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同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及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
三、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臺抗字第
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
以前,且無前開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上揭聲請減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為減刑條例第5條所
定不應減刑之罪,與上開附表編號1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刑事判決3份、被告提示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上開於94年
1月7日修正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本件受刑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另按前開刑法修正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㈣綜上,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予以減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與附表編號2、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部分,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表: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