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零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63號被告蔡岳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聲請書誤載為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025公克、0.0048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蔡岳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3、1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送驗數量淨重分別為0.0087公克、0.0078公克、驗餘數量淨重分別為0.0025公克、
0.004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455號鑑驗書附卷足參。是前揭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各該外包裝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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