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84號上訴人 詹智能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被上訴人 江仁添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周秉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4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民國104年度司票字第176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其中新台幣(下同,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台幣)1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嗣於112年10月13日更正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本票,除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7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範圍以外部分,其中1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參見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上揭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係使其上訴聲明範圍更為明確,應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曾簽署發票日104年2月16日、受票人為被上訴人、到期日104年3月25日、面額美金5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經屆期提示未獲兌付,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再進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獲得一部受償後,上訴人曾於105年間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記載債權金額其中10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610號及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並經確定後,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系爭確定判決範圍以外部分,其中1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主張該100萬元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系爭本票裁定非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不具有實質確定力,故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債權關於系爭確定判決範圍以外部分之100萬元本票債權究竟存在與否,攸關上訴人是否應負擔此部分之票據債務,使上訴人認為其私法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狀態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仍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即屬合法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稱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委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因被上訴人當時在中國大陸遭討債集團緊迫盯人控制行動,遂央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使其說服討債集團相信其所稱之開發案有可能履行,且能清償債務,上訴人誤認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且係以電腦列印在空白紙張而抬頭為「本票」字樣,外觀與一般習見之票據有別,於台灣應無本票之效力,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使其擺脫討債集團之控制,以上各情為被告於原證2即微信對話內容承認在案。是上訴人既為幫助被上訴人擺脫討債集團之控制,事實上並無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真意,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此屬真意保留而無效。又系爭本票乃兩造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亦為無效。
(二)被上訴人提出中國上海松江區人民法院(2017)滬0117刑初1996號刑事裁判(下稱大陸判決)部分,縱令大陸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僅人民幣930000元,與系爭本票面額美金500萬元相差甚大,益證系爭本票記載除系爭確定判決範圍以外部分之1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曾於103年6月初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中國農業銀行香港分行備信用證融資,前往香港與被上訴人合作之新加坡人 陳建汶 及其律師會合,上訴人則由香港友人 戚大 為陪同,協助處理融資文書處理事宜。嗣於103年6月初,被上訴人以微信電話通知上訴人,表示討債公司人員大鬧其岳父家,要求其岳父交出房產證解決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香港辦理融資,希寬限一段時日為由,為取信討債公司人員而準備1份協議書,要求上訴人忙簽名應付,上訴人不察即依被上訴人要求將該協議書檔案列印簽名後回傳。又因被上訴人委託之陳建汶無法完成備用證開證融資,被上訴人財務壓力更大,討債公司乃派人跟監被上訴人數週,迄至上訴人先行協助被上訴人清償人民幣500000元,討債公司人員始撤回跟監,被上訴人遂趁機回台灣躲避債務。迄至104年2月16日,被上訴人偕同訴外人 徐富祥 與上訴人相約在台中市西屯區朝富路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大富店見面,被上訴人再就上情要求上訴人幫忙,上訴人遂在被上訴人及徐富祥保證系爭本票與103年6月5日協議書均係應付討債公司而已,不具法律效力,而在系爭本票簽名。
(四)上訴人否認系爭確定判決有爭點效之適用,因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新訴訟資料即原證2兩造間微信對話內容及上證2即錄音光碟與譯文,而依上證1即「 戚大為 證人證供」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國際公證人 陳頌源 簽署之公證書等內容,可知系爭本票之簽發確屬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為真正。
(五)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本票,除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79號民事確定判決範圍以外部分,其中1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前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訟,上訴人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債務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除提出原證2即微信對話截圖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否認原證2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該截圖內容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為真正。又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業經大陸判決確定,該案件認定事實及依憑之理由均為正確,足認兩造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三)上訴人提出上證1即公證書及戚大為證人證供部分,因該公證書未經臺灣駐外單位文書驗證,被上訴人均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又上證2錄音光碟譯文部分,係兩造商談和解事宜,且內容並非完整,上訴人有斷章取義之嫌。
(四)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兌付,乃持系爭本票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再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共受償415萬餘元。
(二)上訴人曾於105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確認範圍為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1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審理後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經確定。
(三)上訴人曾因對被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於107年9月29日經大陸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人民幣3000元,業經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確定判決就本件訴訟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票面金額,除系爭確定判決範圍以外部分之100萬元債權,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有民法第86條但書真意保留及民法第87條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確定判決就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1、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兩造,與本件訴訟相同,而系爭確定判決確認之1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與本件訴訟確認之1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均係相同之系爭本票面額之一部,另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之重要爭點乃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業經兩造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過程分別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為充分之辯論,系爭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兩造於103年6月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出資2000萬美元,用以購買被上訴人持有上海創世公司60%股份,並補償被上訴人500萬美元,兩造又於104年2月16日簽署還款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於40日內支付500萬美元予被上訴人,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給付之擔保,俟上訴人給付500萬美元予被上訴人後,系爭本票即行作廢及返還上訴人,足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依104年2月16日還款協議書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美元之損害填補等情,是系爭確定判決對兩造既有實體確定力存在,縱令判決理由之認定於本件不具既判力,但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為兩造間之重要爭點,本件訴訟確認者亦為同1紙本票即系爭本票債權,則系爭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在本件訴訟即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雖以切割方式為一部起訴,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方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票面金額,除系爭確定判決範圍以外部分之100萬元債權,其基礎原因關係仍為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填補債務甚明。上訴人就系爭同1紙本票之票面金額故予切割起訴,並另為主張不同之票據基礎原因事實,即與前揭爭點效原則有違,洵無可採。
2、上訴人雖主張在本件訴訟已另行提出新訴訟資料即原證2兩造間微信對話內容及上證2即錄音光碟與譯文,本件訴訟應無前揭爭點效原則之適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原證2即兩造間微信對話內容之真正,並否認上證2即錄音光碟與譯文等內容之完整性等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即原證2與上證2等證物之形式真正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原證2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主張有證人陳建汶及其律師、戚大為、徐富祥等人可證明上情,卻均未陳報上開證人之地址供本院通知到庭作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為真正。至於上證2錄音光碟及譯文部分,上訴人再於112年5月17日提出附件1即完整錄音譯文,並自承:「……,在中間過程,徐富祥有跟我說500萬美元的事情,他說 江總 (即被上訴人)損失太多了,當時我們只想到處理工程款的錢,如果我們將工程款的錢處理掉,江總外面欠的錢(大約人民幣3000餘萬元)一樣也還不掉,因為工程隊的錢他拿不到,是不是我們再給他500萬美元,這500萬美元是這樣來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1頁),可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確係上訴人為補償被上訴人之損失而簽發,上訴人前揭說詞核與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相符,堪認上訴人提出原證
2、上證2等之「新訴訟資料」尚不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原來之判斷,且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仍應受系爭確定判決衍生之爭點效原則之拘束至明。
(二)本件訴訟應無民法第86條但書真意保留及民法第87條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
1、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係為協助被上訴人擺脫討債集團之糾纏,並無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因真意保留而無效云云,並提出原證2為其依據。然依前述,被上訴人既已否認原證2微信對話內容之真正,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原證2微信對話內容與事實相符,顯然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前揭情事「為相對人所明知」,即與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不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因真意保留而無效乙節,委無可採。
2、又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3人。」,而民法第87條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配合被上訴人取信討債集團而虛偽簽發,並無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此屬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即屬無效云云,亦以原證2、上證2及附件1等證物為其依據。然原證2及上證2等證物不可採,已如前述,而附件1部分,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曾表示:「算我話說回來,你家把錢借給我,等我把大樓贖回來,這500萬(給經偵的500萬人民幣)是我自己出的,也不是你出的,說白一點,這500萬美元以後我也要還給你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5頁),然該段內容縱令確屬被上訴人所述,係以「你家把錢借給我,等我把大樓贖回來」為前提,並表示欲以人民幣500萬元透過訴外人 張伯偉 尋求中國大陸經偵單位「立案」審查,日後始同意將500萬美元返還予上訴人,且從該段錄音譯文之前後文觀察,並無法看出兩造間有何虛偽簽發系爭本票之合意存在,反而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如果經偵將你做完筆錄之材料報上檢察院,你就完了,誰都幫不了你
。」(參見本院卷第164頁),再參酌上訴人自承錄音光碟之日期為106年3月25日,而依大陸判決記載,上訴人確於106年7月11日遭中國大陸公安機關刑事拘留,106年7月10日遭逮捕羈押,107年9月29日經大陸法院以實施詐騙罪判處罪刑,並經確定等事實(參見原審卷第79~92頁,本院卷第147頁),益見上訴人既未履行104年2月16日還款協議書約定內容(含補償500萬美元部分),致被上訴人無法贖回大樓,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將「500萬美元」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竟將被上訴人該段談話內容解讀為簽發系爭本票係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票面金額,除系爭確定判決範圍以外部分之100萬元本票債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有不當,惟結論與本院認定相同,原審判決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侯驊殷
法官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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