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4年度審易字第8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致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致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7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2年6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2年6月10日起至104年6月9日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段某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3年12月3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黃致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士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8日原樣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黃致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