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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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本院99年度雄事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觀之,戶籍登記之處所係推定住所之依據,除非有客觀之事實,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於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方得不能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亦即如有證據足以證明當事人並無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自得憑其原戶籍登記之資料為其住所。惟查相對人於民國97年3月20日前來抗告人之診所就醫時,其於門診紀錄表上個人資料欄,親撰住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住址),而系爭住址與其於戶政機關所為之戶籍登記住所完全相符。由此可證,相對人並無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情事,揆諸前開判例趣旨,相對人親撰之系爭住址既與戶籍登記資料相符,當然得解為其住所地,則原核發支付命令以系爭住址,予以寄存送達,自無不合。至相對人提出之菜公里里長證明書並無任何法律上意義,況縱相對人住於該里,然此證明書亦無從確切證明相對人究竟有無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情事。又相對人就本事件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支付命令所為之寄存送達不合法,亦遭駁回。是原審忽略客觀事實及相對人親撰文件,竟予以廢棄,難謂適法云云。
二、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送達原則上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行之,不能依上開處所為送達時,始得寄存送達,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98年9月25日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10月2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48749號准予核發,並依抗告人之戶籍址即系爭住址送達,因未獲晤相對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文書,乃於同年10月15日寄存於相對人設籍址所在之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8749號卷第18頁)。嗣相對人於同年12月28日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以其於合法送達後逾法定期間未異議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8年度雄事聲字第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即應實體上審查有無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原因事實,亦即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與相對人收受,資為判斷抗告人之抗告有無理由之依據。
(二)相對人於當時雖設籍於系爭住址,惟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至於戶籍登記則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是住所與設籍址非必為同一,仍須參酌其他相關資料以明。經查相對人因就業處所於屏東市○○路○○號,於抗告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期間並未居住於系爭住址,而係居住於其配偶設籍處,業據相對人提出里長證明書2紙及其配偶戶籍謄本附卷可查。又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門診紀錄表之個人資料為97年3月20日所填寫,與抗告人98年9月25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相距年餘,該個人資料是否仍與現況相符有待商榷,尚非無疑義;況抗告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曾於98年11月5日陳報相對人通訊地址即上開就業處所地址(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8749號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10月15日依相對人設籍址寄存送達,而皆未對相對人住所及就業處所送達,自難認係合法之送達。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即無從起算而不能確定,從而,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即屬不當。相對人聲明異議,洵屬有理,原審廢棄原裁定,並無違誤,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林意芳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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