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政勳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犯行部分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檢察官通知執行未到案而通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文執午緝字第000000號強制性交案件),於民國107年6月17日上午5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早餐屋」前,見制服警員丙○○、甲○○前來盤查,即往該路000巷內逃逸。丙○○在後追趕並拔槍對空鳴槍1發,乙○○聽到槍聲後在巷口跌倒,佯裝投降。丙○○乃將手槍關保險並放入槍套內,上前要將乙○○逮捕上銬,詎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開始反抗而與警員扭打,將警員丙○○、甲○○2人拉倒在地,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竟意圖供妨害公務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扭打跌倒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丙○○佩用之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警用90手槍1把(內有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1顆),得手後迅持上開警用手槍指向丙○○,對丙○○、甲○○脅迫稱「你們不要再追我」,使丙○○、甲○○因此畏怖恐懼,不敢再追,乙○○趁機逃離現場。嗣乙○○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0樓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搶奪而非法持有之上開警用制式90手搶(編號0000000)1把及制式子彈11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所犯107年4月24日之妨害公務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82號)、107年5月18日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61號),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7頁),此2部分即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警察發生扭打、搶奪持有警用手槍子彈、喝令警察不要再追之妨害公務、搶奪、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妨害公務之用而搶奪警用槍彈,辯稱:我是害怕警察對空鳴槍後會對我開槍,我搶奪槍彈的目的不是供己犯罪所用云云(本院卷第76頁)。
三、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如下:
⒈於警詢坦承:當天我看到制服警察就跑步逃逸,警方叫我別
跑,然後聽到槍聲,我嚇到跌倒在路上,在警方執行逮捕時我有反抗,我當時想跑就和警方拉扯,看到警方有搶,我想說拿到警方的搶就不會捉我,我也怕警方對我開槍,我就用手去拿警方在腰間搶套內的警搶,對警方說不要抓我讓我跑,我帶著槍鑽進巷子裡逃逸,沒有對警方做射擊動作,後來四處躲藏,直到下午被警方查獲,並扣到我用布包起來的槍彈等語(警三卷第2至3頁)。
⒉於偵訊坦承:當時我在早餐店買早餐,看到警車靠過來我就
跑走,警察說不要跑就開槍,我嚇到就跌倒,因為我怕被關,我就跟他們拉扯,我怕警察對我開槍,我跟警察2人都跌倒在地上,我就順勢把警方的槍拿走,跟警方說讓我走,沒有說要對他們開槍,沒有對他們做擊發的動作,後來我跑去防火巷躲起來,我把槍藏在防火巷的前端,人就跑去躲,在想該怎麼辦,本來只是想逃跑,怎麼會弄成這麼大條,我很後悔。我承認妨害公務,是怕對方開槍才會搶走,因為警方叫我不要跑就開搶,我覺得一定還會對我開搶,我是臨時起意想說把警察的槍拿起來他們就會讓我走,不知道會構成這些罪名,我不可能射他們,我主要是想跑等語(偵三卷第29至31頁)。
⒊於原審審理供承:當天我看到警察就跑,聽到槍聲就跌倒,
在全家便利商店前面與警察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我有拿取警槍,有指向警察,但沒有做扣扳機的動作,我拿警槍朝著警察時要警察不要再追我,沒有說我要開槍,然後我就跑走,躲到一個建築工地等語(原審卷第154至157頁)。
⒋於本院則坦承:僅就加重規定否認,其餘都認罪,我是害怕
警察對空鳴槍後會對我開槍,我搶奪槍彈的目的不是供己犯罪所用等語(本院卷第76頁)。
⒌比對被告上開各次供述,就重要之點衡屬一致,堪以採信,
足徵被告確實有知悉警察來逮捕,為拒捕而妨害公務施暴行與警察發生扭打,在扭打過程中,為求拒捕逃走,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槍彈,仍為妨害公務而施腕力搶奪警察腰帶槍套內之警用手槍(內有子彈),並持該槍指向警察,脅迫稱「不要再追我」等語,嗣攜該槍彈逃走躲藏,直至當日下午始與該槍彈一起被查獲之事實無誤。
㈡證人警員丙○○、甲○○證述如下:
⒈丙○○於偵訊證稱:當時被告假借要投降,跟我們在全家超
商前發生扭打,我們想要徒手逮捕他,可是他卻把我們往停在全家超商前的自小客車方向拉,我就往前倒,倒的同時我看到他伸手拉住我的槍,我的槍是前推式的,所以他才有辦法拿走,我的槍被拿走後,他持槍對著我比,並扣扳機,當時距離很近,我無法確定他準備要打我身體何處,還好我的槍有關保險,所以無法擊發,他拿著槍指著我們說不要再追他等語(偵三卷第49至50頁)。
⒉甲○○於偵訊證稱:我看到的大致上與丙○○所述一樣(偵三卷第50頁)。
⒊丙○○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我與甲○○在執行巡邏勤務,
發現被告的自小客車停放在早餐店前面,所以我們下車做查證,剛好看到被告在早餐店買早餐,被告看到我們就拔腿狂奔,我們在後面追趕,追逐時我有對空鳴槍一發並喝令他不要動,被告因為嚇到就自己跌倒在地,他假意配合,所以我把手槍關保險放回槍套內,我跟甲○○向前徒手要對被告實施逮捕,我們知道他是妨害性自主的通緝犯,就在這個過程中他開始極力反抗,我們扭打、推擠、拉扯,他把我壓倒在機車上,這些過程在全家便利商店的騎樓發生,有監視器畫面,被告可能覺得再這樣下去,他會跑不掉,所以就想搶我的槍,用拉扯的方式拉拉看能不能把我的槍搶走,因為我的槍是前推式的,而他又面對我,他往後倒的時候兩手一拉,剛好就被他抽起來,槍被他抽起來之後,我跟甲○○就嚇到了,他換成手持槍的方式指著我們,叫我們不要追他,還好我的槍有關保險,沒有開保險的話是無法擊發的,但是因為被告有槍砲前科,我怕他會使用這把槍,所以我們在後面默默的追,也不敢追的太近。我是有看到被告扣扳機,但是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其實扣扳機也沒用,因為他沒有推保險。我們先找隱蔽,躲在車後,再慢慢的跟在他後面,因為我們也嚇到,也怕他真的會開槍。我們從全家便利商店的騎樓一路扭打到外面的一台自小客車那邊,他在那邊把我的槍搶走,搶走之後就用槍指著我們,這是一個連續的動作,他搶完我的槍之後,馬上就拿著槍指著我們,兩隻手搶完後,馬上就換成一隻手持槍指著我們,然後他一直跑,橫越整個武聖路到那台自小客車,想要拉開車門,但拉不開,才繼續往前跑,整個過程是這樣。監視器拍到騎樓外的馬路有停一台車(警卷第21頁相片編號10左上角的汽車),他就是在那邊把我的槍搶走的,指著我們的畫面如偵三卷第73頁照片所示,他指了5秒左右,他有扣扳機,也有講說你不要追我,所以我覺得他拿這把槍就是為了阻止我們逮捕他等語(本院卷第
175至179頁)。⒋甲○○於本院審理證稱:當天我跟丙○○學長在執行巡邏勤
務,經過武聖路時,發現一部應該是被告的女性友人的自小客車停在那邊,然後看到被告在早餐店買早餐,我們就回頭停放在那部自小客車後面,我們一下車,被告看到我們就開始跑,他穿越武聖路到早餐店斜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旁邊,在追捕過程中,丙○○警員已經有對空鳴槍一發,我記得當時對空鳴槍後,被告有跌倒,我們靠近他時,他佯裝要配合逮捕,當時丙○○學長已經把槍收進槍套裡面,靠近他的時候,我手銬已經拿出來,要將他逮捕的時候,他又開始反抗,我們就在全家超商的騎樓進行拉扯,一路拉扯到騎樓外面的柏油路上,在拉扯過程中,我有看到被告手上有一把槍,因為我確定我的槍還在,所以當時就知道應該是丙○○學長的槍被搶走了,我看到槍不到一秒,我就趕快跳脫了,我看到被告槍指著我們這邊,要求我們不要再追,第一時間我看到槍之後,我就往後跑躲到騎樓的柱子後面,這個過程時間很快,後來他就跑走了。那個槍套要往前轉才有辦法拔出來,如果直上直下的話,會有卡榫,無法拔出來,要往前用力拉起來才行,應該是不可能不小心拔出來。我看到他拿槍指著我們,叫我們不要追,一定會害怕,因為槍不是我使用,我不確定保險有沒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5頁)。
⒌依據上開所證,2名警察就本件發生過程,與被告上開自白
核屬相符,僅在被告有無扣扳機一事,證人丙○○為肯定之證述而有所歧異,此部分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原審及本院均無認定被告有扣扳機之動作(詳下述),足見上開證人除此部分之證述外,其餘證詞,確有所憑,堪以採信。
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雙方扭打中不小心搶到槍云云(本院
卷第180頁),然被告如無伸手以腕力奪取,豈有可能警槍自動跑到被告手中,此部分所辯有違常理,無可採信。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拿到槍後要離開,是警察要追他,他才拿槍指著警察,時間上有間隔,被告拿取警槍並不是要阻擋員警追捕云云(同上頁)。惟查,被告若無為妨害公務而持槍脅迫警員拒捕之意,顯可一開始就任由警察逮捕,無須與警察發生扭打;其次,在扭打中亦無出手搶奪警槍之必要;況且,於搶到槍彈之後,更可以放棄槍彈或交還警察,然以上種種,被告捨卻不為,竟扭打、搶槍、持槍指向警察出言脅迫「不要再追我」而拒捕,足徵其搶奪警槍確實有供己拒捕之妨害公務意思。再者,證人丙○○、甲○○均明確證稱被告上開奪槍及槍指警察脅迫是一個連續的動作,過程很快,參以卷附監視器照片(偵三卷第73至79頁),被告從奪槍到逃逸僅在1、2秒之間,足徵其確實意圖妨害公務拒捕之用而搶奪警槍並非法持有之。被告上開辯解,背離事理,難以採信。
㈣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警三卷第5頁)、搜索扣押筆錄(警
三卷第11至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16頁)、武聖路153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警三卷第17至24頁)、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警三卷第24至28頁)、武聖路000巷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警三卷第28至31頁)、武聖路000巷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0張(偵三卷第57至85頁)可資佐證。另被告因搶奪而非法持有之上開警用制式手槍、子彈雖未經鑑定,然其既係供員警執行勤務所用之槍枝、子彈,顯係可正常擊發,並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且由警員丙○○在追捕被告過程中尚有對空鳴槍1發,可知上開警用之槍枝、子彈確係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無誤。
㈤公訴意旨雖認:⑴被告有持上開警用槍彈對丙○○之身體開
槍,因手槍有關保險而無法擊發;⑵被告持槍時有說「我是會開槍喔」,惟業據被告迭次否認。上開⑴除警員丙○○證述及其製作之職務報告外,上開⑵除該職務報告外,均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況上開警槍既有關保險,則扳機無法作動,扳機既無法作動,被告手指是否有扣扳機之動作甚微,在處於急迫混亂之案發現場,不易明確觀察被告有無微小之扣扳機動作,此見證人警員甲○○亦無證稱被告有扣扳機一節,即可得悉。再者,除該職務報告外,警員丙○○、甲○○前揭證述時均無提及被告曾說「我是會開槍喔」,僅稱被告說「不要再追我」,業如前述,足徵尚乏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持槍時有向警員扣扳機、脅稱「我是會開槍喔」之事實,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325
條第1項搶奪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然按刑法上所謂之「脅迫」,係指使用足以令人心理上或精神上發生畏怖恐懼之一切行為者而言,例如出示刑具、兇器加以威迫,致令畏怖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8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槍指向警察並稱「你們不要再追我」,其行為係以持槍指向警察之方式,對警察人身安全加以脅迫,阻止警察職務之執行,其所為拒捕行為,應屬接續其與警察扭打之妨害公務犯行,難認有何另行起意恐嚇危害安全。況且,以槍指警,該槍又係制式警用手槍,內有子彈,以此情狀,至少已達脅迫強度,亦難認僅屬恐嚇。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對於警察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時,施以持槍脅迫,應論以妨害公務犯行之接續,公訴人上開認定,即有誤會。
㈢按妨害公務罪之保護法益為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其罪數應
以公務數而非公務員人數為認定標準,是被告強暴脅迫對象之員警雖有數人,仍僅成立一妨害公務行為。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為阻止警察追緝(即妨害公務)而搶奪上開警用槍彈,
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以搶奪之方式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制式手槍,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5項規定加重其刑。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5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15日,並先後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甫於
102年11月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審酌被告歷經多年執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本案重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持槍指警並稱「你們不要再追我」,係對警察依法執行
逮捕職務時,施以脅迫,應與與警扭打部分論以妨害公務犯行之接續,原審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認此一恐嚇行為恐嚇2警員屬想像競合,及認被告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奪槍等節,乃有違誤。
⒉本件除警察職務報告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稱「我是會開
槍喔」等語,此部分無補強證據,自難率論被告有為此一犯行,原審仍予論列,顯有未合。
㈡被告以:⑴其並非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搶奪警槍;⑵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在鈞院量刑上刑期多在5年10月至6年8月間,本件量處有期徒刑9年,顯有過重;⑶被告奪槍並無據為己有之意,僅短暫持有,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⑷被告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父親腦幹中風臥床多年,請求輕判,為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云云(本院卷第159至164頁)。惟查,被告為妨害公務而搶奪警槍,業如前述,自屬供自己犯罪之用而奪槍;被告搶奪槍枝之後,並無丟棄,而係繼續持有至當日下午被查獲,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執此陳詞上訴,為無理由。又本院在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累犯、手槍1枝、槍砲前案1次為量刑因子搜尋,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再以同條例第7條第
5項予以加重,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有過重,此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審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犯行,品行非佳,本案為規避緝捕而
為妨害公務犯行,暴力程度非輕,衝撞扭打警察甚至搶奪警槍、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受僱為蚵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需扶養中風之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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