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3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308號
97年度審訴字第5476號97年度審訴字第5477號97年度審訴字第54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30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15、6605、7094、715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周綉美通譯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包(淨重共壹點參柒公克,含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淨重共計貳點參零參公克,含包裝袋拾肆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只、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547號不起訴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98號、94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於96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97年度審訴字第5308號部分
1.於97年8月7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2.於97年8月7日14時5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97年度審訴字第5476部分:
1.於97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8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2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97年審訴字第5477號部分:
1.於97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旁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2.於97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31日下午1時25分許,在高雄縣○○鄉○○鄉○○路○○○巷旁公廁內,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所有為施用海洛因而裝放海洛因之夾鏈袋1只,及預備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97年度審訴字第5478號部分:
於97年7月27日上午某時,分別以針筒注射、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警於97年7月29日下午5時25分許,搜索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住處,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已使用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周綉美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