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五號)及移送併案審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五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三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乙○○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足供詐欺
取財之行為人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而幫助其等詐欺之犯罪,且此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竟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下旬至同年月四月上旬期間內之某日,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某址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以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之價格,將其在新光銀行竹北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三個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出售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之某成年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嗣該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⒈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十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
稱為戊○○之同學,而急需借款三萬元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三元至乙○○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⒉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撥打電話予丙○○,
佯稱為丙○○之孫女,而急需借款三萬元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三萬元至乙○○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以暱稱「有緣
無緣」連結網際網路即時通與丁○○對話,向丁○○佯稱:「你要嗎,最低要二千六百元,可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新埔捷運站見面」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指示匯款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八元至乙○○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⒋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電話交友方式佯裝為女子「樂
樂」之身分,向甲○○詐稱如欲見面,需先至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四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判。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戊○○、丙○○、丁○○及甲○○於警詢中所為關於
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供述,與其等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兩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兩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三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份。
㈢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三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報表。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交付他人使用之帳戶雖為年籍不詳之人四度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然被告實僅有乙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僅因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四次行為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之行為結果,而同時觸犯四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如犯罪事實欄㈠⒊、⒋部分之犯罪結果,惟此與經起訴論科之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⒉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予審判。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非鉅,復參酌素行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博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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