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9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雍保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觀執字第482號、96年執字第53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雍保如(下稱受刑人)於民國95年間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7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78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則該案係由本院諭知主刑,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另檢察官之指揮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揭兩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業於96年5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乃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式,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本件受刑人係於106年6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於106年7月3日經本院收狀,有聲明異議狀及蓋於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可查,則本件檢察官早已於96年5月14日就其所指之罪執行完畢,不論檢察官所為該執行指揮是否允當,自無以聲明異議程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況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所主張之法律適用意見,已曾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從而,於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781號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