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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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 沈鯤 輸被告 王振南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
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而係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在卷可憑,且遍觀其聲請所附資料,亦無任何委任狀,依前開說明,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件聲請顯不合法,且此一程式欠缺,非屬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簡志宇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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