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錫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錫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錫德於民國107年4月11日22時至翌日(12日)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2段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威士忌若干後,雖曾由友人載其返回臺南市歸仁區八甲里友人住處休息數小時,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充分代謝至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濃度值超標而不能安全駕駛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該日(12日)12時50分許,自其友人住處騎乘228-JSK號機車外出,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該日1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洪錫德身上有酒味,乃於該日13時1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錫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件。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在無法確信其酒精已代謝至法定標準值以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屬不該;姑念被告飲酒後曾休息數小時而非立即駕車上路、尚未肇禍即為警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素行(見本院卷第13-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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