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裁定羈押被告;嗣經本院訊問被告,認原羈押理由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於97年2月22日、97年
4月22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96年度訴字第1164號殺人未遂案件,法官於97年4月30日宣判,被告因家屬親人均已分居,只剩年邁多病之母親獨居家中,急需被告照顧,且被告又罹患精神疾病,急需就醫控制病情,為此,請准予被告以重金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茲被告於本院甫裁定延押後,旋提起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又被告甲○○因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業經本院以其犯罪事證明確,於97年4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實重大,經本院審酌目前一切情事,認前述羈押理由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雖以罹患精神疾病,急需就醫治療為理由,惟其曾於97年3月29日之陳情狀中自述「經過所內精神醫師的治療,意識較為清楚,我也跟看守所申請暫時停止用藥」,此有被告陳情狀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身體狀況,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而其聲請意旨所指之家庭因素縱認屬實,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從而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吳祚丞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