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虹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 律師
黃子菱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易虹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易虹明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經營之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下稱MaiCoin)之帳戶須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將虛擬貨幣平台及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且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為牟取租金利益,約定以每個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先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依 楊典 其(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指示,先行註冊MaiCoin帳戶帳號,並將其MaiCoin帳戶綁定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再於MaiCoin之帳號申設完成後,將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電子錢包(入金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連同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富由門市」內一併租借予 楊典其 使用,供楊典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資金去向使用,林易虹亦因此獲取約定之報酬。嗣楊典其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葉協興 (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宣稱可短期操作高獲利,經 魏如婕 於110年12月間瀏覽該訊息後點選連結下載APP進入SPMAX平台,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小秘書」、「LALA幣商」、「球球幣商」與魏如婕聯繫,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要求魏如婕匯款,致魏如婕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9日0時7分許匯款100萬元入 吳政鍠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自同日0時8分許起至同日0時9分許止,全數層轉至 呂美華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廖珮吟 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 林姿婷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人頭帳戶)、楊典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五層人頭帳戶),後由楊典其指示 林政漢 (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於同日0時12分許,將前揭贓款中之15萬元轉入林易虹之第一銀行帳戶(第六層人頭帳戶)內,續於同日1時6分許將該15萬元全數入金至林易虹之MaiCoin帳戶(第七層人頭帳戶),並由林政漢操作林易虹之MaiCoin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5371.34枚,再轉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魏如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林易虹(下稱被告)之辯護人認證人楊典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而證人楊典其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未能完整陳述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楊典其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事實,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就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告之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是證人楊典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點,先於111年1月間某日,依證人楊典其指示,先行註冊MaiCoin帳戶帳號,並將其MaiCoin帳戶綁定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再於MaiCoin之帳號申設完成後,將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電子錢包,連同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富由門市」內一併租借予證人楊典其使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信任證人楊典其才會將上開資料租借予其,但伊並不知悉進出其第一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證人楊典其,係因證人楊典其向被告表示其因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而虛擬貨幣平台之虛擬帳號需綁定實體銀行帳號,且一個虛擬帳號限綁定一實體銀行帳號,並須實名認證,不得重複綁定,而一虛擬帳號每日亦有購買虛擬貨幣額度之上限,方請求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並於被告依其指示註冊MaiCoin帳戶後,請求被告將MaiCoin帳戶一併提供予其,供其經營虛擬貨幣之買賣,亦即被告於提供一銀帳戶之資料及MaiCoin帳戶時主觀上之想像係「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資料後,其友人即得經營虛擬貨幣之買賣,免受虛擬貨幣平台交易限額之拘束」,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㈡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楊典其與詐騙集團確為同夥,故證人楊典其所稱其係經營虛擬貨幣買賣,為個人幣商,其並未詐騙被害人等語堪認為真。又觀諸證人楊典其於警詢時所述,除被告外其亦曾向他人以「從事幣商」為由請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係認知其係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資料供證人楊典其作為經營虛擬貨幣使用。㈢證人楊典其為請求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曾與被告簽立合作契約書,並向被告保證其僅會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之用途,並不會另作他用,並保證將確認交易客戶之資金來源皆為合法,被告即因證人楊典其之保證,信賴其將確實用於經營虛擬貨幣之買賣,而依據證人楊典其所述,其確實亦僅將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用於虛擬貨幣之買賣,僅係不法人士惡意利用虛擬貨幣之交易達詐騙他人、洗錢之目的,惟此屬偏離常情、偶發之情況,應屬證人楊典其所始料未及,則倘若證人楊典其亦無從預料此種情況,豈能認定被告係得預見並容任之?㈣「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若非法律、金融專業人員,根本無從充分明白理解知曉其概念及其範疇,且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予證人楊典其係為幫助證人楊典其經營虛擬貨幣之買賣,被告根本無法預見其第一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或作為製造不法所得流向斷點之目的,且被告之職業為圖書館之一般行政人員,不僅對於詐騙集團之各種犯罪手法全然不了解,亦未能理解「洗錢」之概念,顯然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其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予證人楊典其之行為將會幫助他人洗錢。㈤綜上,被告於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予證人楊典其時,僅係基於幫助愛慕對象之想法,證人楊典其雖曾給付金錢予被告,然此並非被告提供資料之主要原因,被告係基於證人對楊典其之信賴,相信證人楊典其僅會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之經營,不會作為其他目的之使用,亦不會作出危害被告權益之行為,且證人楊典其亦向被告保證僅會利用其第一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為虛擬貨幣之經營,不會有其他用途,故被告係基於對楊典其之信任而提供相關資料,主觀上全然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先於111年1月間某日,依證人楊典其之指示,在MaiCoin註冊帳號,並將MaiCoin帳戶綁定其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再於MaiCoin帳戶申設完成後,將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連同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富由門市」內一併租借予證人楊典其使用;又被害人魏如婕(下稱被害人)於110年12月間瀏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所刊登之投資廣告訊息訊息後,點選所附連結下載APP並進入SPMAX平台,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客服小秘書」、「LALA幣商」、「球球幣商」與被害人聯繫,佯以投資獲利為由指示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9日0時7分許匯款100萬元入吳政鍠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自同日0時8分許起至同日0時9分許止,層轉至呂美華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廖珮吟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林姿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人頭帳戶)、證人楊典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五層人頭帳戶),後由證人楊典其指示證人林政漢於同日0時12分許,將前揭贓款中之15萬元轉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第六層人頭帳戶)內,續於同日1時6分許將該15萬元全數入金到被告之MaiCoin帳戶(第七層人頭帳戶),並由證人林政漢操作被告之MaiCoin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5371.34枚,再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被害人魏如婕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47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0頁、第41至43頁、第45至第52頁),復有被害人魏如婕遭詐欺案金流一覽表(偵卷第15頁)、被害人魏如婕提出匯款交易紀錄(偵卷第54頁)、被害人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偵卷第159至161頁)、被害人魏如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與暱稱「kevin志強」(偵卷第163至197頁)、2.與暱稱「客服小秘書」(偵卷第199至224頁)、3.與暱稱「lala幣商(即 劉嘉閔 )」(偵卷第225至247頁)】、證人楊典其提出與暱稱「簡易換幣商城(歇業中)」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49至270頁)、證人楊典其提出之虛擬貨幣充提記錄、轉帳紀錄、儲值詳情及提現詳情等資料(偵卷第271至291頁)、證人吳政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93至294頁)、呂美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95至296頁)、廖珮吟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97至300頁)、林姿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01至303頁)、楊典其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及IP位址查詢(偵卷第305至307頁)、IP位址「101.136.90.59」、「1
01.137.122.14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08至310頁)、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11至31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761號函(偵卷第313至314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提領紀錄【即被告MaiCoin虛擬帳戶】(偵卷第315至319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MainCoin帳戶資料確均係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本案被害人詐騙款項之用等事實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做過行政、美編
設計等工作,工作經歷約15年以上等語(見偵卷第337頁),足見被告並非智慮未周、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並無特別信賴基礎、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之證人楊典其竟不使用自己申設之帳戶,反於111年1月間委請其申辦MaiCoin帳號並綁定第一銀行帳戶作為入出金使用,且協助被告拍攝手持身分證件之照片上傳MaiCoin平台,以提升平台會員資格俾利使用,進而要求被告將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電子錢包、連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一併提供予證人楊典其使用等行為,應能輕易察覺有所異常,堪認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證人楊典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可能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猶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證人楊典其,容任證人楊典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作為收受、獲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查緝斷點,足認被告已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帳戶沒有
資格限制,也不清楚何以證人楊典其要向其租借帳戶使用,當時證人楊典其說租借的帳戶數量越多越好,並未進一步瞭解證人楊典其究係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相關帳戶資料,伊確實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款掩人耳目之情事等語(見偵卷第3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詐欺事件頻傳,不可以輕易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而伊將MainCoin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證人楊典其後,未曾加以詢問證人楊典其上開帳戶之使用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2、156頁)。顯見被告就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供作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情,應可預見。且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實不必冒險透過並非至親之他人帳戶進出自己所有之款項,則被告應當知悉其提供帳戶而供收受匯款、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竟仍提供上開MaiCoin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訊而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收受、獲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得款項再予提領或匯出之用,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交給證人楊典其的帳戶都是平常
沒有在使用的帳戶,伊有確認上開帳戶內均無餘額後始出借之,伊原本也會擔心帳戶遭作為不法使用,但因證人楊典其有保證會作為合法使用,才同意借用;至於虛擬貨幣帳戶因為伊並不會使用,都是為了幫忙證人楊典其才配合申辦並交予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5至156頁)。足見被告係刻意擇其少用之銀行帳戶予以提供,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顯係對自己重要性較低者,縱使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較無損於己,而藉此降低己身受損風險,益見被告交付上開MaiCoin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又被告雖辯稱其有跟對方簽合約書,內容有保證合法等語。
然觀諸該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係於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5個月之111年5月7日方簽署之,是此份事後製作之文件可信性為何?目的究何?均殊值可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再細譯其內容僅泛稱甲方即證人楊典其僅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不涉及非法項目、不法所得(見該契約第1條),然關於有無任何監督機制以擔保該帳戶不遭他人為違法使用、如何請求返還帳戶資料等重要細節均付之闕如。且該契約第3條第⑴項尚明載「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銀行帳戶內所有金錢、收益權利均屬甲方(按:即證人楊典其),乙方(按:即被告)不得將此銀行帳戶內金額提領或轉帳等方式取出…」「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內,乙方應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予甲方,供甲方查驗帳戶交紀錄及轉帳…」等語,足見被告顯可知悉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形同放任自己對前開第一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失去掌控權,使證人楊典其得以自由運用、操作上開帳戶內之金流,被告完全無從加以管控,則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顯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上開帳戶確有可能遭證人楊典其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隱匿贓款去向而將款項匯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洗錢行為,卻仍將上開MaiCoin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並容任對方使用,顯對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被告另辯稱其當時對證人楊典其有好感,當時把證人楊典其
當成男朋友,是出於信任才會同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證人楊典其,伊沒有對於證人楊典其如何使用加以求證,單純憑藉證人楊典其的口頭保證及合作契約書就相信他,出借帳戶後,伊有從帳戶綁定的電子信箱看到多筆資金進出紀錄,但伊覺得應該是合法金流,所以也沒有詢問,甚而在銀行接獲打電話前來確認時,還會跟銀行說是貨款,目的是要讓交易可以順利成功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2、155至160頁)。然證人楊典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大概認識1年多,僅為一般朋友,對於被告的家庭背景僅大略知悉,細節並不清楚,沒有深聊、也非熟稔,只知道被告有在圖書館工作,要兼2份工作,實際工作地點不清楚,伊有向被告租借過第一銀行、台灣銀行、台灣企銀及MaiCoin帳戶的帳號密碼等資料,因為伊是幣商,有經營加密貨幣的交易,而虛擬貨幣平台都設有帳戶額度限制,才會向被告租借上開帳戶資料,被告租借上開帳戶前有因擔心帳戶遭不法使用,而詢問伊關於租借帳戶之用途,伊有口頭保證都是合法使用,事後也在111年5月7日簽署合作契約書,但伊等沒有明確約定租借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46頁)。可知被告與證人楊典其間僅為一般交情之朋友,並無任何特別信任關係存在,亦未對於證人楊典其如何使用上開帳戶及進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否合法正當乙事加以查證,且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證人楊典其後,可從其上開帳戶所綁定之Email信箱接收有多筆資金進出之訊息,亦全未加以聞問,甚而在銀行接獲確認電話時,猶以該筆交易為貨款之合法金流等不實話語,以搪塞銀行之查證等情,在在可徵被告完全容任證人楊典其及其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人前開辯護內容,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MaiCoin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證人楊典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個人申辦之MaiCoin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不易追查贓款之流向,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商談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平面設計之工作、未婚、家庭經濟貧困、有父母親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租借1個帳戶可獲取每月2,000元之報酬,有實際取得報酬(見偵卷第336頁),核與證人楊典其於警詢時所稱:向被告租借第一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租金為每月2,000至3,000元左右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1頁),而被告係於111年1月間某日租借上開帳戶予證人楊典其使用,告訴人則於同年1月19日0時7分許受騙匯款,款項旋即遭層轉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並全數轉出一空,堪認本案被告租借上開帳戶應有獲取111年1月之報酬計2,000元,係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惟如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該2萬元尚包含被告交付其他帳戶因而獲取之報酬總額,難認俱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是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後全數轉出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等餘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芳如
法官何紹輔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