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陸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該案查扣之海洛英1包(淨重6.3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實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乃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已由聲請人依法於民國96年9月7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偵查卷、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380號卷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6.35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02000812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附於95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偵查卷第4頁),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