58%、4.9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司執字第3161號)拍定受償部分借款後,被告至96年4月27日尚積欠115萬6,882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本票、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卷第15-25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