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勳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嘉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嘉勳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
2日凌晨1時21分許,由被告騎乘其母 邱靜宜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該不詳之男子,至苗栗縣○○鎮○○路○○○號前路邊,共同竊取 丁立宏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引擎號碼為SA25HC-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該不詳男子代步之用;經丁立宏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各路口監視錄影檔案,以行竊者係騎乘邱靜宜(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經邱靜宜指稱監視錄影檔案畫面騎乘該機車者為被告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於108年6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旁遭竊,且有一斜背背包者之成年男子騎乘該機車行駛於苗栗縣○○鎮○○路與崁頂街路口、大營路與延平路路口、頭屋鄉玉清大橋聯絡道○○○鄉○○○街等地;㈡被告則於同年月1日23時39分許起至23時45分許,騎乘前述000-GQY號機車,搭載有斜背背包者行駛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苗栗市○○路及苗126線等道路,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則與該斜背背包者分別騎乘前述137-GQY號機車及告訴人失竊之機車幾同時行○○○鎮○○路與崁頂街路口、大營路與延平路路口、頭屋鄉玉清大橋聯絡道○○○鄉○○○街等地;㈢被告再於同年月2日10時35分起至10時41分騎乘137-GQ
Y號機車搭載該斜背背包者行駛於大湖鄉臺3線與臺6線路口、臺3線路上之華興國小、大湖酒莊等路段,有各該路口監視錄影檔案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辯稱:伊108年6月2日凌晨
1時左右在苗栗市南苗遇到陌生人招手,該人請伊搭載其竹南,伊載該人到竹南伊就離開了,隔天其在苗栗市又遇到該陌生人請伊搭載其到苗栗市○○路,伊不知道該人去偷機車,伊不知道該人跟車在後面;被告並無與他人共同犯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等語。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告訴人丁立宏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
8年6月1日下午4至5時許,停放在苗栗縣○○鎮○○路○○○號幸福有城社區路邊;及被告於108年6月2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附近,該不詳男子旋即於108年6月2日凌晨0時至1時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即駕駛離開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外,並據告訴人丁立宏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8年偵字第4874號卷第33至37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車牌號碼為000-000、BG7-015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偵字第4874號卷第41至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據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察,被告確有騎乘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身背斜背背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於108年6月1日晚上11時45分29秒行經苗126線往西路段、108年6月1日晚上11時55分52秒行經大山內側路口、108年6月2日凌晨0時27分15秒行經自強路路口等情,且該身背斜背背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騎乘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與被告所騎乘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同時前後行駛道路上,且於108年6月2日凌晨1時21分31秒,行○○○鎮○○街○○道路口、108年6月2日
1時23分54秒,行○○○鎮○○路○○路口,然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搭載本案竊嫌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案發地點附近,而本案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時遭由被告搭載前往該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竊取後駕駛離開之事實,然無法證實被告確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存在,且縱然被告騎乘之車輛與竊嫌騎乘車輛行經路線、時間雷同,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搭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案發地點時,有何共同犯意聯絡、下手行竊、把風等行為分擔,且據告訴人警詢其所有之機車遭竊地點之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已不復存在等語(見108年偵字第4874號卷第35頁);亦足徵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遭竊當時究有無於現場等情,則光憑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有搭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畫面,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辯稱不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竊取機車,其僅是搭載陌生人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再者,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
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未查獲到案,故依卷附相關證據,亦無從推定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何犯意之聯絡,再衡以被告罹有輕度身心障礙,此有卷附身心障礙明1張為證(見108年度偵字第4874號偵查卷宗第83頁);依一般狀況而論,被告對事理之認知顯然較一般常人為低,則被告輕信陌生人而予以搭載、陪同、事後偶遇再行二次搭載之可能性確屬存在,公訴意旨以被告倘如僅是單純搭載,衡於常情應於搭載之人下車後即離開等情,推定被告未離開應為共同涉犯竊盜犯行,尚屬率斷。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本件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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