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5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祥福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祥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童祥福與 李虹慧 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童祥福明知其曾對李虹慧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李虹慧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0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李虹慧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李虹慧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且已於99年7月10日經警執行該保護令,告知童祥福該保護令之內容後,由童祥福簽名確認。詎童祥福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11月7日2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大吉新邨17號住處內因與李虹慧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李虹慧,致李虹慧受有頭皮及臉部挫傷疑腦震盪、嘴唇挫擦傷、疑雙上肢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李虹慧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案經李虹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童祥福於警詢、偵查中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虹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被害人之配偶,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惟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仍為家庭暴力行為,顯缺乏守法之觀念,併參酌其因一時衝動所為之犯罪動機、對告訴人造成之身體、心理傷害非輕、惟犯後已取得告訴人原諒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今已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3年,暨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