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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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執行中)公設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林盛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24號),丙○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柒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一之包裝袋貳個、編號三之電子磅秤壹臺、編號四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及扣案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經假釋出監,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經高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同年七月八日確定,並經撤銷開假釋,接續執行前案迄今(均不構成累犯)。詎乙○○於前述假釋期間內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以一錢(三.七五公克)新臺幣(以下同)二萬之價格,向綽號「大姐」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因得知甲○○有意購買,遂萌生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向甲○○表示每錢售價二萬四千元,二人電話聯絡後,甲○○即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九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七乙○○住處,以半錢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向乙○○購買海洛因,並於取得乙○○所出售之海洛因一包(合計實際淨重一.九五公克),確認重量無誤後,即在現場自行分裝為三包。隨後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七分許,在前址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七分許,在其前址住處收受甲○○所交付之現金一萬二千元(另同時收受甲○○還款二千元),因而交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總淨重一.九五公克)予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情事,辯稱係與甲○○合購海洛因時,代其墊付款項,故於前開時間收取墊款,並交付半數海洛因予甲○○云云。
二、經查,被告先以每錢二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大姐」之人購買海洛因施用等情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丙○卷第一一八頁背面),並有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電話聯絡之監聽譯文一件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三號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被告就此購買成本,雖先於警詢時供稱經警查獲時,其持有之海洛因二包(淨重五.0九公克)係以二萬六千元之價格向「大姐」所購買(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二頁),復於偵訊時改稱為「二萬四千元買了二錢」(見同前偵查卷第一0一頁),至丙○審理時,則辯稱「一錢二萬元是通話的時候阿姐開給我的價錢,但毒品的價格是會變動的」、「...我後來交給甲○○毒品一錢一萬二千元就是因為毒品的價格有漲跌」云云(見丙○卷第六六頁)。然此先後不同之價格供述,除每錢二萬元之價格外,均與被告向「大姐」詢價之通聯內容不符,已同前述;其所辯「交付甲○○一錢一萬二千元」云云,更與實際之交付重量等情不符(詳如後「三、」所述)。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是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就非法轉讓、販賣行為均定有重刑,以防止毒品流通危害,此乃一般公眾週知之事項,而被告素有施用毒品行為,更難諉為不知;惟換算被告警詢時所供稱之取得成本,每公克約五千一百零八元(26000÷5.09=5108.055),偵查中供稱之取得成本則為每公克三千二百元(24000÷2÷3.75=3200),均低於其交付甲○○時,所陳述之價款每公克六千四百元((12000×2)÷3.75)=6400)及實際交付之每公克約六千一百五十三元(12000÷1.95=6153.847)價格,顯與一般人不致干冒刑責且承擔價差損失,任意低價交付海洛因之常情有違,遑論被告亦否認有何低價轉讓、贈予情事,是認被告所辯與其通聯內容不符之購入價格,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交付予甲○○之海洛因取得成本為每錢二萬元,即每公克約五千三百三十三元(20000÷3.75=5333.334),堪予認定。
三、次查,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時,約明交付一萬二千元以取得半錢海洛因,此有同日晚上八時零三分許,其與被告電話對談時所述「我拿二千去還你」、「一樣再拿一半,我總共拿一萬四去給你就是了」,被告回稱「對」等內容可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三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監聽譯文);詰之證人甲○○亦證稱「『一半』就是半錢的意」(見丙○卷第一一五頁審判筆錄)、「我有跟被告聊天,所以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是『大姐』,當時被告也有提到他買的價錢一錢大約二萬四千元。...」、「(當晚被查獲前)我拿到被告給我的海洛因後,我就在那裡把海洛因分裝成三袋,我並且有當場秤重,數量有足,就是我給他(即本件被告)一萬二千元的等價重量...」(以上見丙○卷第一一六頁)、「我是講要買一萬二千元,而且我當場秤的重量確實是半錢左右」(見丙○卷一二0頁)等語綦詳。參以本件所扣得證人甲○○自被告處取得之海洛因淨重為一.九五公克(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一七頁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與渠等約定之「半錢」(
一.八七五)差距僅0.0七五公克,重量幾近相同,並與證人甲○○證述其當場秤重確在半錢左右等語相符(見丙○卷第一二0頁),足證被告與證人甲○○約定之海洛因價格確為半錢一萬二千元,折算為每公克六千四百元甚明。被告雖另辯稱當次所交付之海洛因,係以二萬四千元向「大姐」購得共二錢,並於查獲當日分裝其中一錢予證人甲○○云云(見丙○卷第一一九、一二0頁)。然依被告所辯其交付一錢即三.七五公克海洛因予證人甲○○云云,顯與證人甲○○實際取得之一.九五公克相去甚遠;況比較被告經警查獲其持有及交付予證人 楊敏雄 之海洛因間,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及紅外線光譜儀分析之結果,其內含物組成成分雖極其相似,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函一件在卷可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惟其持有之海洛因純度為百分之二七.九五,則高於交付證人甲○○之海洛因純度百分之二0.五,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件在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三號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顯非以同一來源單純分裝之結果;遑論以被告所辯每錢一萬二千元(二錢二萬四千元)之價格換算,其取得成本為每公克三千二百元(12000÷3.75=3200),遠低於實際交付證人甲○○時,所取得之每公克六千餘元價款(詳見前述),易言之,其間存有更大利差,自難認被告不具營利意圖。因認被告上開所辯,非惟與前述事證有違,亦與其未有獲利之答辯要旨矛盾,顯係臨訟杜撰所致,諉無足採。被告先以半錢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與證人甲○○達成對價合意,並於收取一萬二千元後,實際交付一.九五公克海洛因予證人甲○○,經換算其約定價格為每公克六千四百元、實際交付價格約每公克六千一百五十三元等事實,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每公克約五千三百三十三元之價格向「大姐」購得海洛因後,提高價格以每公克六千餘元出售予證人甲○○,其間存有相當利差,足證被告確有營利意圖;又其因收受甲○○所交付之一萬二千元而交付前開毒品,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亦明,是被告所為顯係兼具營利意圖與實際獲利之販賣行為,此不因其交易對象甲○○是否確知被告之營利情形而有差別。被告空言否認販賣,辯稱僅係合資購買後之分配行為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其中: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雖未修正,惟其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十倍後,罰金刑額度範圍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最低額度較低,有利於行為人。惟本件並未量處罰金,故適用新舊法對被告等並無不同。⑵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係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⑶關於死刑、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於修正前分別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分別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除適用新舊規定均無不同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修正後現行規定外,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又核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以致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健康,固應科處刑責,然被告與其販售對象甲○○間本屬舊識,且被告之販賣數量、所得獲利均非豐厚,是以同種犯罪而言,本件情狀尚非重大,惟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素行欠佳,並於本件犯後否認販賣,惟本件販賣對象單一,且數量非鉅、獲利亦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白粉五包(合計淨重七.0四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鑑定通知書二件附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且分別為被告販賣所餘及售予甲○○之物,均與本件販賣毒品有關,應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一之海洛因包裝袋二個及編號三之電子磅秤一台、編號四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下同),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其中包裝袋二個係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電子磅秤一個係確認海洛因重量之物,行動電話一支則經用以與買方甲○○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均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五扣案現金中之一萬二千元,為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之物,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二之海洛因包裝袋三個,係證人甲○○購得海洛因後,自行分裝包裹毒品之物,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是非被告所有,用於本件販賣毒品之物;另扣得附表編號七甲○○持有之白粉二包(淨重五、七六公克,經調查局標示HR+S),雖經檢出含有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然因數量甚微,是以定量分析無法檢出海洛因純度值,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一七頁),核與證人甲○○證稱係其施用所餘,自行持往被告住處等語相符,亦難認與本件販賣有關,其餘附表編號五扣除被告販賣海洛因得款一萬二千元之所餘現金、編號六之施用毒品器具及編號八、九證人甲○○所有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有關,故不於本件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丙○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一│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5.09公克│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及其包│││;空包裝重0.83公克)│裝袋2個。│├──┼──────────────┼─────────────┤│二│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95公克│被告販賣予甲○○之第一級毒│││;空包裝重0.96公克)│品,及甲○○自行分裝使用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時,標示│包裝袋3個。│││為HR(+)││├──┼──────────────┼─────────────┤│三│電子磅秤1台│被告所有,供確認所交付海洛││││因重量之物。│├──┼──────────────┼─────────────┤│四│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被告所有,供與甲○○聯絡交│││0000000000)│易海洛因事項所用之物。│├──┼──────────────┼─────────────┤│五│現金新臺幣59500元│其中一萬二千元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所得││││之財物;其餘款項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海洛因有關。│├──┼──────────────┼─────────────┤│六│止血帶1條、注射針筒3支│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有關│├──┼──────────────┼─────────────┤│七│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5.76公克│證人甲○○施用所餘,自行持│││;空包裝重0.84公克)│有之第一級毒品,無證據證明│││*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時,標示│與被告販賣海洛因有關。│││為HR(+)S││├──┼──────────────┼─────────────┤│八│安非他命2包(含2只塑膠袋及2│甲○○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張標籤紙共重0.981公克)│與本件販賣毒品有關。│││││││││├──┼──────────────┼─────────────┤│九│電子秤1台、手機1支(門號:│均非毒品,且為甲○○所有之│││0000000000)、分裝袋43個、殘│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販│││渣袋7個、自製鏟子4支、燈泡吸│賣毒品有關。│││食器1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