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42號原告 郭紹祖
郭明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見)。
二、查,原告2人均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中原告郭紹祖主張其與被告 簡天來 毫無任何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卻因本院68年度執字第15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郭紹祖共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為查封登記;原告郭明德主張其因本院98年度司竹調字第20號聲請調解事件,訴外人 郭淑伶 應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面積20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予原告郭明德,惟 郭淑玲 共有上開土地亦因系爭執行事件為查封登記,債權人同為被告簡天來,原告郭明德為保全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代位行使郭淑玲對被告簡天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未果,有調卷卡片記載該卷宗已逾保存期限年限而銷毀等語可參,是本院無從審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藉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