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智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智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智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怡荃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怡荃犯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怡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本件犯行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被告係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廣告訊息,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則被告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進而販賣,應成立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被告就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06年間某時起至111年3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上開商標權人成立和解、調解,並分別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刑事陳報狀3份、和解契約書、收據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至4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賠償商標權人2人損失之具體作為,堪認已認知其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件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賣這些仿冒的東西獲利約5、6,000等語(偵卷第180頁),該獲利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商標權人2人成立和解、調解,有如前述,而被告因和解、調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商標權人2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且被告因和解、調解而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1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袋子6件00000000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2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零錢包7件00000000同上3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盒子7件00000000同上4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梳子7件00000000同上5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筆記本13件00000000同上6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防蚊貼48件00000000同上7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手機殼2件00000000同上8仿冒「多啦A夢」商標之釘書機4件00000000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9仿冒「多啦A夢」商標之防蚊貼66件00000000同上10仿冒「多啦A夢」商標之湯匙1件00000000同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97號被告廖怡荃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怡荃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並取得指定使用於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等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廖怡荃亦明知其於民國106年間某時許,從臉書上不詳來源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6年間某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sasaya」刊登廣告,陳列販賣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期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經警下標購得仿冒「多啦A夢」商標之釘書機1個,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11年3月31日持法院合法之搜索票,至廖怡荃上開住所搜索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怡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蝦皮拍賣帳號「sasaya」之網頁截圖、蝦皮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寄件資訊、帳號基本資料、售出物品明細、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明細、購買明細、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鑑定報告書、111年3月1日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鑑定報告書、111年8月31日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112年3月16日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復有經警下標購得之仿冒「多啦A夢」商標釘書機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多次為之,應認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為之,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被告以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扣案之經警下標所購得之仿冒「多啦A夢」商標釘書機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洪堯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1仿冒「HelloKitty」袋子6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2仿冒「HelloKitty」零錢袋7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3仿冒「HelloKitty」盒子7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4仿冒「HelloKitty」梳子7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5仿冒「HelloKitty」筆記本13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6仿冒「HelloKitty」防蚊貼48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7仿冒「HelloKitty」手機殼2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8仿冒「多啦A夢」釘書機3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9仿冒「多啦A夢」防蚊貼66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10仿冒「多啦A夢」湯匙1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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