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519號聲請人 陳慧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死亡,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女兒即法定繼承人,爰檢具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依法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繼承人為遺產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遺產清冊:㈠陳報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㈢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㈣知悉繼承之時間。㈤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家事事件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及相關遺產證明資料,經本院於106年9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補正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業於106年9月2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聲請人迄今遲未補正,是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爾後若備齊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相關遺產證明資料,仍得再向本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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