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7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抓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叁叁
事實
一、甲○○與乙○○係姊弟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一同居住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七樓,惟甲○○認母親在世時,乙○○未盡孝道,母親過世後又強佔母親遺物,故與乙○○間多所爭執,兩人有相處不融洽之情事。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二十時許,甲○○再度因母親遺物所有權歸屬問題,在上開住處與乙○○爆發口角爭執,甲○○要求乙○○至父母親供桌前說明,卻遭乙○○拒絕,甲○○明知其為男性,力量較女性乙○○為大,大力捏掐伊手臂可能造成瘀血紅腫等傷害結果,並可預見其用力強拉乙○○手臂移動位置,可能因乙○○掙脫、反抗,導致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竟基於縱使用力強拉乙○○致生伊跌倒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大力抓著乙○○左手臂欲 強拉伊 至供桌前,乙○○不斷反抗、掙扎,拉扯間乙○○因重心不穩而摔跌在地,致乙○○受有左上臂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有
關被告傷害犯行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其中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並當庭給予被告對質、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偵卷第三十頁至第四十頁),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證人乙○○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已就此部分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傳聞例外之規定,抑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雙方之交互詰問,因之,除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業可認非仍屬傳聞,或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該不符之部分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要件等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㈢至於證人 呂雲彩 本件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家事法庭另案調
查時(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二十四號案件)所為之陳述,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證人呂雲彩於本院家事法庭另案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法官、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分別於法官、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呂雲彩於法官及檢察官面前所為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㈣卷附乙○○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台北本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則均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二十時,因上述病因于本院急診求診」(見他字卷第五頁),顯係於本案案發後不久就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核與本案有關聯性,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乙○○發生口角爭執,並伸手拉乙○○左手臂,欲將之拉至供桌前,後乙○○有跌倒在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當時是要拉乙○○到供桌前,但乙○○不要且甩開其手,才自己跌倒,而且乙○○去年(即九十五年)年底身上、腿上有多處青一塊、紫一塊之皮膚病,當日伊跌到在地由能行走,診斷證明書上所寫瘀傷是否係跌倒所造成,亦有疑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台北市○
○○路○段○○○巷○弄○○○號七樓住處,因母親遺物所有權歸屬問題,而與證人乙○○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徒手強拉證人乙○○左上臂欲至家中供桌前,乙○○不願而有所抵抗,後乙○○跌倒在地,證人呂雲彩在旁見狀即上前將乙○○扶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呂雲彩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傷害乙○○之故意云云。然證人乙○○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七樓住處,與被告起衝突,被告要拉伊至母親牌位前但沒有拉到,但他的手打到伊的頭部及左上臂,後來被告用 力拉伊 手將 伊摔 在地上,伊整個人跪著著地,所以膝蓋受傷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九頁),並有證人乙○○受傷後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台北本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佐以案發前被告與證人乙○○已多所爭吵,案發當時被告與證人乙○○再次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各有堅持而互不相讓,被告要求證人乙○○至供桌前,又遭乙○○拒絕,除動手用力強拉證人乙○○,實難期待被告會以平和之態度對待證人乙○○,益見證人乙○○指訴遭被告強行拉扯,致伊摔跪在地之情應為事實可以相信,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感覺被告不是拉,是由左前方直接打過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然此與被告所陳及證人呂雲彩所證述之傷害過程略有出入,亦與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有所不同,本院審酌證人乙○○兼具告訴人身分,而告訴人追訴之目的,即在使被告受處罰,尤其關於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自應審斟酌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而證人乙○○亦自承被告當時動作很快(見同上審理筆錄),則在此混亂爭吵情形下,證人乙○○誤認被告是直接毆打而非強拉伊手臂,尚非絕無可能,自無據以認定被告以拳頭毆打證人乙○○;惟證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證述,就被告行為造成伊左上臂挫傷、雙膝挫傷之基本事實之陳述仍屬一致,本院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另辯稱證人乙○○於去年年底有皮膚病,伊所受雙膝
瘀血,不是因該次跌倒所造成云云,惟此已經證人乙○○否認並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台北本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資為佐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二十時,因上述病因于本院急診求診」(見他字卷第五頁),證人乙○○顯係與被告發生爭執後未久即行就診,而就證人乙○○所受傷勢位置為「雙膝挫傷、左上臂挫傷」,與其所指稱係遭被告大力強拉左手臂,繼之重心不穩摔跪在地等情節相符,則證人乙○○所為上開指述,已非無稽。再者,所謂「挫傷」係指人體肌肉組織直接遭到強烈外力的撞擊,所產生的一連串的血腫和發炎的反應,與皮膚病變所產生皮膚局部瘀青之情形迥然不同,具有專業醫療知識之醫師當然輕易辨認。是以本件證人乙○○於案發後不久即行就診,經由專業醫師親自診治後認定係「雙膝挫傷、左上臂挫傷」,被告空言否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自無足採信。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強拉證人乙○○,致乙○○跌倒在地而受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以行為人主
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施以普通傷害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稱傷害之故意,固包括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二種情形在內。是行為人著手實施傷害行為時之故意,性質上對其結果之發生,尚有究係對之已有所認識,仍實施傷害犯行,以遂其「傷害」結果發生之希望(目的),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抑或雖無此發生結果之認識,然「預見」其可發生此項傷害之結果,猶予以容忍,終發生所預見之結果,即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供承:上開時、地有與證人乙○○發生爭執,也有動手拉她,爭執過後乙○○就跌倒在地等(見同上審理筆錄),參以被告係男性,身高一百八十四公分、體重八十五、八十六公斤,身形壯碩,其體格、力道本較諸女性(即告訴人)為大,用力掐捏他人手臂,容易產生挫傷、瘀青等傷害,又在被告強拉乙○○至家中供桌之過程中,乙○○因不願前往而掙扎、反抗時,力量大之被告較可能左右雙方動向,致使力量弱者因傾力拉扯,重心不穩,此時如被告猶使勁強拉或突然放手,依客觀情狀,乙○○定將跌倒在地甚或撞及他物而受到身體傷害,被告對此當無不能預見之理。準此被告應有告訴人可能會因其大力強拉而手臂挫傷、瘀青,並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之預見,竟仍著手實施強拉告訴人左手臂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顯然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致告訴人受有左
上臂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洵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係被告之姊姊,此據渠二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一致陳明在卷,彼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附此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姊弟關係,惟不之互尊互重,僅因雙方積怨甚深,即出手強拉告訴人、使之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而造成受傷之犯罪手法,所為非是,並考量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非屬嚴重,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黃光明 達達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述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