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告訴被告甲○○、乙○○涉嫌傷害致死案件,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嗣因聲請人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故於民國99年4月16日遞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勘驗與保全證據暨就本案再行起訴。而聲請保全證據部分,聲請人係聲請搜索、扣押高雄長庚醫院關於被害人 陸歐陽 愛之完整病歷正本及相關醫學影像檢查原片。然檢察官未依法於聲請人遞狀後5日內,為上開證據之保全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保全上開證據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又法院對於上開保全證據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節「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故本節所規範之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另保全證據之方法若係以搜索、扣押、進入他人住宅勘驗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為之者,其保全證據方式之實施因事涉干預他人自由及基本權利,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衡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保全方法之實施是否有適當性、必要性及符合狹義比例原則等情,決定是否為證據保全之處分,以達成刑事訴訟法兼顧真實發現與人權保障之目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9年4月16日,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刑事聲請勘驗與證據保全暨再行起訴狀」,有該書狀及其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又上開書狀雖名為「刑事聲請勘驗與證據保全暨再行起訴狀」,然觀其所載內容,實係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而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母親陸歐陽愛在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死亡乙事再行偵查並為起訴,是聲請人乃係對該案再為告訴,要屬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規定所稱之告訴人,而有聲請適格。又聲請人於99年4月1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前揭書狀後,相關案件係於99年4月20日分由該署稱股檢察官辦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652號乙案卷宗之卷面影本可稽,是聲請人於99年4月22日即以檢察官未於5日內為證據保全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乃有未合(至聲請人謂本案係重大刑事案件,應於收文後當日隨即分案部分。查案件是否屬重大刑事案件而予隨即分案,應由檢察機關依其本身職權而為判斷,不受申告人主張之拘束,是聲請人此一主張,亦屬無據)。然經本院就本件聲請函詢上開案件承辦檢察官意見後,承辦檢察官函覆稱本件並無保全上開證據之緊急性、必要性,惟會以函調方式向高雄長庚醫院調取相關病歷紀錄,有檢察官出具之意見書附卷可佐。是檢察官實際上業已駁回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聲請,而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
1第3項規定要件相符,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之前揭瑕疵,業已治癒,本院自仍應為實體判斷,先予敘明。
四、依聲請人前揭「刑事聲請勘驗與證據保全暨再行起訴狀」所載,聲請人之所以認應搜索、扣押高雄長庚醫院關於被害人陸歐陽愛之完整病歷正本及相關醫學影像檢查原片者,係以其對被告甲○○、乙○○提出民事訴訟之案件(本院民事庭
94年度醫字第1號)中,經本院民事庭勘驗結果,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2號乙案中所附之被害人陸歐陽愛病歷資料,與本院民事庭調閱之被害人陸歐陽愛病歷資料相較,其內容有所缺漏;且相關病歷資料中之醫師「 盧康 」簽名,其筆跡亦有不同,而認被告甲○○、乙○○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被害人陸歐陽愛病歷資料之虞,為其主張依據。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庭94年度醫字第1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顯示,本院民事庭94年度醫字第
1號乙案卷內所附之被害人陸歐陽愛病歷資料,乃係高雄長庚醫院所提供,則高雄長庚醫院就其所保存之被害人陸歐陽愛病歷資料,顯然無予湮滅、偽造、變造、隱匿之情形,否則豈會於本院民事庭上開案件審理中,提出相關病歷資料以供比對?況且,依被告所提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本院民事庭比對發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2號乙案中所附之被害人陸歐陽愛病歷資料有所缺漏,乃係於97年7月10日開庭時發現,距離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間已逾1年9月,若高雄長庚醫院或被告甲○○、乙○○因本院民事庭前揭比對結果,而欲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被害人陸歐陽愛之病歷資料,衡情亦早已為之,無從藉由聲請人所聲請之前揭搜索、扣押程序,而達證據保全之目的。因此,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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