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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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孟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孟娟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行近中正路1段320號前時,本應注意中正路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即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適告訴人 劉惠宇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駛至,因見狀閃煞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挫傷合併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和左膝蓋挫傷並擦傷、下巴撕裂傷(約1公分)、牙齒損傷合併上下唇撕裂傷(共約3.5公分)、右遠端尺骨骨折、右側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1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