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逸選任辯護人蔡世祺律師
張世和律師 陳重言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張湘羚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 律師被告 鄒興華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 律師
陳建宏 律師 李佳翰 律師被告 張莒華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 律師
曾 國龍 律師 林君達 律師被告 林振興 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 律師
許嘉芬 律師 陳柏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886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9886號、109年度偵字第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鄭文逸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二、張湘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三、鄒興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四、林振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貳、無罪部分:張莒華無罪。
參、沒收部分:
一、鄭文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億伍仟柒佰壹拾柒萬伍仟參佰零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鄒興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捌萬參仟肆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振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億零捌佰玖拾柒萬壹仟參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
一、背景事實:鄭文逸係在大陸地區經商、投資之臺籍商人;張湘羚則於民國100年起,擔任鄭文逸之秘書,負責為其處理股票交易事宜;鄒興華則與鄭文逸為朋友關係;林振興則長期從事股票投資;另 任國龍 (未據起訴)則係大陸地區上海龍峰企業集團董事長,以及 香港 特別行政區之龍峰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龍峰公司)董事。
二、緣鄭文逸觀察股票上市之 大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交易代號2371)股價長期低靡不振,受到市場嚴重低估,而認為該公司股票實為值得投資之標的,復有意於該公司106年5月11日董事會改選之際,爭取董、監事席位以監督,甚而介入公司經營,並預料此次董、監事席次之爭,有意掌握大同公司經營權者勢必有大量購入股票之需求,遂圖思利用購買大同公司股票,以爭取董監事的機會,趁勢炒作該公司股價以牟利,乃與任國龍、張湘羚、鄒興華、林振興等人共同意圖抬高大同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及造成該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基於操縱大同公司股價之單一犯意聯絡,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下稱本案操縱股價期間),為下列分工行為:
㈠由鄭文逸利用其本身及其可實際持有掌控之張湘羚與不知情親友所有如附表一㈠所示 鄭文逸群 組帳戶,親自或委由張湘羚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營業員,依鄭文逸所指示之價格、數量下單之方式而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並由鄒興華利用其可實際持有掌控之不知情親友所有如附表一㈤所示 鄒興華群 組帳戶,由任國龍利用其可實際持有掌控如附表一㈥所示 任國龍群 組帳戶,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營業員依其等指示之價格、數量下單之方式,共同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且鄭文逸為籌措更多炒股資金,復指示張湘羚向不知情之股市丙種墊款金主(下稱丙墊金主) 謝幸玲 、 傅成 大、 范席綸 、 林坤 能、 林家信 等人墊款;又指示不知情之張莒華(其涉犯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相對成交部分無罪,詳後述)向不知情之丙墊金主 蔣秀華 墊款,由上開丙墊金主分別提供如附表一㈢丙墊金主群組帳戶,由張湘羚、張莒華等人按照鄭文逸之指示與各該丙墊金主聯繫、通知股票之交易數量、價格,而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於此同時,鄭文逸另透過張莒華而認識林振興後,乃偕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林振興,由林振興利用其本身及其可實際持有掌控之不知情親友所有如附表一㈣所示 林振興群 組帳戶,共同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嗣鄭文逸為再增加爭取大同公司董、監事席次之機會,遂先後於105年底、106年2月間,投資設立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原名:親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同公司)、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大同公司),並以該等公司所有如附表一㈡所示法人群組帳戶,委由張湘羚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營業員,依鄭文逸所指示之價格、數量下單之方式而買進大同公司股票。
㈡鄭文逸、張湘羚、鄒興華、林振興等人(下稱鄭文逸等4人)
與任國龍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之121個交易日,以如附表一所示各群組帳戶(含法人群組帳戶),於如附表二㈠所示日期,共同買賣如附表二㈠所示數量之大同公司股票,合計委託買進1,130,053仟股(不含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之前買進的庫存股數),委託賣出708,861仟股(各該群組內個別帳戶之交易日期、數量詳細情形,經本院依照卷證資料整理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八所示,並列明卷證資料來源),其中於如附表五所示105年9月1日至同年月2日、同年月5日至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18日至同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6日至同年10月28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9日、同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15日至同年12月16日、同年12月19日至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6日至同年12月30日、106年1月3日至106年1月6日、106年1月9日至106年1月11日、106年1月16日至106年1月18日、106年1月24日、106年2月6日、106年2月18日、106年2月22日、106年3月1日、106年3月3日、106年3月6日等計72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大同公司股票之數量,已占該股票當日市場總成交量比率逾20%以上,成交比率介於20.01%至74.75%。而其等主要係以如附表一㈢所示 傅成大 、范席綸、 林坤能 、林家信、蔣秀華等丙墊金主群組帳戶,供作鎖定在公開市場上流通買賣之大同公司股票,使該檔股票在公開市場上流通量減少,以利炒作。
㈢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鄭文逸等4人與任國龍於如附表三所示
成交日期,共計64個交易日,使用如附表三所示買方帳戶及賣方帳戶,以如附表三所示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及委託股數(不含如附表三備註欄標示為註7即實際委託客戶為「香港維家置業服務有限公司」,以及註8、註9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各筆交易),以連續相對成交方式,製造大同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活絡之表象,合計相對成交275,763仟股,其中於如附表五所示105年9月2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29日、106年1月11日、106年1月13日、106年1月16日、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18日、106年1月24日、106年2月6日、106年2月18日、106年3月3日、106年3月6日等營業日,共計25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市場成交量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而各群組帳戶間相對成交大同公司股票之買賣占比情形與相對成交股數之交易對應細節詳如附表三之一、三之
二、三之三所示。㈣且鄭文逸等4人與任國龍於如附表四所示日期,以如附表四所示交易帳戶、委託時間、委託(買賣)價格及委託數量,在盤中密接時間內,連續以高於或等於當時揭示委賣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如附表四所示委託數量,或連續以低於或等於當時揭示委買價之低價委託賣出如附表四所示委託數量,導致該檔股票成交價有如附表四所示上漲3檔至14檔、下跌3檔至14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介於54.87%至100%之間,累計影響股價達339次,影響天數共計77日,以此方式從事影響大同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㈤鄭文逸等4人與任國龍藉由上開連續買賣及相對成交之行為,
將大同公司股票自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前一日(即105年8月31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下同)5.51元,拉抬至106年3月6日每股14.1元,股價漲幅達155.90%,期間最高收盤價為106年2月9日每股19.7元,最低收盤價為105年9月1日每股5.48元,振幅達258.08%,明顯悖於同期間電機機械類指數(即同類股指數)漲幅3.60%、振幅15.61%、大盤指數漲幅6.77%、振幅9.90%之走勢,影響大同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其等以前揭違法炒作大同公司股票之行為,因而獲取財物金額計為3,123,853,203元,鄭文逸、鄒興華、林振興則各自獲取犯罪所得如附表八沒收金額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莒華、鄒興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固有未經具結之情況,惟審諸本案被告張莒華、鄒興華、林振興等3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訊問,其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較無受干擾之機會,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時法定程序。參以被告張莒華、鄒興華、林振興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與其他被告就本案為交互詰問,已踐行各該被告之正當詰問權,足以保障渠等之權利,足認被告張莒華、鄒興華、林振興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坤能、林家信、 張金龍 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作證,其中證人林坤能就本案中實際以丙墊方式,提供張湘羚使用下單之證券帳戶為何、哪些帳戶則為自己下單之用等情節,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簡略、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較為詳盡;證人林家信對於105年12月28日以被告鄭文逸名義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之4,000,000元款項性質,其於調查局時所為陳述,較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更為明確;證人張金龍對於106年2月18日匯款予被告鄭文逸之款項性質,其於調查局時所為陳述,較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更為明確、詳盡,均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本院審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詢問證人林坤能、林家信、張金龍時,均採一問一答方式,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上開證人就調查人員之詢問,尚能完整詳實陳述,且回答較為具體明確,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後始簽名蓋印,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A1卷第175至180頁、第359至363頁、A3卷第157至169頁),上開證詞應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再者,證人林坤能、林家信、張金龍於調查局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憑信性甚高。又證人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鄭文逸等人,復尚未與被告鄭文逸等人有所接觸,難認有串證可能,則上開證人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復查無證據顯示該等證人係遭調查人員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從而,應認證人林坤能、林家信、張金龍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又證人林坤能、林家信、張金龍於調查局所為證述內容,事涉本案被訴事實之存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對集中交易市場實施監視制度,並據此制訂「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及「公佈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依該等相關規定,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針對集中市場之交易、結算各項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依該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記載之數據資料,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868號、107台上字第33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由證交所出具之投資人交易明細及各式數據報表資料(含卷附光碟內之電磁紀錄),均係證交所依其業務所需,而擷取證交所電腦內所儲存股票交易之存檔資料、數據,該等資料以及據以製作之圖表、報表均係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及基於日常監視股票客觀交易情形之統計資料,均屬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揆諸上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張湘羚、鄒興華等人及渠等辯護人辯稱上開股票交易明細、報表資料均非證交所基於營業需要所為例行性、機械性記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洵屬無據。
四、又銀錢業者依據過去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作成之證明文書,該證明文書之製作者,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之存、提款事實,固無個人之見聞認識,而證明文書,亦非存、提款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作,惟此文書實際上係根據經辦存、提款業務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而製作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永豐金證券)所提出之帳戶月結單、105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間客戶委託買賣、下單人員、方式及內容之報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以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客戶買賣對帳單、方正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股票交易明細,均係依據交易資料所作成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依證人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託部人員 李曉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金管會來函請伊任職的永豐銀行通知銀行的外資客戶,請外資客戶提供一些資料,這些都是外資客戶的資料,伊等就跟外資客戶要這些資料,再轉給金管會,伊等收到函文後,先確認是哪個客戶的帳戶,再通知該外資客戶,金管會有來函詢問,這個外資客戶是亞洲永豐金證券,伊等是以電子郵件通知亞洲永豐金證券的聯絡窗口,內容就是永豐銀行收到主管機關函文,伊等會把這份函文轉通知給外資客戶,用掃描檔當作附件,請對方準備函文中所提到龍峰國際香港有限公司的相關調閱資料,對方準備好之後會傳送到永豐銀行這邊,伊取得這個資料後,伊等會走銀行發函程序發函給金管會,伊等不會去過濾資料,但會大致看一下內容,不會修改對方提交的報告跟附件,伊等是外資客戶在臺灣的保管銀行,外資客戶的投資行為是他自己決定的。伊等不會去刪減資料裡面的內容,伊等是依客戶提供的資料整份轉給金管會,伊等會把正本給金管會,但是銀行有發函程序,所以會有留一份影本,法院卷宗裡的資料沒有照伊等回函給金管會的順序,卷內文書跟伊交給金管會的文書看起來是一樣的,但是次序有點不一樣。永豐銀行於106年1月、3月、5月都有回函給金管會,因為金管會來函有時間上的壓力,伊等通知了亞洲永豐金證券之後,對方會先用電子郵件回覆,伊等就先跑銀行的發函程序,程序跑完了,正本也差不多補寄到臺灣,伊等再用正本轉給金管會,伊當庭提供給法院的影本,是106年1月、3月、5月回函給金管會的函文的附件,就是伊等提供給金管會資料的影本等語屬實(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㈨第156至161頁);又證人即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稽核處人員 蔡志賢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關於A1卷第471至495頁的資料是伊調閱的,當初是證期局跟櫃買中心有專案查核來伊的公司,有一份調閱清單,其中有一項是要查香港子公司即亞洲永豐金證券的客戶維家置業的融資相關資料,所以就要提供這些資料,伊是稽核處,伊的香港子公司,都有分管區,因為伊是管區,而且這是伊的管區,所以由伊負責去調,伊等都是用電子郵件往來,伊寫電子郵件給香港子公司請對方提供調閱的資料,對方再以電子郵件附檔案的方式寄回給伊,伊就把它印出來,再把資料交給稽核處的同事,由他去送給證期局, 伊有 將保存的資料印出並提供法院,亞洲永豐金證券所提供的資料交給伊,伊再轉給同事時,伊並未刪減修改等語(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㈨第351至353頁);證人即群益證券結算部人員 陳悠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金管會主管機關來調閱客戶投資的相關資料,請他們提供,伊等群益證券是保管機構,伊等會轉給客戶,由客戶回覆主管機關要詢問的問題,本件客戶是香港六福證券,伊等是以電子郵件的方式詢問,客戶會先用電子郵件回覆,會有PDF檔夾在裡面,伊等再印出,伊等是代客戶轉給金管會,所以交給金管會的資料不會做任何增減、變動,就是依照客戶回覆的內容,幫客戶轉給金管會,伊等會用電子發文的方式,會有留紀錄備份等語(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㈨第171至175頁)。另互核卷存帳戶月結單、股票交易明細與上開證人當庭提出之月結單、股票交易明細尚屬相符,是上開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而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經查,由永豐銀行提出之中國銀行(香港)匯款單、周年申報表、亞洲永豐金證券之開戶表格、授權書(含決議案認證副本)(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㈡第141至162頁、卷㈦第174至181頁、第188至196頁、本院17金重訴卷㈨第197至206頁、第209至218頁、第227至246頁),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所提出之香港金融數據證券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客戶名稱: 任梓菱 )、匯入匯款查詢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保管兆豐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投資專戶存摺影本(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㈦第241至242頁、第252至255頁、本院17金重訴卷㈨第265至268頁、第276頁、第285至287頁),由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所提出之方正證券(香港)有限公司開戶表格、個人自行認證文件等資料(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㈦第280至290頁、本院17金重訴卷㈨第321至330頁),以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客戶 鄭佳佳 、 鄭文華 及被告鄭文逸等人辦理大同股票之融資、不限用途款項借貸之明細資料與内部評估簽核文件(見A1卷第395至473頁)、大同公司之基本資料電子檔案(資料來源:公開資訊觀測站)等件,均非以其中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而係以各該文書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而作為待證事實,應屬非供述證據之範疇,而屬書證甚明,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故此等書證僅需合法取得且具形式上真實性,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者,即可容許為證據,至能否藉以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照證人 李曉鈴 前揭證詞、證人即時任兆豐銀行信託處人員 方鈺瑄 、 詹媁涵 、陳悠文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㈨第156至176頁),渠等均係因所屬金融機構收到金管會函詢調取外資客戶的相關資料,遂由渠等聯繫各該外資客戶,請客戶提供卷附的資料,渠等再轉交金管會,而所屬的金融機構也有副本備份、留底,渠等轉交金管會的資料均未曾增刪修改。另互核上開卷存之文書資料與各該證人當庭提出之銀行備份文件均相符合,是上開證據並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證,或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上開證據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誤解。
六、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文逸固坦認其自105年7月起,即持續買進大同公司股票,且有透過被告張湘羚向金主墊款買賣及向證券公司融資購買大同公司股票,復自106年2月起,以其投資設立之欣同公司、新大同公司陸續買進大同公司股票,期間亦有從其親友之融資戶賣出大同公司股票等情;被告張湘羚則坦承其受雇擔任被告鄭文逸之秘書,並於上開期間按被告鄭文逸的指示,負責聯繫丙墊金主墊款買賣大同股票乙情;被告鄒興華則坦承其確有以其妻公 小穎 、友人 范振國 之證券帳戶買賣大同公司股票;被告林振興則坦認其有於上揭期間以自己以及胞兄 林振賢 、友人 葉育峯 等人之證券帳戶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等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鄭文逸辯稱:伊係因見大同公司經營不善,財務不透明
而導致股價超跌,進而興起取得大同董事席次,以便查帳及監督大同公司治理的想法,伊有聯繫股東自救會,並希望共同合作進入大同公司查帳與監督經營,伊才會持續買進大同公司股票;此外,伊接受律師 林宏信 的建議,以公司指派代表人的方式參選董事,才會透過欣同公司、新大同公司買股票,伊的目的是為了協助自救會取得董事席次,以便查帳並監督大同公司經營者,為能夠取得董事席位,主觀上並無任何操縱大同公司股價的意圖及行為。另外,為了提升信用交易額度,伊有從親友的融資戶賣出股票,以增加更多持股,所以有用現股買賣後再以融資買賣的情形,此與證交法為製造交易活絡的假象之相對成交情形不同,伊沒有檢察官所指操縱股價或相對成交云云。被告鄭文逸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鄭文逸僅係為協助自救會爭取董事席,以推派社會賢達人士進入大同公司查帳、監督經營,非以此作為炒股及相對成交之工具,且被告鄭文逸與鄒興華間早自102年起,即有資金借貸往來紀錄,其等於上開期間縱有資金往來,也只是單純借貸關係,被告鄒興華買賣大同股票純係個人行為,與被告鄭文逸無關;被告鄭文逸也從未向被告林振興墊款、借用帳戶購股,被告林振興購股或出售股票均與被告鄭文逸無關。此外,任國龍自行購買大同股票之事,被告鄭文逸毫無所悉,並無2人共同炒作之情。被告鄭文逸為取得董事席次而購買大同公司股票之行為,非基於炒作之意圖,無涉操縱股價或相對成交之犯行。又因丙墊金主要求要於農曆年前先行結算出清,並考量大同公司106年擬提前召開股東會,而股票停止過戶期間所購買之股票將無法參與股東會投票表決,可能引發股價下跌之風險,被告鄭文逸才會一方面將透過丙墊金主持有之股票及被告個人、親友證券帳戶之股票,在大同公司停止過戶前賣出,另一方面則由欣同公司、新大同公司陸續買進大同公司股票,以達爭取董事席次目的,而被告鄭文逸亦有於停止過戶前買進股票,此時被告鄭文逸購股股價較賣股股價更高,亦徵其並無炒高股價獲利之意圖。再者,證交所分析意見書所認相對成交,大部分委託買進與委託賣出之間相隔甚遠,委託數量也不相同,並非相對成交,且分析意見書誤將被告鄭文逸無法支配之證券帳戶誤列集團群組而一併觀察,導致分析結果有誤。而起訴書所列之57個交易日當中,認屬相對成交之量占市場交易量達27%以上者僅有3日,尚無法形成任何股市交易活絡之表象。被告鄭文逸在分析期間內買進後再賣出大同公司股票,均係為了提高信用額度、籌措交割款及丙墊保證金,以利其增加持股,其係為因應股市變化而合理運用資金以達到長期持股之目的,並無操縱股價之行為或意圖,也未以高價買進大同股票,更無抬高股價、引誘他人買進股票之意圖云云。
㈡被告張湘羚辯稱:伊只是領薪水,不管是買大同股票或是其
他股票都是按照被告鄭文逸的指示,除了打電話下單以外,伊也要做被告鄭文逸指示的雜事云云。被告張湘羚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張湘羚只是被告鄭文逸的秘書,關於買賣股票的細節跟原因,她並不清楚,都是依照被告鄭文逸的指示處理,僅係單純實行交辦之任務,並沒有操縱股價或是相對成交的犯意云云。㈢被告鄒興華辯稱:伊使用 公小穎 、范振國的帳戶買賣大同公
司股票,是考量大同公司雖然本業經營獲利不佳,但它是老牌的公司,有很豐富的資產,且媒體報導大同公司在新北市有推出1個達100億元的建案,還有公司爭奪經營權的報導,伊認為對大同公司股價有正面的助益,伊自己評估投資大同公司股票風險不大,而且所需的資金都是自己的資金,投資的損益盈虧的風險是伊個人承擔,與其他人沒有關係。起訴書誤認伊跟被告鄭文逸的週轉往來,與投資大同公司股票有關,但事實上兩者之間不僅在時間上有很大出入,金額也明顯不符云云。被告鄒興華之辯護人亦辯護稱:鄒興華與鄭文逸為多年舊識,其等間資金往來頻繁,與炒作大同股票無涉,鄒興華係基於自己專業投資之判斷,認大同公司有集團作帳行情之利多影響,即採多檔股票組合模式進行投資而買賣大同公司股票,其委託買賣行為未曾影響大同公司股價,並無不法意圖;且其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行為經分析後,客觀上全無任何影響大同公司股價,或發生相對成交之情事,足徵鄒興華並無不法意圖。又鄒興華係以自有資金投資,自負盈虧,其於105年9月間與鄭文逸之間資金往來屬於借貸,與其所為股票交易行為不符云云。㈣被告林振興辯稱:伊是專業投資人,投資證券市場加上證券
員的經驗有30幾年,伊於101至104年間都有買賣大同,這支股票只是伊的投資標的之一而已,伊有用自己的帳戶,也有用葉育峯的帳戶,這2個帳戶伊於105年總體股票交易量是260至270億元之間,股票種類有100多種,伊本身是屬於短線進出的沖客,起訴書斷章取義說大同成交量佔比重太高,事實上大同成交量佔伊自己的總成交量不到百分之10,伊根本就不認識被告鄭文逸,伊是自己買賣的,沒有受任何人指示,都是自己判斷的,伊也沒有做丙墊,此外,起訴書說伊的大同獲利是跟被告鄭文逸朋分,更是無中生有云云。被告林振興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林振興與被告張莒華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林振興並無從事丙墊業務而進行大同股票買賣,被告林振興根本不認識被告鄭文逸,更遑論按被告鄭文逸指示擔任丙墊金主進行大同公司股票之買賣,被告林振興主觀上並無與被告鄭文逸間有任何通謀意思聯絡而以約定價格成交特定有價證券,且亦無抬高或壓低該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云云。經查:
二、被告鄭文逸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利用如附表一㈠所示帳戶親自或委由被告張湘羚以電話下單買賣大同股票,復指示被告張湘羚向丙墊金主謝幸玲、傅成大、范席綸、林坤能、林家信等人墊款;另指示被告張莒華向丙墊金主蔣秀華墊款,由上開丙墊金主分別提供如附表一㈢丙墊金主群組帳戶,並由被告張湘羚、張莒華等人按照被告鄭文逸之指示與各該丙墊金主聯繫、通知股票交易數量、價格,而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另被告林振興、鄒興華則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分別利用如附表一㈣、㈤所示帳戶下單買賣大同股票;嗣被告鄭文逸於105年底、106年2月間,先後投資設立欣同公司、新大同公司,並委由被告張湘羚以該等公司所有如附表一㈡所示法人群組帳戶買賣大同公司股票;被告鄭文逸等4人透過上開各帳戶,為如證交所107年10月5日臺證密字第1070010000號函所附買賣大同股票之交易報表(SRB680)所示委託時間、價格、張數暨成交時間、價格、張數之買賣大同公司股票行為(其中丙墊金主林坤能自行跟單部分,應予扣除,詳後述)等情,業經被告張湘羚、鄒興華、林振興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A2卷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75頁、第213至216頁、第225至226頁、A3卷第129至141頁、第183-193頁、第463至465頁、A8卷第285至286頁、B10卷第49-53頁、本院17金重訴卷㈡第7至15頁、卷㈩第55至71頁、第99至109頁、第372至376頁、本院12金重訴卷㈠第111至115頁);復經被告張莒華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證人即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營業員 許幼靜 、統一證券城中分公司營業員 楊大鴹 、兆豐證券大同分公司營業員 李幸子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營業員 陳玲芳 、華南永昌證券長虹分公司營業員 林美智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實(見A1卷第287-309頁、第311-315頁、第317-323頁、A3卷第143至154頁、第473至477頁、B10卷第115至117頁、本院17金重訴卷㈩第71至99頁、本院12金重訴卷㈠第111至115頁、第191頁),核與證人謝幸玲、傅成大、范席綸、林家信、蔣秀華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坤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A1卷第359-363頁、本院17金重訴卷㈨第354-367頁、第438-461頁、卷㈩第16-25頁、第211-217頁);且據證人即國票證券協理張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林家信熟識,伊知道林家信有在幫人家墊款買賣股票,在本案中伊有協助處裡張湘羚向林家信墊款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的相關帳務,當時買大同大多是網路下單,張湘羚也會打電話來下單,卷附報表顯示林家信總共買進、賣出大同公司6,000張股票,伊是可以確認,106年2月6日一共出售4,500張大同公司股票,這是張湘羚透過林家信證券帳戶賣出的大同公司股票,後來有一筆48,613,063元匯款,匯款代理人是伊,從林家信匯給鄭文逸,這就是結清上開4,500張大同公司股票的款項,是張湘羚指示要匯給鄭文逸的,另依A3卷第182頁之交易明細,有5筆交易陸續買入一共1,500張大同公司股票,也是張湘羚透過林家信帳戶買大同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㈨第367至378頁)、證人即欣同公司負責人林宏信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5年12月底或1月初,鄭文逸想請伊擔任他手上一家親中投顧公司的負責人,鄭文逸沒明講,但因為伊曾建議鄭文逸以公司提名法人董事的方式,參選大同公司的董事,所以伊當時認為他應該是想用這家公司來參選,伊認為親中公司的名字會被拿來做文章,但鄭文逸不認為有問題,伊也沒辦法堅持,就將親中公司的負責人變更成伊,伊也有到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寧夏路上的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後來鄭文逸又覺得親中公司名稱確實會有爭議,他想要新設一家公司,但新設公司要一陣子,伊建議先將親中公司改名為欣同公司做備案,若新公司真的來不及買大同公司股票,就以改名後的親中公司來買,欣同公司的證券及股款交割帳戶存摺、印鑑也都不在伊這裡。欣同公司、新大同公司都是鄭文逸所投資設立的公司,新大同公司應該就是在106年2月之後新設立的公司,而欣同公司買大同股票的事情我不太知情,股款都是鄭文逸每天先請秘書匯到伊的事務所帳戶,然後通知伊,伊在當天會交代伊的秘書,由伊事務所的帳戶匯到欣同公司的證券股款交割帳戶中,會這樣轉匯是因為鄭文逸認為伊是欣同公司董事長,所以股款應該由伊的帳戶來出等語(見A3卷第203至213頁)、證人即新大同公司負責人 楊榮 光於偵訊時證稱:新大同公司是106年2月初成立,當時是鄭文逸來找伊,向伊表示想成立1間公司,以法人名義爭取大同公司的董事選舉資格,當時鄭文逸所告訴伊的,他自己個人大約50,000張大同股票,姪女鄭佳佳、哥哥鄭文華也都有,還有司機和張湘羚等人,總共加一加大約有10幾萬張;到了3月初,公司設立以後,鄭文逸有告訴伊要賣掉一些股票,再把那些錢匯到新大同公司來,再由新大同公司去買股票,陸陸續續匯過來再去買了11次股票,總共買進了24,000張,這部分具體都是由張湘羚去操作的,伊會知道這件事是因為錢進到公司戶頭,伊要蓋章同意公司支付款項去買進股票等語明確(A3卷第265至273頁);而被告鄭文逸對於其確有以如附表一㈠所示帳戶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並指示被告張湘羚向證人林家信、傅成大、林坤能、謝幸玲、范席綸等人墊款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亦有請託被告張莒華介紹、聯繫丙墊金主蔣秀華而墊款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等情,亦不爭執(見A2卷第179至202頁、第217至224頁、本院17金重訴卷㈡第7-15頁、本院17金重訴卷㈨第55頁、本院17金重訴卷㈩第373至376頁,至被告鄭文逸就部分丙墊金主所為股票交易,認係其等自行跟單買賣部分,有所爭執,詳如後述),並有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鄭佳佳、鄭文華及被告鄭文逸等人辦理大同股票之融資、不限用途款項借貸之明細資料(包含各帳戶之融資、融券戶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客戶財力評價資料表、融資融券整戶逾3000萬,單一個股逾2000萬申請之客戶投資評估、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客戶庫存資券餘額表、授信業務額度變更徵信審核、客戶徵信資料表、授信業務額度變更申請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戶明細查詢表、不限用途款項借貸交易明細表、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分戶帳、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融通申請書、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補繳申請書、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到期展延申請書)與内部評估簽核文件、欣同公司與新大同公司之證券存摺明細及證券電子對帳單交易明細、證人林家信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傳票影本2紙、105年10月至106年2月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1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5月26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蔣秀華(帳號00000000000000)105年2月1日至106年5月15日交易明細及相關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等各1份暨光碟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年6月30日106忠法查密字第44646號函檢送存戶鄒興華(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份暨光碟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0000號函、106年10月2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謝幸玲、林坤能、 張聖琳 、 洪肯堂 、 盧芊卉 之交易明細、傳票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取款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40000號函檢送存戶傅成大(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傳票影本(存款憑條、國內匯款查詢結果)、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9月19日、10月19日作心詢字第1060908105號函檢送存戶 李怡鴦 (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傳票影本(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台幣匯入匯款交易狀態查詢、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存款憑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4日元銀字第1060006099號函檢送存戶李怡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傳票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3037號函檢送存戶林家信(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06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0000號函檢送林家信之傳票影本(匯款申請書)、鄭文逸之兆豐證券大同分公司帳號250000號帳戶(下稱鄭文逸之兆豐大同帳戶)、華南永昌證券長虹分公司帳號310000號帳戶(下稱鄭文逸之華南長虹帳戶)、鄭文華之永豐證券中正分公司帳號250000號帳戶(下稱鄭文華之永豐中正帳戶)、鄭文華之華南永昌證券長虹分公司帳號300000號帳戶(下稱鄭文華之華南長虹帳戶)、鄭佳佳之永豐證券中正分公司帳號250000號帳戶(下稱鄭佳佳之永豐中正帳戶)、 鄭豐儀 之兆豐證券大同分公司帳號80000號帳戶(下稱鄭豐儀之兆豐大同帳戶)、鄭豐儀之統一證券城中分公司帳號160000號帳戶(下稱鄭豐儀之統一城中帳戶)、張湘羚之兆豐證券大同分公司帳號80000號帳戶(下稱張湘羚之兆豐大同帳戶)、 陳博隆 之統一證券城中分公司帳號160000號帳戶(下稱陳博隆之統一城中帳戶)等帳戶之集保存摺影本、證交所108年11月29日臺證密字第1080000000號函檢送林振興、葉育峯、林振賢、公小穎、范振國等人證券帳戶買賣上市公司及大同公司股票之委託交易明細電子檔、108年12月9日臺證密字第1080400000號函檢送林振興等投資人相關交易資料(更正後)電子檔、證交所歷次出具之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SRB321、SRB334、SRB680等交易明細報表暨電磁紀錄光碟、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108年12月3日(108)復興字第000號函檢送客戶公小穎(帳號9A00000000,下稱公小穎之永豐復興帳戶)、范振國(9A00000000,下稱范振國之永豐復興帳戶)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之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對帳單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A1卷第395至473頁、A2卷第64至74頁、第112至116頁、A3卷第171-173頁、A6卷第101-108頁、第149-152頁、A7卷第311-374頁、A8卷第227至265頁、本院17金重訴卷㈠第251-314頁、第429頁證物袋內光碟、本院17金重訴卷㈡第373-377頁、第381-423頁、本院17金重訴卷㈣至卷㈥、本院17金重訴卷㈦第59-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境外帳戶部分(即如附表一㈥所示任國龍群組帳戶)及其間之關聯性:㈠「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客戶永豐金(亞洲)代理人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代理人)」、「香港金融數據證券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蜂投證券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數據公司)」、「六福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六福證券)」等境外帳戶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分別透過永豐證券、兆豐證券等國內券商下單買賣大同股票如前揭證交所107年10月5日函文所附買賣大同股票之交易報表(SRB680)所示等情,亦有前引證交所出具之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SRB680交易明細報表暨電磁紀錄光碟存卷足參,亦堪認定。
㈡香港龍峰公司董事為任國龍,且該公司係由上海龍蜂集團完
全控股,而任國龍於105年9月26日以香港龍峰公司之名義,向亞洲永豐金證券申辦證券/期貨帳戶(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授權「朱虹」處理該帳戶下單、調撥事宜;而香港龍峰公司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之105年10月14日至同年12月2日止,即以上開亞洲永豐金證券帳戶,透過前揭永豐代理人境外帳戶,以複委託之方式經由永豐證券下單買賣大同股票,該帳戶就大同公司股票交易情形,即如前揭證交所107年10月5日函文所附買賣大同股票之SRB680交易報表(姓名欄註記為「永豐代理人」之交易紀錄)所示,共計買進210,289張大同公司股票,實際下單之人均為「朱虹」,且購股資金均係於105年10月3日至同年12月1日間,陸續由香港龍峰公司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浩恒中國有限公司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亞洲永豐金證券之帳戶(匯款單均註記證券帳戶之客戶名稱「LONGLIFEINTERNATIONAL(HONGKONG)COMPA
NYLIMITED」及帳號「000000000000」),而浩恒中國有限公司則係由任國龍擔任公司董事,香港龍峰公司持有全部股份等情,有亞洲永豐金證券之帳戶月結單、中國銀行(香港)客戶匯款單、周年申報表、亞洲永豐金證券之開戶表格、大同股票交易明細報表、公司註冊證書、授權書(含決議案認證副本)、前引SRB680交易報表等件附卷足佐(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㈡第135至136頁、第141至146頁、第148至155頁、第159至162頁、本院17金重訴卷㈤至卷㈥、本院17金重訴卷㈦第174至181頁、第185頁、第188至192頁、第194至195頁、本院17金重訴卷㈨第227至246頁)。另前揭「永豐代理人」境外帳戶嗣於106年2月18日、同年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同年3月2日,共6個營業日,陸續買進25,000張、21,000張、3,500張、48,000張、5,000張、14,000張大同公司股票部分,核與永豐代理人所出具之香港維家置業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維家公司)帳戶月結單、客戶交易歷史紀錄所載購股紀錄相符(見A1卷第477至494頁、本院17金重訴卷㈨第385至408頁),顯見上開期日經由永豐代理人購入大同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並非香港龍峰公司。再者,細繹SRB321、SRB680等交易明細報表(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㈤至卷㈥),前揭「永豐代理人」境外帳戶於上開6個營業日,亦有分別賣出25,000張、21,000張、3,500張、48,000張、5,000張、13,000張(合計115,500張)大同公司股票,並於106年3月8日買進211張大同公司股票,依此比對卷附香港龍峰公司之帳戶月結單(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㈡第135至136頁),該公司於同年5月間,在前揭亞洲永豐金證券之帳戶中所持大同公司股票總數為95,000張,由此反推計算上開6個營業日經由該永豐代理人境外帳戶賣出大同公司股票,暨106年3月8日透過該永豐代理人境外帳戶買進大同公司股票者,均係香港龍峰公司(計算式:210,289張【截至105年12月2日止買進大同股票總數】-115,500張【上開6個營業日賣出之大同股票總數】+211張【106年3月8日買進大同股票數】=95,000張)。稽上各端,堪認任國龍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以香港龍峰公司之名義申設上開亞洲永豐金證券帳戶,並授權「朱虹」以該證券帳戶,經由「永豐代理人」境外帳戶下單買賣大同股票之情形即如附表二之九「永豐代理人」欄位中以「灰色」標示部分所示,上開亞洲永豐金證券帳戶係由任國龍實際掌控無訛。
㈢任梓菱於106年1月9日向香港數據公司申設證券帳戶(客戶編
號880000號),並授權「朱虹」處理該帳戶買賣下單等事宜,且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以上開證券帳戶,藉由前揭香港數據公司境外帳戶,以複委託之方式透過國內券商兆豐證券下單買賣大同股票,該帳戶就大同公司股票交易情形,即如前揭證交所107年10月5日函文所附買賣大同股票之SRB680交易報表(姓名欄註記為「香港金融數」之交易紀錄)及附表二之九「香港金融數據證券」欄位所示,購股資金均係任梓菱所匯入等情,業據證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營業員李幸子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兆豐銀行的信託部是香港數據公司的保管銀行,香港數據公司是伊的客戶,該公司的臺灣保管專戶有在伊這邊開戶,下單買賣臺灣股票等語(見A1卷第302頁),且有香港數據公司之客戶資料(客戶名稱:任梓菱)、匯入匯款查詢資料、前引SRB680交易報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保管兆豐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投資專戶存摺影本附卷足佐(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㈤至卷㈥、本院17金重訴卷㈦第241至243頁、第252至255頁、本院17金重訴卷㈨第265至268頁、第285至287頁)。又任梓菱於106年1月6日向方正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方正公司)申設證券帳戶(帳戶號碼060000號),並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以上開證券帳戶,由方正公司委託六福證券下單之方式,藉由六福證券之境外帳戶,以複委託之方式透過國內券商兆豐證券買賣大同股票,該帳戶就大同公司股票交易情形,即如前揭證交所107年10月5日函文所附買賣大同股票之SRB680交易報表(姓名欄註記為「六福證券」之交易紀錄)及附表二之九「香港金融數據證券」欄位所示等情,亦據證人李幸子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群益證券是六福證券的保管銀行,該香港公司的臺灣保管專戶有在伊這邊開戶,下單買賣臺灣股票等語(見A1卷第302頁),並有107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股票交易明細、方正公司開戶表格、前引SRB680交易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㈤至卷㈥、本院17金重訴卷㈦第280至290頁、本院17金重訴卷㈨第301頁、第321至330頁)。
㈣又上開3個境外帳戶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買賣大同公司股票,
除前述由維家公司委託下單之部分外,雖係分別以香港龍峰公司、任梓菱之名義委託下單。然觀諸卷附亞洲永豐金證券之開戶表格、授權書(含決議案認證副本)、大同股票交易明細報表及香港數據公司之客戶資料(客戶名稱:任梓菱)、方正公司開戶表格(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㈦第185頁、第194至196頁、第241頁、本院17金重訴卷㈨第322頁),香港龍峰公司、任梓菱均係授權由「朱虹」處理相關股票下單買賣交易事宜,且上開香港數據公司之客戶資料中所註記任梓菱之電郵地址、任梓菱在前開方正公司開戶表格中填寫之電郵地址,與任國龍以香港龍峰公司之名義向亞洲永豐金證券申請開戶時,在開戶表格中所填寫之電郵地址,均同為「[email protected]」,堪可推認前揭由香港龍峰公司向亞洲永豐金證券申設之證券帳戶、任梓菱向香港數據公司、方正公司所申設證券帳戶之間(即如附表一㈥所示任國龍群組帳戶),具有高度密切之關聯性,且實際上係由任國龍所集中掌控。
四、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如附表一所示各群組帳戶就大同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
㈠被告鄭文逸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藉由自行下單或委託被告
張湘羚下單之方式,以如附表一㈠所示鄭文逸群組帳戶,於如附表二㈠所示期日,共計有69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達412,163張,計有37日賣出大同公司股票達348,357張(即如附表二㈠所示鄭文逸群組部分,交易詳情參見附表二之一);復以如附表一㈡所示鄭文逸法人群組帳戶,於如附表二㈠所示期日,共計有5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達39,960張(即如附表二㈠所示鄭文逸法人群組部分,交易詳情參見附表二之二),此有證交所出具之買賣大同公司股票SRB321交易明細報表暨電磁紀錄光碟在卷足佐。
㈡被告鄭文逸透過被告張莒華、張湘羚,分別向證人蔣秀華、
范席綸、謝幸玲、林坤能、傅成大、林家信等人以丙種墊款的方式,借用如附表一㈢所示丙墊金主群組帳戶,並於如附表二㈠所示期日,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如附表二㈠所示(證人林坤能自行跟單部分,業已扣除,詳後述;另證人蔣秀華、范席綸、謝幸玲、林坤能之交易詳情,見附表二之四至附表二之七),而證人蔣秀華依照被告鄭文逸之指示,以 其群 組帳戶陸續於105年9月29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8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後,即未有任何交易行為,迄至106年1月至同年3月,始陸續賣出;證人傅成大依照被告鄭文逸之指示,以其群組帳戶於105年9月29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後,即未有任何交易行為,迄至106年1月17日始出清股票;又證人范席綸依照被告鄭文逸之指示,以其群組帳戶,先於105年10月18日買進23,423仟股後,迄至106年2月3日至同年15日,陸續賣出23,423仟股後即全數出清所持大同公司股票,期間則僅有零星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情;另證人林坤能依照被告鄭文逸之指示,以其群組帳戶,先自105年9月起至同年11月間,陸續買進大同公司股票達13,500仟股,且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1月4日仍持續買進該檔股票,累計最高持股數達18,750仟股,嗣於106年2月間始陸續出賣持股,直到同年月16日方全數出清,期間亦僅有零星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等情,有證交所出具之買賣大同公司股票SRB321交易明細報表暨電磁紀錄光碟可佐。其中:
⒈丙墊金主 蔣秀華群 組帳戶部分:被告張莒華雖供稱:伊有幫
李文展 找蔣秀華墊款,李文展也是買賣大同公司股票,李文展下單的時間有2次,一次是105年10月間、另一次是106年1
1、12月,而蔣秀華於105年10月14日有下單一個9,000張買進大同公司股票,這個好像就是李文展下的,蔣秀華有2個帳,1個帳是15,000張,這是鄭文逸的,另1個帳是9,000張,好像是李文展的云云;證人蔣秀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莒華的客戶伊不知道,只是他入保證金給伊,第一次他入3,000萬給伊,伊等有約定1萬張股票,下完以後,張莒華又給伊2,000萬,他叫伊做另1個帳,大概買了9,000多張,伊記得這9,000張是一天就下完,之後他又拿了1,000萬給伊,買了5,000多張,他叫伊把這個5,000多張的記在第1次1萬張的帳上,這個帳都是他交代伊做的,伊想應該是不同的客人,才會分開記帳,交易紀錄上105年10月14日買進的9,000張大同公司股票,應該就是伊前面所述的9,000張云云。惟查:
⑴丙種墊款借款人向丙墊金主借錢買賣股票,丙墊金主係為債
權人,而決定買何種股票及數量之借款人係債務人,被告張莒華僅係接受借款人即被告鄭文逸委託聯繫、指示丙墊金主下單之受託人。衡諸常情,丙墊金主為確保自己之丙種墊款債權,於同一期間內,當無提供相同之證券帳戶予不同借款人買賣相同股票之可能。蓋因同一帳戶如有下單買賣不同人委託買賣之同一檔股票,該帳戶之股票「交割單」及「對帳單」,既無分別列出不同委託人,極容易導致丙墊金主難以區別實際下單之人,無從確定買進成本,徒增後續對於不同借款人之個別債權金額、保證金是否足夠、墊款計息與應收回金額等帳務計算之混淆與困擾,進而容易發生各方於日後核帳結算時之分歧,甚至產生糾紛爭訟。況且,證人蔣秀華所實際持有掌控之證券帳戶眾多,苟有不同丙墊客戶確有於相同期間購入同檔股票之需求,或依被告張莒華之要求另行記帳,而知悉有不同委託下單之客戶,當可使用其所實際持有掌控之其他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實在無庸合併於相同之證券帳戶買進、賣出同一檔股票而自尋困擾。證人蔣秀華、被告張莒華前揭所述另有李文展以相同帳戶墊款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云云,已與丙種墊款市場之經驗法則與常情不符。
⑵再者,證人蔣秀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另外記帳的9,000張
,伊只記得是一天就下完,應該就是105年10月14日的交易紀錄,而這9,000張伊記得是3月1日賣的等語(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㈩第16至25頁)。而觀諸證交所出具之買賣大同公司股票SRB321交易明細報表暨電磁紀錄光碟、附表二之四「蔣秀華群組帳戶」交易明細彙總表,證人蔣秀華係於105年10月14日分別以其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券)帳號400000號帳戶、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下稱日 盛復興 )帳號125792號帳戶、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下稱凱基站前)帳號300000號帳戶,各買進2,746張、3,992張、2,262張大同公司股票(共計9,000張)。
然而,其嗣於106年3月1日出售大同公司股票時,卻僅僅出清台新證券帳戶、凱基站前帳戶內之大同公司股票;事實上,證人蔣秀華於日盛復興帳戶內之大同公司股票,早已在106年2月21日前即全數賣出。由此更徵證人蔣秀華所述105年10月14日購入之9,000張大同公司股票,張莒華有要求另外作帳,該9,000張股票係於106年3月1日全數售出,應該是不同客戶委託云云,確屬可疑而不足採信。
⑶此外,證人蔣秀華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以其日盛復興帳戶
合計買進10,992張大同公司股票(如附表二之四「日盛復興」之「買進股數」欄所示,其中於105年10月14日買進共計3,992張大同公司股票),嗣後則陸續於106年1月18日、同年2月18日、同年2月20日分次賣出,並於同年2月21日全部出清(如附表二之四「日盛復興」之「賣出股數」欄所示)。而上開4個營業日出售股票之交割款項分別為24,304,731元、59,734,796元、20,222,964元、16,459,129元,均由證人蔣秀華依照被告張莒華之指示,於106年1月20日匯出25,000,000元至陳博隆設於中信銀行承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2月21日共計匯出60,000,000元至林宏信設於台新銀行建僑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 楊榮光 設於台灣銀行群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2月22日共計匯出19,000,000元至林宏信、楊榮光等人之前揭帳戶;於106年2月23日共計匯出20,000,000元至林宏信、楊榮光等人之前揭帳戶,而上開陳博隆、林宏信、楊榮光等人之帳戶均係被告鄭文逸所指定之匯款帳戶等情,業經被告鄭文逸、被告張莒華供承甚明(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㈩第376頁),且經證人蔣秀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㈩第16至25頁),並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證人蔣秀華日盛復興帳戶之歷史交易表等存卷足佐(見A6卷第105至108頁、本院17金重訴卷㈩第123至136頁),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證人蔣秀華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以其日盛復興帳戶所買進之大同公司股票(含105年10月14日買進部分)均係被告鄭文逸透過被告張莒華,向證人蔣秀華以丙墊方式借用下單而購得,其出售股票所得交割款項方會全數匯入被告鄭文逸所指示之帳戶。
⑷況且,證人蔣秀華於105年10月14日買進9,000張大同公司股
票,其中高達5,256張(即如附表三序號306至324之「成交股數」欄所示)均係與被告鄭文逸實際使用之永豐證券帳戶相對成交,而如附表三序號306至316部分,係以先高價委賣、後高價委買之方式相對成交(其餘部分,則因投資人委託以證券商開立之綜合帳戶下單,無從判別交易型態),由此亦徵當日證人蔣秀華以其所持證券帳戶買進之大同公司股票,應係依照被告鄭文逸之指示而購入,而非第三人委託下單。是被告張莒華供稱:105年10月14日買進之9,000張大同股票係李文展委託下單,與鄭文逸無涉云云,及證人蔣秀華所稱:上開9,000張股票係經張莒華指示另外作帳,應該是不同客戶下單云云,均無足採憑。
⑸從而,本案操縱股價期間,於如附表一㈢所示蔣秀華金主群組
帳戶內進行之大同公司股票交易(即如附表二㈠所示蔣秀華群組部分,其交易詳情參見附表二之四),均係證人蔣秀華經由被告張莒華聯繫、告知後,按照被告鄭文逸之指示所下單進行之股票買賣,堪可認定。⒉丙墊金主林家信群組帳戶部分:證人林家信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雖證稱:伊有跟單張湘羚所買賣的大同公司股票交易,且買賣數量達幾百張,跟單的情況有同向也有反向,兩者都有,跟張湘羚對帳的事,伊都請張金龍幫忙處理,關於伊自行跟單的部分,伊有請張金龍幫忙記,伊都有明確告訴張金龍哪些部份是伊下的單,哪些部份是張湘羚下的單,伊在與張湘羚帳戶結清後,仍有繼續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云云。然查:
⑴徵之證人張金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跟林家信很熟,後
來伊到國票證券新莊分公司任職,林家信就來伊這邊開戶,如果林家信忙時,有關證券買賣的事情都會委託伊處理,並幫忙處理股款交割事情,伊有聽林家信講過有位張小姐要向他墊款買賣股票,一開始不是伊跟張湘羚談,但最後要結帳時,是由伊幫忙對帳及匯款,伊有幫忙跟張湘羚確認保證金及利息的部分。而根據林家信105年10月至106年2月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林家信總計買進及賣出各6,000張大同公司股票,就是張湘羚向林家信墊款買的大同公司股票,確實有分2次墊款,第一次是在2月6日結清,第二次又買進,又在2月16日結清,就伊的認知,林家信這段時間所下的單都是墊款給張湘羚下的等語(見A3卷第175至1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卷附的報表,伊可以確認上述6,000張大同公司股票,是張湘羚透過林家信的帳戶買賣等語明確(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㈨第367至378頁)。是依證人張金龍之前開證詞,證人林家信提供被告張湘羚墊款下單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帳號88478號帳戶(下稱林家信之國票新莊帳戶),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所進行大同公司股票之買賣交易,均係其與證人林家信按照被告鄭文逸之指示所下單進行之股票買賣。
⑵證人林家信雖證稱其有自行跟單,有同向操作,也有反向操
作云云。然查,證人林家信之國票新莊帳戶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並無同日委買委賣之情形;且該國票新莊帳戶先後於106年2月6日、同年月16日2度出清帳戶內庫存大同公司股票後,旋由證人張金龍於同年月8日以證人林家信之名義、於同年月18日以自己之名義,匯出賣股結算款項至被告鄭文逸所有永豐銀行濟南分行帳戶,此後迄至106年底,均未見證人林家信有以前開國票新莊帳戶進行大同公司股票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張金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印象中林家信有分兩批幫張湘羚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所以伊去幫忙匯了兩次的錢,林家信的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分別匯款48,313,063元及3,471,689元至鄭文逸設於永豐銀行濟南分行帳戶,就是張湘羚向林家信2次墊款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結清的錢等語(A3卷第175至1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2月8日的匯款單上,匯款代理人是伊,由林家信匯款給鄭文逸,該筆匯款是結清2月6日出脫4,500張大同公司股票計算的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㈨第367至378頁),且有卷附SRB680交易報表、證人林家信105年10月至106年2月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傳票影本2紙可稽(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㈤至㈥、A3卷第171至173頁、第181至182頁)。
是證人林家信所稱其有以前開國票新莊帳戶自行跟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且有同向、反向之操作行為,結清後亦有續行買賣大同股票之證詞,已與客觀事實不符,非無可疑之處。⑶又證人林家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己跟單的話,伊都
會請張金龍幫伊處理,伊自己下單的數額跟價位,都是張金龍比較清楚,至於區分自行下單跟張湘羚下單的部分,伊是請張金龍幫伊記,伊會明確告訴張金龍哪些部份是自己下單,哪些部份是張湘羚下單,跟張湘羚對帳部分,也是請張金龍幫伊處理云云。然證人張金龍於偵查中證稱:就伊的認知,林家信這段時間所下的單都是墊款給張湘羚下的,所以那個時間的盈餘都算張湘羚的,伊就是這樣計算核對等語(見A3卷第175至1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家信自行下單部分,伊不知道,自行下單部份,伊真的不清楚有在裡面嗎,他有時候打電話,不知道哪些交易是算他的等語(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㈨第367至378頁)。則依證人張金龍前揭證詞,其負責為證人林家信處理上開丙墊相關對帳事宜,而於上開帳戶結清、匯款時,其係以該帳戶內於上開期間所交易之大同公司股票,均屬於被告張湘羚丙墊借款所買賣而進行墊款計息、結算金額,對於證人林家信自行下單一事,毫無所悉。是以,證人林家信前揭所稱其於下單時,有明確向證人張金龍表示哪些是自行下單、哪些是被告張湘羚下單,並要求證人張金龍分別記帳等證詞,亦與證人張金龍之證述不相符合,非無瑕疵可指。
⑷再者,依據卷附SRB321交易報表、證人林家信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傳票影本2紙、林家信之國票新莊帳戶大同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㈣、卷㈠第309至310頁、A3卷第171至173頁、第181至182頁),證人林家信係於105年10月28日,即開始以其國票新莊帳戶,買進大同公司股票計1,200仟股;復於同年月31日再買進大同公司股票計1,200仟股;嗣於105年12月28日,證人林家信收受被告張湘羚以被告鄭文逸之名義匯入的4,000,000元後,再於同年12月28日至106年1月4日持續買進該檔股票計2,100仟股,並於106年2月6日出清持股;復於106年2月9日再買進1,500仟股,並於106年2月16日二度出清持股,於上開期間,合計買賣該檔股票獲利共38,124,630元。衡情,一般丙墊金主為確保自己之丙種墊款債權,一方面先行向借款人收取一定比例之保證金;另方面要求借款人須在金主可控制證券帳戶內買賣股票,該買進之股票做為金主債權之擔保。佐以證人林家信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應該是先收到保證金才開始幫張湘羚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等語(見A3卷第159頁)。堪認被告張湘羚於105年12月28日所匯4,000,000元保證金,應僅為擔保後續即105年12月28日以後,迄至106年2月16日為止之墊款交易部分。而證人林家信於105年12月28日至106年2月9日間(其自106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均未再買進該檔股票),以上開帳戶買進大同公司股票計3,600仟股,交割款共計19,996,970元,則以保證金4,000,000元為計,上開丙種墊款之擔保成數應為2成。再以證人林家信先後2次結清帳戶時,匯回被告鄭文逸之款項共計51,784,252元(計算式:48,313,063元+3,471,689元,並扣除匯款手續費),自應包含買賣股票之獲利、保證金,並已扣除丙墊利息;其中保證金扣除丙墊利息部分,應為13,659,622元(計算式51,784,252元-38,124,630元)。從而,以保證金擔保成數2成回推估算,其墊款交易額度約為6,800餘萬元,即與證人林家信之國票新莊帳戶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買進大同公司股票之總交割款67,679,120元大致相符,由此亦足證明證人林家信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以其國票新莊帳戶買賣之大同公司股票,均係經由被告張湘羚的聯繫告知,按照被告鄭文逸之指示而下單進行之股票交易,並無自行跟單買賣之情形。證人林家信證稱其有自行跟單買賣大同股票之證詞、被告鄭文逸辯稱:金主林家信自行跟單部分,應予剔除云云,均不足採信。
⒊丙墊金主范席綸、謝幸玲、林坤能、 傅成大群 組帳戶部分:
至被告鄭文逸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尚有其他丙墊金主有自行跟單,此部分也應予剔除云云。然證人范席綸、謝幸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等與所使用帳戶之親友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均無自行跟進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等語明確(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㈨第455頁、本院17金重訴卷㈩第213頁)。證人傅成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5年9月29日所買進5,800張大同公司股票,於106年1月17日全賣出,這5,800張都是依張湘羚指示購買等語屬實(本院17金重訴卷㈨第438至446頁)。是依上開證詞,證人范席綸、謝幸玲、傅成大等人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並無跟單之情,其等利用如附表一㈢所示范席綸、謝幸玲、傅成大等金主群組帳戶買賣之大同公司股票(即如附表二㈠所示范席綸、謝幸玲、 傅成大群組 部分,其中范席綸、 謝幸玲群 組之交易詳情,參見附表二之五、二之六),均係經由被告張湘羚聯繫、告知,而按照被告鄭文逸之指示所下單進行之股票交易無訛。又依照證人林坤能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5年8、9月間,張湘羚來找伊,問伊可不可以借錢給她買大同公司股票,並向伊墊款大約1億元的額度,伊就提供自己設於國票證券新莊分公司的證券帳戶,以及伊太太盧芊卉設於國票證券新莊分公司的證券帳戶;另外,因為伊資金不足,所以伊也有請友人張聖琳、 陳珮蒂 及 黃建祿 一起墊款給張湘羚下單,張聖琳提供他設於統一證券三多分公司及國票證券新莊分公司的證券帳戶,以及他太太 張簡淑卿 設於國票證券新莊分公司的證券帳戶,陳珮蒂提供他自己設於國票證券新莊分公司的證券帳戶,黃建祿也提供他個人設於國票證券新莊分公司的證券帳戶給張湘羚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等語明確(見A1卷第359至3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伊自己有跟進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伊自己購買大同公司股票,是在統一證券跟凱基證券,張湘羚指示伊買的部分,應該不在這兩個帳戶內,伊在凱基高雄、宏遠高雄,以及統一三多等帳戶所買的大同股票,都是伊自己買的,盧芊卉的宏遠高雄帳戶所買的大同股票,也是伊自己買的等語(本院17金重訴卷㈨第446至453頁),足徵證人林坤能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以如附表一㈢所示林坤能金主群組帳戶買賣之大同公司股票(即如附表二㈠所示 林坤能群 組部分,交易詳情參見附表二之七),均係經由被告張湘羚的聯繫告知,按照被告鄭文逸之指示而下單進行之股票交易,並無自行跟單買賣之情形。被告鄭文逸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⒋從而,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上開丙墊金主以如附表一㈢所示
丙墊金主群組帳戶,於如附表二㈠所示期日所進行如附表二㈠所示大同公司股票交易行為,實質上均係按照被告鄭文逸之指示而為,該等帳戶就此部分均屬被告鄭文逸所實質掌控,應堪認定。㈢被告鄒興華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以如附表一㈤所示鄒興華群
組帳戶,於如附表二㈠所示期日,共計10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達16,737張,計有10日賣出大同公司股票達16,737張(即如附表二㈠所示鄒興華群組部分,交易詳情參見附表二之三);另被告林振興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以如附表一㈣所示林振興群組帳戶,於如附表二㈠所示期日,共計70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達120,100張,計有56日賣出大同公司股票達120,100張(即如附表二㈠所示林振興群組部分,交易詳情參見附表二之八)等情,有前揭SRB321、SRB680交易報表暨電磁紀錄光碟存卷足參。
㈣又任國龍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以如附表一㈥所示任國龍群組
帳戶,於如附表二㈠所示期日,共計28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達432,926仟股,計有6日賣出大同公司股票達115,500仟股(即如附表二㈠所示任國龍群組部分,交易詳情參見附表二之九)等情,亦有前揭卷附SRB321、SRB680交易報表暨電磁紀錄光碟可佐。㈤據上,被告鄭文逸藉由自行下單或委託被告張湘羚、張莒華
下單之方式,以如附表一㈠至㈢所示群組帳戶、被告林振興則以其實質掌控如附表一㈣所示群組帳戶、被告鄒興華以其實質掌控如附表一㈤所示群組帳戶,與任國龍以其實質掌控如附表一㈥所示群組帳戶,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合計買進大同公司股票計1,130,053仟股(不含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之前買進的庫存股數),賣出708,861仟股,其中於如附表五所示105年9月1日至同年月2日、同年月5日至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18日至同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6日至同年10月28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9日、同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15日至同年12月16日、同年12月19日至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6日至同年12月30日、106年1月3日至106年1月6日、106年1月9日至106年1月11日、106年1月16日至106年1月18日、106年1月24日、106年2月6日、106年2月18日、106年2月22日、106年3月1日、106年3月3日、106年3月6日等計72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大同公司股票之數量,已占該股票當日市場總成交量比率逾20%以上,成交比率介於20.01%至74.75%,其中有逾40%以上者,計有21個營業日。又丙墊金主傅成大、范席綸、林坤能、林家信、蔣秀華等人經被告張湘羚、張莒華通知,依照被告鄭文逸之指示,自105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大量買進大同公司股票後,除有少量且零星的買賣交易外,迄至106年1月至同年3月間始陸續出清持股。
五、交易異常情形之說明(關於相對成交部分,併論各群組帳戶間之關聯性):
㈠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如有違反即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相關規定處罰,即所謂之「沖洗買賣」或「相對成交」條款,係禁止行為人以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操縱手法操縱股價,與其買賣之價格未必有絕對關係。此與同條項第4款規定,禁止「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市場稱之為「炒作股價」條款不同。而「相對成交」的行為,又稱為「沖洗買賣」,係指行為人利用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以其本人的名義,或借用人頭戶的他人名義開設二個以上不同的帳戶,利用這些帳戶委託證券商就特定股票,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的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的情形,其雖然具有買賣形式,其實是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的買賣行為,實際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行為。「相對成交」之行為之所以禁止,是因行為人藉此虛偽交易,反覆作價,虛構成交量值之紀錄,製造交易活絡假象,易使投資大眾對於證券市場交易實況產生錯誤判斷,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進而從中獲利的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細繹卷附SRB334、SRB680等交易報表暨電磁紀錄光碟(見本
院17金重訴卷㈣至卷㈥),被告鄭文逸等4人與任國龍分別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於如附表三所示成交日期,共計64個交易日,使用如附表三所示買方帳戶及賣方帳戶,以如附表三所示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及委託股數(不含如附表三備註欄標示為註7即實際委託客戶為「香港維家置業服務有限公司」,以及註8、註9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各筆交易)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而發生相對成交之情形,本院並依上開交易內容整理如附表三之一「按買賣『成交群組』對象彙整之相對成交股數對應表」、附表三之二「依『買方』買進『日期』之成交群組對象彙整之相對成交股數對應表」、附表三之三「依『賣方』賣出『日期』之成交群組對象彙整之相對成交股數對應表」、附表三之四「『林振興群組帳戶』與本案其他相關帳戶相對成交明細表」、附表三之五「『鄒興華群組帳戶』與本案其他相關帳戶相對成交明細表」與附表三之六「『任國龍群組帳戶』與本案其他相關帳戶相對成交明細表」。其中:
⒈關於如附表一㈠所示鄭文逸群組帳戶之間,及其與本案其他群組間的相對成交情形(詳參附表三之一):
⑴如附表一㈠所示鄭文逸群組帳戶之間,自行相對成交大同公司
股份共計25,181仟股,占該群組買進股數6.11%、占賣出股數7.23%。
⑵鄭文逸群組帳戶與如附表一㈡所示鄭文逸法人群組帳戶之間,
共計相對成交20,934仟股,均由該法人群組帳戶買進,占該法人群組帳戶總買進股數52.39%、占如附表一㈠所示鄭文逸群組帳戶總賣出股數的6.01%。
⑶鄭文逸群組帳戶與如附表一㈤所示鄒興華群組帳戶間,共計相
對成交6,980仟股,其中鄒興華群組帳戶買進鄭文逸群組帳戶所賣出股數計4,696仟股,占鄒興華群組帳戶總買進股數2
8.06%,而鄭文逸群組帳戶買進鄒興華群組帳戶所賣出股數計2,284仟股,占鄒興華群組帳戶總賣出股數13.65%。
⑷鄭文逸群組帳戶與丙墊金主蔣秀華群組帳戶間,共計相對成
交5,967仟股,其中蔣秀華群組帳戶買進鄭文逸群組帳戶所賣出股數計5,256仟股,占蔣秀華群組帳戶總買進股數21.11%。又該群組帳戶與丙墊金主謝幸玲群組帳戶間,共計相對成交4,769仟股,其中謝幸玲群組帳戶買進鄭文逸群組帳戶所賣出股數計4,399仟股,占謝幸玲群組帳戶總買進股數26.99%。該群組帳戶與丙墊金主 林坤能群組 帳戶間,共計相對成交2,319仟股,其中林坤能群組帳戶買進鄭文逸群組帳戶所賣出股數計2,220仟股,占林坤能群組帳戶總買進股數8.31%。再者,鄭文逸群組帳戶與丙墊金主 范席綸群 組帳戶間,共計相對成交5,263仟股,均由鄭文逸群組帳戶買進,占范席綸群組帳戶總賣出股數18.49%。⑸鄭文逸群組帳戶與如附表一㈣所示林振興群組帳戶間,共計相
對成交30,290仟股,其中林振興群組帳戶買進鄭文逸群組帳戶所賣出股數計15,577仟股,占林振興群組帳戶總買進股數
12.97%,而鄭文逸群組帳戶買進林振興群組帳戶所賣出股數計14,713仟股,占林振興華群組帳戶總賣出股數12.25%。
⑹鄭文逸群組帳戶與如附表一㈥所示任國龍群組帳戶間,共計相
對成交115,177仟股,其中任國龍群組帳戶買進鄭文逸群組帳戶所賣出股數計105,425仟股,占任國龍群組帳戶總買進股數24.35%、占鄭文逸群組帳戶總賣出股數的30.26%;另由鄭文逸群組帳戶買進任國龍群組帳戶所賣出股數計9,752仟股,占任國龍群組帳戶總賣出股數的8.44%。⒉關於如附表一㈣所示林振興群組帳戶與其他群組之間的相對成交情形(詳參附表三之一、三之三):
⑴林振興群組帳戶與鄭文逸群組帳戶間之相對成交情形,已如前述。
⑵林振興群組帳戶與丙墊金主范席綸群組帳戶間,共計相對成
交1,913仟股,其中范席綸群組帳戶買進林振興群組帳戶所賣出股數計1,483仟股,占范席綸群組帳戶總買進股數5.21%。又該群組帳戶與丙墊金主傅成大群組帳戶間,共計相對成交5,039仟股,均由傅成大群組帳戶買進,占傅成大群組帳戶總買進股數86.88%。
⑶林振興群組帳戶與如附表一㈥所示任國龍群組帳戶間,共計相
對成交15,501仟股,其中任國龍群組帳戶買進林振興群組帳戶所賣出股數計15,281仟股,占林振興群組帳戶總賣出股數的12.72%。
⑷自105年9月13日起,至106年3月3日止,以林振興群組帳戶為
賣方而出售大同公司股票,共計56個營業日,其中與上開群組帳戶發生相對成交之情形,即有35日,且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林振興群組出售大同公司股票總數量達50%以上者,計有13日(如附表三之三所示)。⒊關於如附表一㈤所示鄒興華群組帳戶與其他群組之間的相對成
交情形(詳參附表三之一):⑴鄒興華群組帳戶與鄭文逸群組帳戶間之相對成交情形,已如
前述。⑵鄒興華群組帳戶與丙墊金主蔣秀華群組帳戶間,共計相對成
交3,250仟股,均由蔣秀華群組帳戶買進,占蔣秀華群組帳戶總買進股數13.05%,占鄒興華群組帳戶總賣出股數的19.42%。⑶鄒興華群組帳戶與如附表一㈥所示任國龍群組帳戶間,共計相
對成交4,060仟股,均由任國龍群組帳戶買進,占鄒興華群組帳戶總賣出股數的24.26%。⒋關於如附表一㈢所示丙墊金主群組帳戶與其他群組之間的相對成交情形(詳參附表三之一):
⑴丙墊金主群組帳戶各與鄭文逸群組帳戶、林振興群組帳戶、鄒興華群組帳戶間之相對成交情形,已如前述。
⑵丙墊金主謝幸玲群組帳戶與如附表一㈥所示任國龍群組帳戶間
,共計相對成交5,833仟股,均由任國龍群組帳戶買進,占謝幸玲群組帳戶總賣出股數的35.79%。丙墊金主林坤能群組帳戶與任國龍群組帳戶間,共計相對成交13,732仟股,均由任國龍群組帳戶買進,占林坤能群組帳戶總賣出股數的51.43%。丙墊金主傅成大群組帳戶與任國龍群組帳戶間,共計相對成交4,863仟股,均由任國龍群組帳戶買進,占傅成大群組帳戶總賣出股數的83.84%。丙墊金主林家信群組帳戶與任國龍群組帳戶間,共計相對成交2,112仟股,均由任國龍群組帳戶買進,占林家信群組帳戶總賣出股數的35.20%。
⒌關於如附表一㈥所示任國龍群組帳戶與其他群組之間的相對成
交情形,已詳述如前。⒍綜上,被告鄭文逸等4人與任國龍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各利
用如附表一所示群組帳戶,以如附表三「交易態樣」欄所示同盤委託、先高價委賣後高價買進,抑或先低價委買後低價賣出(高價委賣、低價委買之說明,參見附表三註4)等方式,彼此相對成交共計275,763仟股,占該等群組帳戶總買進股數的24.40%(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且占該等群組帳戶總賣出股數的38.90%(如附表三之三所示);甚且,於如附表五所示105年9月2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29日、106年1月11日、106年1月13日、106年1月16日、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18日、106年1月24日、106年2月6日、106年2月18日、106年3月3日、106年3月6日等營業日,共計25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市場成交量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而就歷次相對成交之交易情形以觀,其中更不乏不同群組帳戶間,以相同或大致相同之價格委託下單,委託時間相距在數分鐘以內、委買委賣張數完全相同(見附表三所示),甚或同盤委託之情形。再者,進一步探究各群組單日股票之相對成交情形(見附表三之二、三之三所示),以如附表一㈠所示鄭文逸群組帳戶為買方予以觀察,該群組帳戶之間,以及與其他群組帳戶間,單日因相對成交而購入之股數,占當日該群組帳戶總買進股數之比例竟有多日達66.69%至88.45%不等;又以該鄭文逸群組帳戶為賣方予以觀察,該群組帳戶之間,以及與其他群組帳戶間,單日因相對成交而賣出之股數,占當日該群組帳戶總出售股數之比例亦有多日達51.92%至100%不等。倘以如附表一㈣所示林振興群組為買方予以觀察,該群組帳戶與其他群組帳戶間,單日因相對成交而購入之股數,占當日該群組帳戶總買進股數之比例,竟有多日達62.74%至79.97%不等;以該林振興群組為賣方予以觀察,該群組帳戶與其他群組帳戶間,單日因相對成交而賣出之股數,占當日該群組帳戶總出售股數之比例,亦有多日達51.44%至100%不等。以如附表一㈤所示鄒興華群組為買方予以觀察,該群組帳戶與其他群組帳戶間,單日因相對成交而購入之股數,占當日該群組帳戶總買進股數之比例,竟有多日達87.56%至92.30%不等;以該鄒興華群組為賣方予以觀察,該群組帳戶與其他群組帳戶間,單日因相對成交而賣出之股數,占當日該群組帳戶總出售股數之比例,亦有多日達84.93%至100%不等。以如附表一㈥所示任國龍群組為買方予以觀察,該群組帳戶與其他群組帳戶間,單日因相對成交而購入之股數,占當日該群組帳戶總買進股數之比例,則有多日達50.68%至93.35%不等。是依上開事證,應堪推認被告鄭文逸等4人與任國龍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利用如附表一所示群組帳戶進行大同公司股票之交易買賣,彼此間極具高度關聯性,且渠等係由被告鄭文逸以其所直接掌控如附表一㈠、㈡、㈢所示群組帳戶,作為本件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交易中樞,而彼此或分別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為連續,且有相當數量之相對成交,以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㈢被告鄭文逸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鄭文逸僅有使用如附表
一㈠所示帳戶,與前開境外帳戶、鄒興華、林振興所使用之帳戶均無涉,不應將此部分帳戶所為投資狀況納入觀察考量,此有誤置觀察群組之違誤云云。被告林振興及其辯護人亦辯稱:林振興於本案中僅認識張莒華,根本不認識鄭文逸、鄒興華與張湘羚等其他被告,並未與其等約定價格而成交特定有價證券,亦無按鄭文逸之指示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云云。被告鄒興華及其辯護人則辯稱:鄒興華係基於自己的專業投資判斷而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並以自有資金給付交割股款,與鄭文逸無涉,其並未與鄭文逸等人共同操縱大同公司股票或相對成交之不法情事云云。然查:
A.被告林振興所使用如附表一㈣所示群組帳戶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間之關聯性:⒈從異常交易狀態,認定被告林振興所使用如附表一㈣所示群組
帳戶,與被告鄭文逸所實質掌控如附表一㈠、㈢所示群組帳戶、任國龍實質掌控如附表一㈥所示任國龍群組帳戶間之關聯性(詳參附表三、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
⑴林振興群組帳戶分別與如附表一㈠鄭文逸群組帳戶、如附表一
㈢所示丙墊金主群組帳戶、如附表一㈥所示任國龍群組帳戶間之相對成交情形,均已詳述如前。⑵以林振興群組帳戶所買進之大同公司股票比例觀察:觀諸前
揭卷附SRB334交易報表暨電磁紀錄光碟,以及本院據以整理如附表三之二所示,林振興群組帳戶買進,由如附表一㈠所示鄭文逸群組帳戶賣出之大同公司股份計有15,577仟股,其中上開群組帳戶間單日相對成交數量達1,000仟股以上之交易日期為105年9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11日等4個營業日。又依上開交易報表,鄭文逸群組帳戶於上開4個營業日所賣出大同公司股票數量,各為5,377仟股、6,173仟股、15,328仟股、6,500仟股(詳見附表二㈠),分別占如附件一所示各該營業日大同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18,374仟股、20,720仟股、51,374仟股、38,382仟股的29.26%、29.79%、29.84%、16.94%,是依統計機率常態分配之原則,林振興群組帳戶於各該營業日下單買進之大同公司股票中,係與鄭文逸群組帳戶對應成交之數量,自應占其買進股數約2至3成,始為合理。然依前揭附表三之二所示,上開4個營業日中,以林振興群組帳戶為買方,鄭文逸群組帳戶為賣方,其等彼此相對成交之股數各為3,857仟股、1,101仟股、5,258仟股、5,161仟股,分別占林振興群組帳戶於各該營業日總買進大同公司股數4,823仟股、2,912仟股、8,380仟股、6,606仟股的79.97%、37.81%、62.74%、78.13%,亦即上開營業日,林振興群組帳戶所買進之大同公司股票中,竟有將近40%至80%為鄭文逸群組帳戶所賣出,顯然悖離正常證券市場交易下之常態分配。
⑶復就林振興群組帳戶所買進,由丙墊金主范席綸群組帳戶、
蔣秀華群組帳戶賣出之大同公司股票部分,各計相對成交430仟股、797仟股,其中分別於106年2月14日、同年3月1日,各自成交300仟股、681仟股(如附表三之二所示)。而丙墊金主范席綸群組帳戶、蔣秀華群組帳戶各於上開2營業日賣出如附表二㈠所示大同公司股票數量8,423仟股、13,534仟股,分別占如附件一所示各該營業日大同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48,518仟股、77,485仟股的17.36%、17.47%,是依統計機率常態分配之原則,林振興群組帳戶於各該營業日下單買進之大同公司股票中,係與丙墊金主范席綸群組帳戶、蔣秀華群組帳戶對應成交之數量,自應占其買進股數約2成,始為合理。然依前揭附表三之二所示,林振興群組帳戶於106年2月14日買進之大同公司股票中,竟有高達75%係為范席綸群組帳戶所賣出;其於106年3月1日買進之大同公司股票中,亦有高達73.62%係為蔣秀華群組帳戶所賣出,均明顯悖離正常證券市場交易下之常態分配。
⑷以林振興群組帳戶所賣出之大同公司股票比例觀察:參諸前
揭卷附SRB334交易報表暨電磁紀錄光碟,以及本院據以整理如附表三之三所示,由林振興群組帳戶賣出,由如附表一㈠所示鄭文逸群組帳戶所買進之大同公司股份計有14,713仟股,其中上開群組帳戶間單日相對成交數量達450仟股以上之交易日期為105年9月29日、105年11月2日、106年1月16日等3個營業日。又依上開交易報表,鄭文逸群組帳戶於上開3個營業日所買進大同公司股票數量,各為16,165仟股、9,421仟股、11,253仟股(詳見附表二㈠),分別占如附件一所示各該營業日大同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85,938仟股、42,338仟股、99,164仟股的18.81%、22.25%、11.35%,是依統計機率常態分配之原則,林振興群組帳戶於各該營業日下單賣出之大同公司股票中,係與鄭文逸群組帳戶對應成交之數量,自應占其賣出股數約1至2成,始為合理。然依前揭附表三之三所示,上開3個營業日中,以林振興群組帳戶為賣方,鄭文逸群組帳戶為買方,其等彼此相對成交之股數各為1,769仟股、491仟股、9,953仟股,分別占林振興群組帳戶於各該營業日總賣出大同公司股數7,584仟股、500仟股、15,771仟股的23.33%、98.20%、63.11%,亦即上開營業日,林振興群組帳戶所賣出之大同公司股票中,竟有將近23%至98%為鄭文逸群組帳戶所買進,顯然悖離正常證券市場交易下之常態分配。
⑸又被告林振興以其群組帳戶為賣方,先後於105年9月29日、
同年10月18日,分別與丙墊金主傅成大群組帳戶、范席綸群組帳戶發生相對成交之情,各計相對成交5,039仟股、1,483仟股。而丙墊金主傅成大群組帳戶、范席綸群組帳戶各於上開2營業日買進如附表二㈠所示大同公司股票數量5,800仟股、23,423仟股,分別占如附件一所示各該營業日大同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85,938仟股、69,439仟股的6.75%、33.73%;而林振興群組帳戶於105年9月29日共計賣出7,584仟股大同公司股票數量,占如當日大同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的
8.82%。是依統計機率常態分配之原則,林振興群組帳戶於各該營業日下單賣出之大同公司股票中,係與丙墊金主傅成大群組帳戶、范席綸群組帳戶對應成交之數量,自應各占其賣出股數不足1成、約3成;而丙墊金主傅成大群組帳戶於105年9月29日下單買進大同公司股票中,與林振興群組帳戶對應成交之數量,亦應占傅成大群組帳戶買進股數之不足1成,始為合理。然依前揭附表三之二、附表三之三所示,林振興群組帳戶於105年9月29日賣出之7,584仟股大同公司股票中,竟有高達66.44%係為傅成大群組帳戶所買進;其於105年10月18日賣出之2,900仟股大同公司股票中,亦有高達51.14%係為范席綸群組帳戶所買進;而傅成大群組帳戶於105年9月29日所買進之5,800仟股大同公司股票中,竟有高達86.88%係自林振興群組帳戶所賣出,均明顯悖離正常證券市場交易下之常態分配。⑹被告林振興以其群組帳戶為賣方,先後於105年10月28日、同
年10月31日,分別與丙墊金主蔣秀華群組帳戶、林坤能群組帳戶發生相對成交之情,各計相對成交317仟股、200仟股。
而丙墊金主蔣秀華群組帳戶、林坤能群組帳戶各於上開2營業日買進如附表二㈠所示大同公司股票數量5,904仟股、4,800仟股,分別占如附件一所示各該營業日大同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25,490仟股、16,106仟股的23.16%、29.80%。是依統計機率常態分配之原則,林振興群組帳戶於各該營業日下單賣出之大同公司股票中,係與丙墊金主蔣秀華群組帳戶、林坤能群組帳戶對應成交之數量,自應各占其賣出股數的2至3成。然依前揭附表三之三所示,林振興群組帳戶於105年10月28日賣出之317仟股大同公司股票中,竟全數為蔣秀華群組帳戶所買進;其於105年10月31日賣出之300仟股大同公司股票中,亦有高達66.67%係為林坤能群組帳戶所買進,顯然悖離正常證券市場交易下之常態分配。⑺另由林振興群組帳戶賣出,由如附表一㈥所示任國龍群組帳戶
所買進之大同公司股份計有15,281仟股,其中上開群組帳戶間單日相對成交數量達2,000仟股以上之交易日期為106年1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年2月2日等3個營業日。又依上開交易報表,任國龍群組帳戶於上開3個營業日所買進大同公司股票數量,各為54,000仟股、26,109仟股、2,800仟股(詳見附表二㈠),分別占如附件一所示各該營業日大同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138,146仟股、140,966仟股、95,990仟股的39.09%、18.52%、2.92%。是依統計機率常態分配之原則,林振興群組帳戶於各該營業日下單賣出之大同公司股票中,係與任國龍群組帳戶對應成交之數量,自應占其賣出股數約4成、2成、不足1成,始為合理。然依前揭附表三之三所示,上開3個營業日中,以林振興群組帳戶為賣方,任國龍群組帳戶為買方,其等彼此相對成交之股數各為7,142仟股、2,243仟股、2,004仟股,分別占林振興群組帳戶於各該營業日總賣出大同公司股數13,884仟股、5,454仟股、11,644仟股的51.44%、41.13%、17.21%,亦即上開營業日,林振興群組帳戶所賣出之大同公司股票中,竟有約5成、4成、將近2成,為任國龍群組帳戶所買進,顯然悖離正常證券市場交易下之常態分配。
⑻從而,由林振興群組帳戶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間對應成交大
同公司股票之比例觀之,既明顯悖離正常證券市場交易下之常態分配,應非買賣雙方各自評估市場情勢後,偶然下單而自然形成的成交撮合,實屬刻意所為的相互配合買賣交易。⒉從委託買賣的合致性,認定被告林振興所使用如附表一㈣所示
群組帳戶,與被告鄭文逸所實質掌控如附表一㈠、㈢所示群組帳戶間之關聯性(詳參附表三、三之四):細繹被告林振興以如附表一㈣所示林振興群組帳戶,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間之相對成交情形,極多數是於相近時段,以相同價格、相當委託張數,甚至是完全相同的委託數量,而下單互為委託買賣(詳參附表三之四所示);其中更以105年9月10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11日等4個營業日之交易狀態,更為明顯,茲分述如下:
⑴105年9月10日之交易狀況(詳如附件二所示):林振興群組
帳戶與鄒興華群組帳戶於當日上午9時48分33秒起,至同日上午9時52分01秒止,各以委託單號Y1739、Y1741、Y1753、Y1755、F0087、F0088號等委託單,以每股6.14元之價格,連續委買合計1,500張(如附件二㈠所示,依序委買499張、1張、499張、1張、499張、1張)。此時,鄭文逸群組帳戶則自同日上午9時48分27秒起,至同日上午9時51分59秒止,以委託單號F0089、F0090、F0092、F0093、F0095、F0096號等委託單,同以每股6.14元之委託價,連續委賣合計1,500張(如附件二㈡所示,依序委賣300張、200張、300張、200張、300張、200張),而前開委買委賣行為,導致相對成交達1,402仟股(即如附表三「序號」欄編號67至74所示)。
⑵105年9月29日之交易狀況(詳如附件三所示):林振興群組
帳戶於當日上午11時47分10秒起,至同日下午12時01分21秒止,以委託單號Y2368、Y2370、Y2372、Y2374、Y2376、Y2378至Y2380、Y2383、Y2385、Y2390至Y2391、Y2409至Y2412、Y2434、Y2436至Y2438、Y2440、Y2443號等委託單,以每股8.61、8.63元之委託價格,連續委賣合計5,800張(如附件三㈡所示,依序委賣499張、1張、499張、1張、499張、1張、499張、1張、499張、1張、499張、1張、499張、1張、499張、1張、499張、1張、104張、396張、499張、301張)。此時,丙墊金主傅成大群組帳戶亦自同日上午11年49分12秒起,至同日下午12時01分51秒止,以委託單號20001至20017號等委託單,同以每股8.61、8.63元之價格,連續委買合計5,800張(如附件三㈠所示,依序委買480張、400張、400張、400張、100張、400張、100張、400張、400張、450張、100張【期間另就未成交部分,取消委託22張】、400張、300張、400張、300張、400張、392張),而前開委買委賣行為,導致相對成交達5,039仟股(即如附表三「序號」欄編號114至142所示)。⑶105年10月7日之交易狀況(詳如附件四所示):林振興群組帳戶於當日上午10時29分36秒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46秒止,以委託單號Y2147、Y2150、Y2152、Y2158、Y2162、Y2164、Y2166號委託單,以每股價格7.57元之價格,連續委買合計3,000張(如附件四㈠所示,依序委買499張、499張、499張、499張、499張、499張、6張)。此時,鄭文逸群組帳戶則自同日上午10時29分25秒起,至同時分47秒止,以委託單號F0245至F0248、F0250至F0251、F0253號等委託單,同以每股7.57元之委託價,連續委賣合計3,000張(如附件四㈡所示,依序委賣499張、499張、499張、499張、499張、499張、6張),而前開委買委賣行為,導致相對成交達2,434仟股(即如附表三「序號」欄編號254至263所示)。另於同日下午12時29分40秒起,至同時30分44秒止,林振興群組帳戶復以委託單號Y2914至Y2915、Y2918、Y2922、Y2926、Y2928至Y2929、Y2931、Y2934號委託單,以每股價格7.42元之委託價,連續委買合計3,500張(如附件四㈠所示,依序委買499張、499張、499張、499張、499張、499張、499張、2張、5張)。此時,鄭文逸群組帳戶亦自同日下午12時29分28秒,至同時31分39秒止,以委託單號F0138、F0140至F0142、F0144、F0147至F0149等委託單,同樣以每股價格7.42元之委託價,連續委賣合計3,500張(如附件四㈡所示,依序委賣499張、499張、499張、499張、499張、370張、300張、335張),其等間此部分委買委賣行為,導致相對成交達2,684仟股(即如附表三「序號」欄編號269至282所示)。
⑷105年10月11日之交易狀況(詳如附件五所示):林振興群組帳戶於當日上午9時18分02秒,至同時20分19秒間止,以委託單號Y1188、Y1194、Y1196、Y1202、Y1205、Y1210、Y1215、Y1219、Y1225、Y1230、Y1232、Y1247、Y1248、Y1264號委託單,以每股價格7.34元之委託價,連續委買合計6,500張(如附件五㈠所示,依序委買499張、499張、499張、499張、499張、499張、499張、499張、499張、499張、499張、499張、499張、13張)。此時,鄭文逸群組帳戶亦自同日上午9時17分49秒,至同時19分50秒間,以委託單號F0095至F0102、F0104至F0107、F0109至F0110、F0112至F0115、F0117、F0121至F0122號等委託單,同樣以每股價格7.34元之委託價,連續委賣合計6,500張(如附件五㈡所示,依序委賣499張、499張、499張、499張、499張、499張、499張、499張、499張、499張、499張、499張【期間曾就未成交部分取消委託140張】、499張【期間曾就未成交部分取消委託499張】、499張【期間曾就未成交部分取消委託499張】、499張【期間曾就未成交部分取消委託499張】、499張【期間曾就未成交部分取消委託499張】、499張【期間曾就未成交部分取消委託499張】、499張【期間曾就未成交部分取消委託499張】、499張【期間曾就未成交部分取消委託499張】、499張、153張),其等間此部分委買委賣行為,導致相對成交達5,161仟股(即如附表三「序號」欄編號283至303所示)。
⑸從而,上開雙方委託買賣大同公司股票高度合致情形,顯非
買賣雙方各自觀察市場與判斷後,偶然間互為呼應、不謀而合的「英雄之見」,而是被告鄭文逸、林振興等人彼此間以其等不願吐實之方式,刻意相互聯繫、配合買賣交易所致。被告鄭文逸、林振興一致辯稱渠等間互不相識,並未配合買賣股票云云,顯不足採信。⒊從資金流向,認定被告林振興所使用如附表一㈣所示群組帳戶
,與被告鄭文逸所實質掌控如附表一㈠、㈢所示群組帳戶間之關聯性:
⑴被告林振興於106年1月11日,出售其所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中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振興之凱基中山帳戶)內之大同公司股票,共計6,986仟股後;於同年月13日,即有49,558,726元證券交割款項匯入被告林振興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割帳戶,此時連同該交割帳戶內原有存款餘額,共計87,244,815元;嗣於同年月17日,被告林振興則將其上開交割帳戶內共計80,000,000元款項,全數匯至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東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陸續匯款30,000,000元、20,000,000元至被告鄭文逸所指定陳博隆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博隆之中國信託帳戶)、鄭豐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豐儀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此經被告張莒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鄭文逸有給伊2個戶頭,伊就請林振興到伊的公司,伊拿2個戶頭給他,請他用現金從銀行存入,不需要提款過來,2個戶頭好像都是中國信託的戶頭,一個姓陳,一個姓鄭,前開陳博隆、鄭豐儀的帳戶,好像就是伊交給林振興的帳戶等語(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㈩第71至99頁),並有前揭SRB680交易報表暨電磁紀錄光碟、被告林振興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交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陳博隆、鄭豐儀前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足佐(見B10卷第95頁、本院17金重訴卷㈤、㈥、本院12金重訴卷㈠第171頁、第459頁、第471頁),堪認被告林振興係於出售其所持大同公司股票,取得交割股款後,隨即將約略等同上開交割股款數額之款項即50,000,000元,匯入被告鄭文逸所指定之帳戶中。被告林振興以其並未於106年1月13日出售大同公司股票,上開50,000,000元與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無涉等詞置辯,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⑵又前開30,000,000元款項經匯入陳博隆之中國信託帳戶後,
旋於106年1月19日轉匯至鄭文華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連同被告鄭文逸以現金存入之8,500,000元,全數用來支付被告鄭文逸透過鄭文華之永豐中正帳戶,於同日購入大同公司股票5,425仟股所需股款(此部分係於106年1月23日【週一】完成交割),於此之前,鄭文華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存款餘額僅剩748,534元等情,亦有鄭文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前引陳博隆前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前揭SRB680交易報表等存卷足按(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㈤、㈥、卷㈩第170頁、本院12金重訴卷㈠第459頁)。至於前開20,000,000元款項經匯入鄭豐儀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其中部分款項計10,397,905元亦用來支付被告鄭文逸以鄭豐儀所申設統一證券城中分公司帳號167408號帳戶,於同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2,000仟股之交割股款(此部分係於106年1月19日完成交割),於此之前,鄭豐儀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餘額僅剩6,146,829元乙節,則有前揭鄭豐儀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前揭SRB680交易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2金重訴卷㈠第471頁、本院17金重訴卷㈤、㈥)。是依上開事證,被告鄭文逸於取得前開50,000,000元匯款前,其所實際掌控前開鄭文華之永豐銀帳戶、鄭豐儀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餘額,均不足以支付被告鄭文逸於106年1月17日、同年月19日所買進之大同公司股票股款,而迨被告林振興交付其出售上開大同公司股票之交割款予被告鄭文逸後,被告鄭文逸隨即以該等款項支應上開股票交割款,由此堪認被告林振興、鄭文逸間之前揭匯款往來,應係渠等為遂行本件計畫性買賣大同公司股票所為之資金周轉,亦徵被告鄭文逸所掌控如附表一㈠至㈢所示群組帳戶,與被告林振興所掌控如附表一㈣所示群組帳戶間,具有高度關聯性。
⒋被告鄭文逸雖辯稱:伊因有資金缺口,就問張莒華有沒有辦
法幫伊調,張莒華就幫伊借了50,000,000元,伊根本不認識林振興云云;被告林振興則辯稱:上開50,000,000元匯款,是張莒華向伊借貸的款項,伊也不知道他這筆錢拿去做什麼,張莒華拿了2個帳號給伊,他說請伊把50,000,000元存到這2個帳號,他說有現金就存進去云云,並提出其與被告張莒華於106年1月17日所簽立之借據、被告張莒華所簽發之本票各1紙為證。而證人即被告張莒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鄭文逸跟伊說急需50,000,000元資金調度,因為伊不夠錢,伊跟鄭文逸簽完借據後,伊就用自己的本票跟借據向林振興借,伊沒有跟林振興說這錢是鄭文逸要借的,當時鄭文逸跟伊簽借據的時候,是有給伊2個戶頭,以往伊都是請林振興到伊公司拿現金給伊,但是那天因為金額比較大,伊請林振興到伊公司,伊拿該2個戶頭給他,請他用現金從銀行存入云云(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㈩第71至99頁),並提出前揭借據、本票各1紙、其與被告鄭文逸於106年1月16日所簽立之借據1紙為佐。然查:
⑴被告張莒華前於調查局詢問時先供稱:106年間,鄭文逸曾向
伊表示需要資金調度,伊就幫他向林姓金主借款50,000,000元,伊是以現金方式在大統貿易公司樓下交給鄭文逸,利息是月息2分,鄭文逸也是用現金每個月給伊利息,該林姓金主就是林振興,大約是在106年1月中旬,鄭文逸將支票、借據交給伊,伊再轉交給林振興,實際上是伊跟林振興借款,再借給鄭文逸,所以伊有寫借據給林振興,伊跟林振興借款也是月息2分,伊借給鄭文逸也是月息2分,但林振興會退還利息的0.05%給伊,大約在106年3月下旬鄭文逸就還款,本金加利息約5,230餘萬元,鄭文逸也是以現金方式償還,在大統貿易公司樓下拿給伊,伊再請林姓金主派人來拿;至於106年3、4、5及7月,伊有多次存入現金20萬元至林振興設於永豐銀行的帳戶,這是伊跟林振興借款的利息,伊跟他借款幾百萬元,利息是月息2分,這是差不多106年3、4月間,伊跟林振興前後借了8、9百萬元,用途也是還錢等語(見A3卷第144至145頁、第153頁);復於107年8月20日檢察官訊問:「你在106年1月中旬,有拿鄭文逸支票和借據去向林振興借款50,000,000元?」,被告張莒華即回覆稱:「有」,並稱:林振興也有問伊會不會倒,伊說他還有錢放在丙墊金主那裡,大約是在3月中下旬左右還了40,000,000元左右,是鄭文逸說他當時有錢,所以可以還,當時月息是2分,林振興也是退給伊0.05%做為報酬,借貸款項全部都是現金,林振興拿來給伊,伊當天就轉交給鄭文逸,3月間返還給林振興40,000,000元也是現金,鄭文逸交給我50,000,000現金,伊留了10,000,000元在手上,作為周轉,其餘40,000,000元也是當天現金交給林振興等語(見A3卷第473至477頁);再於109年2月19日偵訊時證稱:鄭文逸拿著支票和借據來向伊借錢,但伊錢不夠,所以伊又拿著自己開的借據和本票,去向林振興借錢,鄭文逸和林振興並不認識,伊後來想起來,當時伊等覺得現金搬來搬去太重,所以就由伊提供2個銀行帳戶給林振興,請林振興直接把錢存進去等語(見B10卷第115至11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鄭文逸向伊借錢,伊沒有錢,伊才向林振興借,伊是以伊的個人名義向林振興借錢,那一筆是50,000,000元,伊幫鄭文逸借的就只有這50,000,000元,伊是跟林振興說伊有朋友需要,請他借給伊,錢是匯款到鄭文逸交給伊的2個戶頭,向林振興借款50,000,000元部份,鄭文逸有還給伊,是以現金方式給伊,伊也已經還部份給林振興等語(見本院12金重訴卷㈠第111至11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鄭文逸說急需50,000,000元資金調度,因為50,000,000元伊自己不夠,伊跟鄭文逸簽完借據後,伊就用自己的本票跟借據跟林振興借,伊跟林振興說是伊自己要借的,伊跟鄭文逸講好期限3個月,月息2分,而因為伊跟林振興往來很久,伊就跟林振興說伊需要錢用,林振興問說要借多久,伊說大概3至6個月,林振興就說好,那就6個月,林振興給伊的利息是比較便宜的,是年息5%,伊在調查局的說法,是因為伊覺得不好意思,伊幫鄭文逸的忙去跟朋友借錢,伊就賺了那一點點,既然幫朋友的忙,又可以賺一點點的利差,伊也不好意思在那個場合講,因為賺利息錢,尤其是賺朋友利息錢,這不是值得宣揚的事情,也怕被朋友知道,而且又怕牽扯到很多朋友的事情,所以伊談話一直都很保守,而且伊賺人家利息錢真的不好意思跟人家講,所以伊在這裡面講話就非常保守,甚至有些迴避,伊跟鄭文逸約定利息是月息2分,每個月是1,000,000元,伊跟林振興的利息是每個月200,000元,每個月是有800,000元的利差,伊幫鄭文逸向林振興借錢,除了幫朋友的忙以外,也有賺錢的目的,伊在106年3月就返還40,000,000元給林振興,自己留下10,000,000元做周轉,後來這筆50,000,000元款項在106年7月底伊都完全結清,伊現在還有欠林振興錢,但與這筆50,000,000元無關等語(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㈩第71至99頁)。是被告張莒華就其是否告知林振興其係受友人所託而代為借款、如何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鄭文逸、其各與被告鄭文逸、林振興等人所約定之借款利率等節,前後供述內容已有不一,其供詞之憑信性,殊值懷疑。⑵再者,參諸被告林振興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張莒華經常跟
伊借錢,尤其是這一年來,他曾經跟伊借過單筆最高的金額是50,000,000元,伊記得他是在農曆年前,一直打電話或親自跑來跟伊講要借錢,伊真的不知道張莒華於106年1月向伊借的50,000,000元是轉借給他人,張莒華於106年3、4、5及7月多次存入200,000元至伊設於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那就是張莒華跟伊借的50,000,000元的利息,不過當時,他都還沒有還本金,只有給利息,但伊於106年3月下旬確實沒有收到張莒華所說的本金加利息約5,230餘萬元,伊是到106年7月才跟張莒華催收前揭50,000,000元借款的本金,伊還有找他出來約在咖啡廳,當面向他催款等語,並表示可提供被告張莒華於106年7月後陸續償還欠款的相關紀錄,更陳稱:張莒華分批償還前揭欠款後,伊還沒有將張莒華簽立之50,000,000元本票跟他換票,因為張莒華還沒有全數還清他欠的錢等語明確(見A3卷第183至193頁);又於109年4月3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張莒華有跟伊借過一筆50,000,000元,他說他朋友需要用錢,他想要套利,伊說可以,但要給伊利息年息5%,伊說能盡快還就盡快還,他說好,他從1月底開始到6月份陸續都有給伊利息,1月份跟2月份的利息是拿現金給伊,1月份是給伊100,000元,2月份是給200,000元,3、4、5、6月份利息是也給200,000元,伊請他直接存到伊的永豐金帳戶,後來張莒華有陸續有還款本金,利息金額就有變動,3月份的時候張莒華就有還部份現金給伊,是償還本金,伊跟他說約定借半年,所以利息還是要每個月給200,000元,但是張莒華跟我抱怨本金已經有還了,利息是不是就應該減少,所以從7月開始就有調整利息等語(見本院12金重訴卷㈠第111至115頁);再於109年5月28日準備程序中改稱:張莒華跟伊借款50,000,000元,合約是半年,從106年1月到7月,伊利率是算年息5%,1個月大約要200,000元利息,1月份是半個月,1月底有交付100,000元現金給伊,2月份他就開始付200,000元利息,3月份時伊比較忙,就給張莒華永豐帳號,請他以後存到永豐帳號,3至6月都是存到永豐帳號,後來這50,000,000元半年到期後,伊等就有協調說錢要還伊,所以7月份之後這50,000,000元債務就結束,張莒華有還伊錢,50,000,000元是分2次,3月中還了40,000,000元,叫伊去他公司拿現金,後來借款金額就少了,但是利息還是約定每個月200,000元,到7月份伊等就協調10,000,000元尾款,他說他有錢就還伊,他又含利息總共還了10,100,000元,也是給現金等語(見本院12金重訴卷㈠第19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張莒華當時向伊借這50,000,000元,是張莒華個人跟伊借的,張莒華也沒有說借款的目的,還款部分,伊印象當中是有借有還,從中間又還伊,到半年期限的時候,尾款伊就直接催他時間到了,能不能一起還,半年後就全部還伊,從中間有分2次,有1次是從中間還,尾款是7月份還的等語(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㈩第55至71頁)。則被告林振興對於被告張莒華究竟有無表明係因友人有資金需求而受託代為借款,且有意從中套利?其等於106年7月究竟是償還尾款,抑或上開款項根本尚未清償完畢,其等間僅係調整利息,被告林振興也因此未與被告張莒華更換票據等節,有前後供述多有未合之處;更遑論與被告張莒華前揭所述情節不相符合,非無瑕疵可指,要難逕信為真。
⑶況且,被告林振興、張莒華早於107年間即遭檢調人員通知到
案並製作筆錄, 斯時渠 等2人業已提及上開借款之借據與相關本票、支票,然俱未曾提供檢調單位,迄至109年1、2月間被告林振興、張莒華以被告或嫌疑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應知悉其等因涉有本案罪嫌而為檢警偵查當中,為免自身陷於訟累、罪責,尤應積極提出相關借款證明、票據,被告林振興、張莒華2人竟未為之,反而 遲至渠 等2人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才各自提出前揭借據與票據,此舉更非無可疑。又依照被告林振興、張莒華2人之供詞,其等間約定上開借款每月利息為200,000元,借貸期間為6個月,且縱然被告張莒華提前清償本金,仍應支付每月200,000元利息。然衡諸一般民間借貸,借款人對於借貸期限、本金償還與利率等節均至為關切,莫不再三斟酌算計,對於以自己名義出任借款人,而轉借他人資金以賺取利差者而言,利息的收取與支付更是錙銖必較,實難想像會輕易約定此等「縱若提前清償本金,仍需向出借人支付全額利息」之不利條件。尤有甚者,此一重要借貸條款,竟全然未見記載於被告張莒華、林振興所提出之借據中。是被告鄭文逸、張莒華與林振興等3人所稱該50,000,000元僅係單純借貸款項之辯詞,在在可見不合情理之處,殊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⒌據上,從被告林振興與鄭文逸、任國龍各自掌控之帳戶間,
異常偏高的相對成交股數與比例、彼此間下單委託買賣模式的高度合致,以及資金之往來周轉情形綜合觀之,被告林振興與鄭文逸之間,應有犯意聯絡而應視為同一集團。
B.被告鄒興華所使用如附表一㈤所示群組帳戶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間之關聯性:⒈從異常交易狀態,認定被告鄒興華所使用如附表一㈤所示群組
帳戶,與被告鄭文逸所實質掌控如附表一㈠、㈢所示群組帳戶、任國龍實質掌控如附表一㈥所示任國龍群組帳戶間之關聯性(詳參附表三、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
⑴鄒興華群組帳戶分別與如附表一㈠鄭文逸群組帳戶、如附表一
㈢所示丙墊金主群組帳戶間之相對成交情形,均已詳述如前,是鄒興華群組帳戶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合計買進大同公司股票16,737仟股,其中有4,766仟股均係與被告鄭文逸所實質掌控如附表一㈠、㈢所示群組帳戶相對成交,占鄒興華群組帳戶總買進股數28.48%;又其賣出大同公司股票16,737仟股,其中有9,653仟股均係與被告鄭文逸所實質掌控如附表一㈠、㈢所示群組帳戶、任國龍實質掌控如附表一㈥所示群組帳戶相對成交,占鄒興華群組帳戶總賣出股數57.67%(詳見附表三之一)。
⑵以鄒興華群組帳戶所買進之大同公司股票比例觀察:觀諸前
揭卷附SRB334交易報表暨電磁紀錄光碟,以及本院據以整理如附表三之二所示,鄒興華群組帳戶買進由如附表一㈠所示鄭文逸群組帳戶賣出之大同公司股份計有4,696仟股,分別於105年9月10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2日等3個營業日完成交易。又依上開交易報表,鄭文逸群組帳戶於上開3個營業日所賣出大同公司股票數量,各為6,173仟股、10,000仟股、10,021仟股(詳見附表二㈠),分別占如附件一所示各該營業日大同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20,720仟股、113,937仟股、42,338仟股的29.79%、8.78%、23.67%,是依統計機率常態分配之原則,鄒興華群組帳戶於各該營業日下單買進之大同公司股票中,係與鄭文逸群組帳戶對應成交之數量,自應占其買進股數不滿1成或不足3成,始為合理。然依前揭附表三之二所示,上開3個營業日中,以鄒興華群組帳戶為買方,鄭文逸群組帳戶為賣方,其等彼此相對成交之股數各為2,801仟股、649仟股、1,246仟股,分別占鄒興華群組帳戶於各該營業日總買進大同公司股數3,279仟股、2,250仟股、1,350仟股的85.42%、28.84%、92.30%,亦即上開營業日,鄒興華群組帳戶所買進之大同公司股票中,竟有將近3成至9成為鄭文逸群組帳戶所賣出,顯然悖離正常證券市場交易下之常態分配。
⑶以鄒興華群組帳戶所賣出之大同公司股票比例觀察:參諸前
揭卷附SRB334交易報表暨電磁紀錄光碟,以及本院據以整理如附表三之三所示,由鄒興華群組帳戶賣出,分別由鄭文逸群組帳戶、丙墊金主蔣秀華群組帳戶所買進之大同公司股份計有2,284仟股、3,250仟股,該等交易則主要集中在105年9月29日進行(該營業日各相對成交2,234仟股、3,250仟股)。又依上開交易報表,鄭文逸群組帳戶、丙墊金主蔣秀華群組帳戶於上開營業日所買進大同公司股票數量,各為16,165仟股、6,000仟股(合計22,165仟股,詳見附表二㈠),僅占如附件一所示該營業日大同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85,938仟股的25.79%。是依統計機率常態分配之原則,鄒興華群組帳戶於該營業日下單賣出之大同公司股票中,係與被告鄭文逸所實質掌控之鄭文逸群組帳戶、丙墊金主蔣秀華群組帳戶對應成交之數量,自應占其賣出股數不滿3成,始為合理。然依前揭附表三之三所示,上開營業日中,以鄒興華群組帳戶為賣方,鄭文逸群組帳戶、丙墊金主蔣秀華群組帳戶為買方,其等彼此相對成交之股數各占鄒興華群組帳戶於該營業日總賣出大同公司股數6,457仟股的34.60%、50.33%,合計占總賣出股數84.93%【計算式:(2,234仟股+3,250仟股)÷6,457仟股×100%】,亦即上開營業日,鄒興華群組帳戶所賣出之大同公司股票中,竟有將近8成5係由被告鄭文逸所實質掌控之群組帳戶所買進,顯然悖離正常證券市場交易下之常態分配。
⑷又被告鄒興華以其群組帳戶為賣方,於105年11月8日與如附
表一㈥所示任國龍群組帳戶發生相對成交之情,計相對成交4,060仟股。而任國龍群組帳戶於上開營業日買進如附表二㈠所示大同公司股票數量17,000仟股,分別占如附件一所示該營業日大同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39,900仟股的42.61%。
是依統計機率常態分配之原則,鄒興華群組帳戶於該營業日下單賣出之大同公司股票中,係與任國龍群組帳戶對應成交之數量,自應占其賣出股數約4成,始為合理。然依前揭附表三之三所示,鄒興華群組帳戶於該營業日所賣出之大同公司股數計4,780仟股,竟高達84.94%係為任國龍群組帳戶所買進【計算式:4,060仟股÷4,780仟股×100%】,明顯悖離正常證券市場交易下之常態分配。⑸從而,由鄒興華群組帳戶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間對應成交大
同公司股票之比例觀之,既明顯悖離正常證券市場交易下之常態分配,應非買賣雙方各自評估市場情勢後,偶然下單而自然形成的成交撮合,實屬刻意所為的相互配合買賣交易。⒉從委託買賣的合致性,認定被告鄒興華所使用如附表一㈤所示
群組帳戶,與被告鄭文逸所實質掌控如附表一㈠、㈢所示群組帳戶間之關聯性(詳參附表三、三之五):細繹被告鄒興華以如附表一㈤所示鄒興華群組帳戶,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間之相對成交情形,極多數是於相近時段,以相同價格、相當委託張數,甚至是完全相同的委託數量,而下單互為委託買賣(詳見附表三之五);其中以105年9月10日、同年9月29日等2個營業日之交易狀態,更為明顯,茲分述如下:
⑴105年9月10日之交易狀況(詳如附件二所示):
①林振興群組帳戶與鄒興華群組帳戶於當日上午9時48分33秒起
,至同日上午9時52分01秒止,各以委託單號Y1739、Y1741、Y1753、Y1755、F0087、F0088號等委託單,以每股6.14元之價格,連續委買合計1,500張;而鄭文逸群組帳戶亦自同日上午9時48分27秒起,至同日上午9時51分59秒止,以委託單號F0089、F0090、F0092、F0093、F0095、F0096號等委託單,同以每股6.14元之委託價,連續委賣合計1,500張,終致相對成交達1,402仟股(即如附表三「序號」欄編號67至74所示)等情,已詳述如前。
②嗣鄒興華群組帳戶再於同日上午9時56分21秒起,至同日上午
10時2分5秒止,以委託單號F0099至F0105號等委託單,以每股6.14元之委託價,連續委買合計1,973張(如附件二㈠所示,依序委買499張、1張、499張、1張、473張、499張、1張)。此時,鄭文逸群組帳戶則自同日上午9時56分22秒起,至同日上午10時2分15秒止,以委託單號F0099至F0103、30108至30109號等委託單,同以每股6.14元之委託價,連續委賣合計1,973張(如附件二㈡所示,依序委賣300張、200張、300張、200張、473張、499張、1張),而此部分委買委賣行為,導致相對成交達1,887仟股(見附表三「序號」欄編號75至80、82至83)。
③再者,觀諸當日上午9時56分之五檔揭示資訊(見附件六),鄒
興華群組帳戶於當日上午9時56分21秒開始委託買進之際,五檔揭示資訊尚未顯示每股6.14元之揭示價量,其後於同日上午9時56分24秒至同日上午10時2分間,五檔揭示資訊雖已顯示每股6.14元之揭示價量,惟就該揭示價格,並未出現任何大量委託情形。是於此市場交易資訊下,鄒興華群組帳戶與鄭文逸群組帳戶之間,猶能於同一時段,同以每股6.14元之委託價,進行數量非低且有驚人一致性的1,973張委買委賣行為,顯非被告鄭文逸、鄒興華各自依據市場資訊,偶然下單所致。
④被告鄒興華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鄒興華於105年9月10日上午9時10分27秒起,各以6.06元、6.05元、6.04元委買,嗣因委託價低於市場成交價而遲遲無法成交,因此鄒興華則於同日上午9時53分取消該委託,鄭文逸則是早在同日上午9時40分,以6.12、6.13元價格委賣,由此下單軌跡就可以看出鄒興華是基於商業投資考量而買賣大同股票云云。查被告鄒興華於當日上午9時10分27秒,至同日上午9時11分35秒止,利用范振國之永豐復興帳戶,先以當時五檔揭示委買價每股6.04元(即當日開盤後至下單前最低價)、6.05元、6.06元、6.07元(即當日開盤價)各委買500張(均以委託量499張、1張之方式下單,詳如附件二㈠所示)等情,有SRB680交易報表暨電磁紀錄光碟存卷足按(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㈤、㈥)。其後被告林振興、鄒興華等人則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至同時52分間,陸續以每股6.14元之價格,連續委買如附件二㈠所示大同公司股票,合計1,500張;而鄭文逸群組帳戶則自同日上午9時48分27秒起,至同時51分59秒止,同以每股6.14元之委託價,連續委賣如附件二㈡所示該檔股票,合計1,500張,導致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至同時52分許,相對成交達1,402仟股(即如附表三「序號」欄編號67至74所示),均已詳述如前。
⑤此際,被告鄒興華先於同日上午9時53分38秒許,取消前開以每股6.04元至6.07元價格之買進委託單後,旋即於同日上午9時54分12秒起,至同時55分19秒止,利用證人公小穎之永豐復興帳戶,再度以相同價格、相同委買數量下單委託買進該檔股票。於此同時,該日上午9時53分許至同時55分許,該檔股票之成交價格約在6.14元左右,最低揭示委買價則為6.09元等情,有卷附SRB680交易報表附卷足佐(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㈤第38至39頁)。是以當時市場成交價,乃至最低揭示委買價俱遠高於前揭被告鄒興華於當日上午9時10分至同時11分間下單委買之價格,顯見被告鄒興華以前開價格委託買進而得為成交之機率甚低。於此情形下,苟若被告鄒興華依其投資經驗與分析判斷,認為無以該較低價格買進成交之必要,則僅需直接取消上開委託即可,尚無由在取消委託後,旋以其他實質掌控之證券帳戶,以同一價格、相同數量重新委買。又若被告鄒興華依照自身投資考量,仍有以該等較低價格買進成交之需求,更無為此刪單後再以同價格重新委買之交易操作的必要性。蓋依照當時股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制度仍採行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被告鄒興華前揭所為,實際上是取消了委託時間排序在前之委買單,反而更不利實現其所謂以低價購股之投資規劃,被告鄒興華此舉不僅異於一般理性投資者之投資決策,更適足證明其主觀上並無以前開較低價格成交之真意,而係以此方式於該等價位製造價格支撐,而其嗣後取消委託並重新委買,也僅是為了避免因該等委託單可能達到優先順位,將意外導致以前開較低價格成交,而為刻意換單之操作。被告鄒興華及其辯護人之前開辯詞,不僅與被告鄒興華實際下單情形不符,亦與投資常理有違,顯無足採憑。⑵105年9月29日之交易狀況(詳如附件三所示):
①鄒興華群組帳戶於當日下午12時39分23秒,至同時分44秒止,以委託單號F0272至F0274號等委託單,以每股8.61元之委託價,連續委賣合計910張(如附件三㈡所示,依序委賣270張、499張、141張)。此時,鄭文逸群組帳戶亦自同日下午12時39分36秒,至同時分59秒止,以委託單號F0171至F0173號等委託單,同樣以每股8.61元之委託價,連續委買合計910張(如附件三㈠所示,依序委買281張、499張、130張),而前開委買委賣行為,導致相對成交達899仟股(即如附表三「序號」欄編號176至178所示)。
②又細繹證交所108年6月13日臺證密字第1080000000號函及所附每盤五檔揭示價量資訊暨電子檔、本院據以整理如附件七所示當日委託買賣時之五檔揭示資訊、前引如附件三所示委買委賣情形彙總表,被告鄭文逸先於當日下午12時39分36秒65毫秒、同時分51秒15毫秒,以前揭委託單號F0171、F0172號委託單委託買進大同公司股票時,係以當時(即12時39分36秒60毫秒、12時39分46秒86毫秒)揭示委賣價即每股8.61元,及揭賣量281張、單筆無須申報數量之委託上限499張(此時委賣揭示量為640張)進行委買。迄至同日下午12時39分59秒93毫秒,被告鄭文逸以前揭F0173號委託單下單委買之際,斯時(即同日下午12時39分57秒11毫秒)揭示委賣價每股8.61元,其揭賣量則為142張,然被告鄭文逸並未依照當時之揭賣量委託買進142張,而係下單委買計130張,此3次累計委託買進數量共計910張大同公司股票,則恰等於被告鄒興華於該時段累計委賣之數量,顯見被告鄭文逸並非單純依照市場揭示價量而下單委買,應係刻意配合被告鄒興華之委賣數量進行交易。⑶從而,上開雙方委託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的高度合致情形,顯
非買賣雙方各自觀察市場與與判斷後,偶然間互為呼應、不謀而合的「英雄之見」,而是刻意所為的相互配合買賣交易。⒊從資金流向,認定被告鄒興華所使用如附表一㈤所示群組帳戶
,與被告鄭文逸所實質掌控如附表一㈠、㈢所示群組帳戶間之關聯性:
⑴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前之105年8月31日,如附表一㈤所示鄒興
華群組帳戶內並無任何大同公司股票庫存,被告鄒興華藉由上開帳戶進行該檔股票交易,則係集中在105年9月9日起,至106年2月3日間為之,其後迄至106年12月底之前,則未再有任何該檔股票之交易行為(如附表二㈠、㈡所示)等情,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中心)107年7月25日保結固資字第1070012391號函所附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SRB321交易報表暨電磁紀錄光碟在卷可稽(見A6卷第237頁、第273至274頁、本院17金重訴卷㈣)。
⑵再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國内作業中心106年
6月30日106忠法查密字第44646號函所附被告鄒興華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鄒興華之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跨行通匯匯入匯款明細清單、證人公小穎於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小穎之永豐敦北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公小穎之永豐復興帳戶客戶買賣對帳單、范振國於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振國之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范振國之永豐復興帳戶客戶買賣對帳單(見A6卷第109至111頁、第115頁、A8卷第287至304頁、本院17金重訴卷㈡第383頁、第411頁),暨本院據以整理如附表七所示「被告鄭文逸與鄒興華間之資金往來彙總表」,被告鄭文逸於105年9月9日匯款10,000,000元至被告鄒興華之中小企銀帳戶後,被告鄒興華旋於同日匯款6,000,000元至范振國之中小企銀帳戶,其中3,211,577元則作為同日以范振國之永豐復興帳戶買進大同公司股票共計1,297仟股之交割款項(於同年月12日完成交割),而匯入上開款項前,范振國之中小企銀帳戶內餘額僅有3,674元;又被告鄒興華復於同年月12日匯款2,500,000元至公小穎之永豐敦北帳戶,其中2,012,173元則作為同年月10日以公小穎之永豐復興帳戶買進大同公司股票共計806仟股之交割款項(於同年月13日完成交割),而匯入上開款項前,公小穎之永豐敦北帳戶內餘額僅有399,377元(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
⑶又被告鄒興華於105年9月29日,以范振國之永豐復興帳戶買
賣大同公司股票(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並於同年10月3日取得交割款計11,562,261元後,旋於同日自交割帳戶即范振國之中小企銀帳戶匯出10,100,000元至被告鄒興華之中小企銀帳戶,隨即再匯出12,000,000元至被告鄭文逸所申設兆豐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即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此有前揭被告鄒興華之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范振國之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復興帳戶客戶買賣對帳單、存摺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A6卷第111頁、A8卷第294頁、本院17金重訴卷㈡第411至413頁、卷㈦第25至31頁)。
⑷被告鄒興華於105年11月8日,出售公小穎之永豐復興帳戶內
大同公司股票計1,980仟股,並買進其他證券,而於同年月10日取得交割股款7,982,446元(其中105年11月8日賣出大同公司股票之交割款共計8,190,991元),被告張莒華亦於同日匯款2,460,000元至公小穎之永豐敦北帳戶後,被告鄒興華旋於同日自前揭公小穎之永豐敦北帳戶匯款15,500,000元至被告鄭文逸申設永豐銀行濟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即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有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前揭公小穎之永豐敦北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復興帳戶之客戶買賣對帳單附卷足參(見A6卷第121頁、A8卷第290頁、本院17金重訴卷㈡第389頁)。而被告鄭文逸於偵訊時則供稱:上開匯款15,500,000元部分,從這個時間看,有可能是我當時要買賣大同股票所需的資金等語(見A8卷第7頁)。
⑸是依上開事證,被告鄒興華確有使用被告鄭文逸所提供之部
分資金,作為買進大同公司股票之交割款項,且於取得上開資金前,其所實際掌控前開范振國之中小企銀帳戶、公小穎之永豐敦北帳戶內存款餘額,均不足以支付被告鄒興華於105年9月9日、同年月10日買進之大同公司股票股款;而其嗣後出賣大同公司股票所得款項,亦旋即匯予被告鄭文逸,被告鄭文逸也有使用其中部分資金,作為其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交割款,應堪推認渠等間之前揭匯款往來,係為遂行本件計畫性買賣大同公司股票所為之資金周轉,亦徵被告鄭文逸所掌控如附表一㈠至㈢所示群組帳戶,與被告鄒興華所掌控如附表一㈤所示群組帳戶間,具有高度關聯性。被告鄒興華以上開匯款均與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無關,例如105年11月10日當日及前一交易日,其並未出售大同股票,該款項顯與股款無涉等詞置辯,不足採信。⒋被告鄭文逸、鄒興華雖均辯稱:伊等之間的資金往來均屬正
當資金借貸,與買賣大同股票無涉云云,且被告鄒興華另辯稱:105年6月1日、同年9月9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3日鄭文逸匯入伊帳戶裡的款項,均係鄭文逸要償還先前向伊借貸的款項云云,並提出其與公小穎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佐。惟查:
⑴被告鄒興華、鄭文逸從未提出任何收據、借款證明文件以佐
實被告鄭文逸確有向被告鄒興華借貸,並取得資金之情,渠等所辯,已難遽信。
⑵再者,觀諸被告鄒興華具狀陳述被告鄭文逸向其借貸之經過
(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㈠第315至318頁):①關於其於105年6月1日前數週借予被告鄭文逸之5,000,000元,係於105年5月4日至同年月23日間,分8日、共9次,自其中小企銀帳戶、公小穎之永豐敦北帳戶以每次提領100,000元至450,000元不等數額之方式,共計提領2,560,000元,再連同庫存現金交予被告鄭文逸;②其於105年9月9日前數週借予被告鄭文逸之10,000,000元,係於105年8月10月至同年月31日間,分10日、共14次,自其中小企銀帳戶、公小穎之永豐敦北帳戶以每次提領190,000元至470,000元不等數額之方式,共計提領5,410,000元,再連同庫存現金交予被告鄭文逸;③其於105年9月間另借予被告鄭文逸之10,000,000元,其中8,000,000元係於105年9月2日至同年月30日間,分13日,共25次,自其中小企銀帳戶、公小穎之永豐敦北帳戶,以每次提領300,000元至470,000元不等數額之方式,共計提領10,940,000元現金,再連同庫存現金交予被告鄭文逸(剩餘2,000,000元則因105年10月1日或2日,被告鄭文逸臨時借款10,000,000元,被告鄒興華遂於105年10月3日一次匯款12,000,000元予被告鄭文逸);④其於105年10月14日後某日,緊急借款予被告鄭文逸之14,000,000元,其中11,450,000元,係於105年10月17日逕自其中小企銀帳戶提領後交付現金予被告鄭文逸,剩餘款項則於105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間,分7日,共11次,自其中小企銀帳戶、公小穎之永豐敦北帳戶以每次提領190,000元至470,000元不等數額之方式,共計提領4,950,000元,再連同庫存現金交予被告鄭文逸等情。被告鄒興華出借款項予被告鄭文逸時,往往需要提前數十日,甚至提早將近1個月,即開始以每次數十萬元、分日、分次陸續提領之方式領取現金,再連同手邊現款交予被告鄭文逸。此種需要「提前規劃、分次提領、交付」的借款方式,顯與一般民間借貸之習慣與常情已有不符。
⑶況且,被告鄭文逸雖於107年8月28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
均辯稱:如附表七編號1、3、4、5的匯款,均為伊向鄒興華商借款後,要償還鄒興華之用云云。然其前於107年2月9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05年9月至同年11月間,由伊永豐銀行帳戶、鄭豐儀的兆豐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00,000元、10,000,000萬元、14,000,000元及10,000,000萬元至鄒興華之中小企銀帳戶,都是鄒興華跟伊借錢,並開支票給伊作短期周轉,沒有簽立借據,但伊記得有一次他跟伊借20,000,000元,約定2%利息,利息是拿現金400,000元給伊等語明確(見A2卷第198頁),是被告鄭文逸之供述內容前後顯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而其於調查局所為供述,亦與被告鄒興華前揭辯詞相互矛盾(就被告鄒興華部分,被告鄭文逸於調查局之供述屬於彈劾證據),則被告鄒興華此部分辯詞與被告鄭文逸事後翻異前詞,均難信其所述屬實。另被告鄒興華聲請調查其與被告鄭文逸之資金往來紀錄,經本院函調被告鄒興華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㈩第147至165頁),被告鄒興華於101年2月22日起,迄至105年6月1日止,確有以其中小企銀帳戶收取被告鄭文逸之匯款。然此部分資金往來,不惟與渠等2人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之資金往來週轉無涉;甚且,被告鄒興華所指前揭各筆款項,實際上均係被告鄭文逸匯入被告鄒興華之帳戶,從未見有何資金係由被告鄒興華出借、交付被告鄭文逸,尚無足據此推認被告鄒興華確有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借款予被告鄭文逸之情事。從而,不論依照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之前,被告鄒興華、鄭文逸之間的資金往來,抑或是如附表七編號1、3至5所示匯款情形,都是由被告鄭文逸以自己或鄭豐儀之名義匯入被告鄒興華之帳戶,查無任何借貸證明或被告鄭文逸收受借款之紀錄,自不足徒憑其等前揭存有瑕疵之供詞,而為被告鄭文逸、鄒興華有利之認定,亦無礙其等2人所掌控之帳戶間,確有前述高度關聯性之認定。⒌據上,從被告鄒興華與鄭文逸、任國龍各自掌控之帳戶間,
異常偏高的相對成交股數與比例、彼此間下單委託買賣模式的高度合致,以及資金之往來周轉情形綜合觀之,被告鄒興華與鄭文逸之間,應有犯意聯絡而應視為同一集團。
C.任國龍所使用如附表一㈥所示群組帳戶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間之關聯性:⒈從異常交易狀態,認定任國龍所使用如附表一㈥所示群組帳,
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間之關聯性(詳參附表三、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六):
⑴任國龍所使用如附表一㈥所示群組帳戶分別與如附表一㈠鄭文
逸群組帳戶、如附表一㈢所示丙墊金主群組帳戶、如附表一㈣所示林振興群組帳戶、如附表一㈤所示鄒興華群組帳戶間之相對成交情形,均已詳述如前。
⑵觀諸卷附SRB334交易報表暨電磁紀錄光碟,以及本院據以整
理如附表三、附表三之二,任國龍群組帳戶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共計28個營業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其中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間發生相對成交之情形,則計有20個營業日;且相對成交數量占任國龍群組帳戶單日總買進股數達50%以上者,計有5個營業日(即105年10月14日為93.35%、同年11月3日為70.90%、106年1月13日為50.68%、106年2月2日為71.57%、106年2月6日為70.30%);而相對成交數量占任國龍群組帳戶單日總買進股數達20%以上者,亦有10個營業日。足徵任國龍群組帳戶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之相對成交情形,甚為頻繁且數量非小。
⑶以任國龍群組帳戶所買進之大同公司股票比例觀察:觀諸前
揭卷附SRB334交易報表暨電磁紀錄光碟,以及本院據以整理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任國龍群組帳戶於105年10月14日買進由如附表一㈠所示鄭文逸群組帳戶賣出之大同公司股份計有46,673仟股,而鄭文逸群組帳戶於當日賣出大同公司股票數量計有62,465仟股,占當日大同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91,740仟股約68.09%,是依統計機率常態分配之原則,任國龍群組帳戶於該營業日下單買進之大同公司股票中,係與鄭文逸群組帳戶對應成交之數量,自應占其買進股數不足7成,始為合理。然任國龍群組帳戶於當日買進之大同公司股票中,竟高達93.35%為鄭文逸群組帳戶所賣出,已悖離正常證券市場交易下之常態分配。
⑷又任國龍群組帳戶於105年11月3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計26,16
6仟股,占當日大同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38,950仟股約6
7.18%。是依統計機率常態分配之原則,鄭文逸群組帳戶於該營業日下單賣出之大同公司股票中,係與任國龍群組帳戶對應成交之數量,自應占其賣出股數不足7成,始為合理。然於該營業日,以鄭文逸群組帳戶為賣方,任國龍群組帳戶為買方,彼此相對成交之股數計18,552仟股,而占鄭文逸群組帳戶於該營業日總賣出大同公司股數20,431仟股的90.80%,亦即上開營業日,鄭文逸群組帳戶所賣出之大同公司股票中,竟有9成以上為任國龍群組帳戶所買進,顯然悖離正常證券市場交易下之常態分配。
⑸任國龍群組帳戶於105年11月4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計14,500
仟股,占當日大同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31,848仟股約45.53%。是依統計機率常態分配之原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於該營業日下單賣出之大同公司股票中,係與任國龍群組帳戶對應成交之數量,自應占其賣出股數不足5成,始為合理。然於上開營業日,以鄭文逸群組帳戶、林振興群組帳戶、丙墊金主謝幸玲群組帳戶為賣方(各該群組帳戶分別賣出1,238仟股、200仟股、85仟股),任國龍群組帳戶為買方,彼此相對成交之股數計1,294仟股,而占鄭文逸群組帳戶、林振興群組帳戶、丙墊金主謝幸玲群組帳戶於該營業日總賣出大同公司股數1,523仟股的84.96%,顯然悖離正常證券市場交易下之常態分配。
⑹任國龍群組帳戶於105年11月8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計17,000
仟股,占當日大同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39,900仟股約42.61%。是依統計機率常態分配之原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於該營業日下單賣出之大同公司股票中,係與任國龍群組帳戶對應成交之數量,自應占其賣出股數不足4成5,始為合理。
然於上開營業日,以鄭文逸群組帳戶、鄒興華群組帳戶、林振興群組帳戶、丙墊金主謝幸玲群組帳戶為賣方(各該群組帳戶分別賣出2,783仟股、4,780仟股、342仟股、80仟股),任國龍群組帳戶為買方,彼此相對成交之股數計6,694仟股,而占鄭文逸群組帳戶、鄒興華群組帳戶、林振興群組帳戶、丙墊金主謝幸玲群組帳戶於該營業日總賣出大同公司股數7,985仟股的83.83%,顯然悖離正常證券市場交易下之常態分配。⑺任國龍群組帳戶於105年11月17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計17,986
仟股,占當日大同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41,143仟股約43.72%。是依統計機率常態分配之原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於該營業日下單賣出之大同公司股票中,係與任國龍群組帳戶對應成交之數量,自應占其賣出股數不足4成5,始為合理。
然於上開營業日,以鄭文逸群組帳戶、林振興群組帳戶為賣方(各該群組帳戶分別賣出4,539仟股、4,300仟股),任國龍群組帳戶為買方,彼此相對成交之股數計4,885仟股,而占鄭文逸群組帳戶、林振興群組帳戶於該營業日總賣出大同公司股數8,839仟股的55.27%。⑻任國龍群組帳戶於105年12月1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計5,842仟
股,占當日大同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21,648仟股約26.99%。是依統計機率常態分配之原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於該營業日下單賣出之大同公司股票中,係與任國龍群組帳戶對應成交之數量,自應占其賣出股數不足3成,始為合理。然於上開營業日,以鄭文逸群組帳戶、林振興群組帳戶、丙墊金主謝幸玲群組帳戶為賣方(各該群組帳戶分別賣出950仟股、895仟股、50仟股),任國龍群組帳戶為買方,彼此相對成交之股數計1,076仟股,而占鄭文逸群組帳戶、林振興群組帳戶、丙墊金主謝幸玲群組帳戶於該營業日總賣出大同公司股數1,895仟股的56.78%,已悖離正常證券市場交易下之常態分配。⑼任國龍群組帳戶於106年1月10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計29,000
仟股,占當日大同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90,982仟股約31.87%。是依統計機率常態分配之原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於該營業日下單賣出之大同公司股票中,係與任國龍群組帳戶對應成交之數量,自應占其賣出股數約3成,始為合理。然於上開營業日,以鄭文逸群組帳戶、林振興群組帳戶為賣方(各該群組帳戶分別賣出5,316仟股、192仟股),任國龍群組帳戶為買方,彼此相對成交之股數計4,336仟股,而占鄭文逸群組帳戶、林振興群組帳戶於該營業日總賣出大同公司股數5,508仟股的78.72%,已悖離正常證券市場交易下之常態分配。
⑽任國龍群組帳戶於106年1月11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計54,000
仟股,占當日大同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138,146仟股約3
9.09%。是依統計機率常態分配之原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於該營業日下單賣出之大同公司股票中,係與任國龍群組帳戶對應成交之數量,自應占其賣出股數不足4成,始為合理。然於上開營業日,以鄭文逸群組帳戶、鄒興華群組帳戶、林振興群組帳戶、丙墊金主林坤能群組帳戶為賣方(各該群組帳戶分別賣出9,307仟股、1,610仟股、13,884仟股、70仟股),任國龍群組帳戶為買方,彼此相對成交之股數計11,974仟股,而占鄭文逸群組帳戶、鄒興華群組帳戶、林振興群組帳戶、丙墊金主林坤能群組帳戶於該營業日總賣出大同公司股數24,871仟股的48.14%。又任國龍群組帳戶於106年1月12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計21,288仟股,占當日大同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167,539仟股約12.71%。是依統計機率常態分配之原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於該營業日下單賣出之大同公司股票中,係與任國龍群組帳戶對應成交之數量,自應占其賣出股數不足1.5成,始為合理。然於上開營業日,然於上開營業日,以鄭文逸群組帳戶、林振興群組帳戶、丙墊金主范席綸群組帳戶為賣方(各該群組帳戶分別賣出3,500仟股、2,300仟股、10仟股),任國龍群組帳戶為買方,彼此相對成交之股數計1,633仟股,而占鄭文逸群組帳戶、林振興群組帳戶、丙墊金主范席綸群組帳戶於該營業日總賣出大同公司股數5,810仟股的28.11%。⑾任國龍群組帳戶於106年1月13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計13,000
仟股,占當日大同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79,116仟股約16.43%。是依統計機率常態分配之原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於該營業日下單賣出之大同公司股票中,係與任國龍群組帳戶對應成交之數量,自應占其賣出股數不足2成,始為合理。然於上開營業日,以鄭文逸群組帳戶、被告鄭文逸所實質掌控之丙墊金主范席綸群組帳戶為賣方(各該群組帳戶分別賣出12,500仟股、10仟股),任國龍群組帳戶為買方,彼此相對成交之股數計6,589仟股,而占鄭文逸群組帳戶、丙墊金主范席綸群組帳戶於該營業日總賣出大同公司股數12,510仟股的52.67%,顯已悖離正常證券市場交易下之常態分配。⑿任國龍群組帳戶於106年1月17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計26,109
仟股,占當日大同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140,966仟股約1
8.52%。是依統計機率常態分配之原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於該營業日下單賣出之大同公司股票中,係與任國龍群組帳戶對應成交之數量,自應占其賣出股數不足2成,始為合理。然於上開營業日,以丙墊金主謝幸玲群組帳戶、傅成大群組帳戶、林振興群組帳戶為賣方(各該群組帳戶分別賣出6,488仟股、5,800仟股、5,454仟股),任國龍群組帳戶為買方,彼此相對成交之股數計10,545仟股,而占丙墊金主謝幸玲群組帳戶、傅成大群組帳戶、林振興群組帳戶於該營業日總賣出大同公司股數17,742仟股的59.44%;其中由傅成大群組帳戶賣出,由任國龍群組帳戶買進而相對成交計4,863仟股,更占傅成大群組帳戶總賣出大同公司股數5,800仟股的8
3.84%,顯已悖離正常證券市場交易下之常態分配。⒀任國龍群組帳戶於106年1月24日買進大同公司股票計34,500
仟股,占當日大同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144,121仟股約2
3.94%。是依統計機率常態分配之原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於該營業日下單賣出之大同公司股票中,係與任國龍群組帳戶對應成交之數量,自應占其賣出股數不足2成5,始為合理。然於上開營業日,以鄭文逸群組帳戶、林振興群組帳戶、丙墊金主謝幸玲群組帳戶、范席綸群組帳戶為賣方(各該群組帳戶分別賣出16,700仟股、1,300仟股、80仟股、2仟股),任國龍群組帳戶為買方,彼此相對成交之股數計14,519仟股,而占鄭文逸群組帳戶、林振興群組帳戶、丙墊金主謝幸玲群組帳戶、范席綸群組帳戶於該營業日總賣出大同公司股數18,082仟股的80.30%,顯已悖離正常證券市場交易下之常態分配。⒁林振興群組帳戶、鄒興華群組帳戶、丙墊金主謝幸玲群組帳
戶於106年2月2日賣出大同公司股票共計12,094仟股(各該群組帳戶分別賣出11,644仟股、200仟股、250仟股),占當日大同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95,990仟股約12.60%。是依統計機率常態分配之原則,任國龍群組帳戶於該營業日下單買進之大同公司股票中,係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對應成交之數量,自應占其買進股數不足1成5,始為合理。然於上開營業日,以林振興群組帳戶、鄒興華群組帳戶、丙墊金主謝幸玲群組帳戶為賣方,任國龍群組帳戶為買方,彼此相對成交之股數計2,004仟股,竟占任國龍群組於當日買進之大同公司股票總數量2,800仟股的71.57%,顯已悖離正常證券市場交易下之常態分配。⒂被告鄭文逸所實質掌控之丙墊金主謝幸玲群組帳戶、林坤能
群組帳戶、林家信群組帳戶、林振興群組帳戶於106年2月6日賣出大同公司股票共計25,303仟股(各該群組帳戶分別賣出3,361仟股、17,180仟股、4,500仟股、262仟股),占當日大同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124,349仟股約20.35%。是依統計機率常態分配之原則,任國龍群組帳戶於該營業日下單買進之大同公司股票中,係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對應成交之數量,自應占其買進股數約2成,始為合理。然於上開營業日,以丙墊金主謝幸玲群組帳戶、林坤能群組帳戶、林家信群組帳戶、林振興群組帳戶為賣方,任國龍群組帳戶為買方,彼此相對成交之股數計18,138仟股,竟占任國龍群組於當日買進之大同公司股票總數量25,800仟股的70.30%,顯已悖離正常證券市場交易下之常態分配。⒃以任國龍群組帳戶所賣出之大同公司股票比例觀察:參諸前
揭卷附SRB334交易報表暨電磁紀錄光碟,以及本院據以整理如附表三之三所示,由任國龍群組帳戶賣出,分別由鄭文逸群組帳戶、林振興群組帳戶所買進之大同公司股份計有9,752仟股、220仟股,該等交易則主要集中在106年2月18日進行(該營業日各相對成交8,092仟股、195仟股)。又依上開交易報表,任國龍群組帳戶於上開營業日所賣出大同公司股票數量計25,000仟股,僅占如附件一所示該營業日大同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149,315仟股的16.74%。是依統計機率常態分配之原則,鄭文逸群組帳戶、林振興群組帳戶於該營業日下單買進之大同公司股票中,係與任國龍群組帳戶對應成交之數量,自應占其買進股數不滿2成,始為合理。然於上開營業日,鄭文逸群組帳戶、林振興群組帳戶買進之大同公司股數合計12,533仟股(鄭文逸群組帳戶買進12,133仟股、林振興群組帳戶買進400仟股),其中竟有8,287仟股係為任國龍群組帳戶所賣出,占前開群組帳戶總買進股數66.12%,顯有悖離正常證券市場交易下常態分配的情形。
⒄從而,由任國龍群組帳戶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間對應成交大
同公司股票之比例觀之,有頻繁悖離正常證券市場交易下常態分配之情形,應非買賣雙方各自評估市場情勢後,偶然下單而自然形成的成交撮合,實屬刻意所為的相互配合買賣交易。⒉從委託買賣的合致性,認定任國龍所使用如附表一㈥所示群組
帳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間之關聯性(詳參附表三、三之六):⑴詳細比對任國龍群組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買賣大同公司股票
之期日(詳如附表二㈠),任國龍群組於105年10月14日大量買進該檔股票計50,000仟股、於105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2日間大量買進該檔股票計160,289仟股、於106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間大量買進該檔股票計158,897仟股、106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7日間大量買進該檔股票計63,740仟股,核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大量賣出該檔股票之期間一致(本案其他群組帳戶於上開期間各賣出62,465仟股、56,055仟股、94,482仟股、66,390仟股)。
⑵又任國龍群組於105年10月14日大量買進50,000仟股大同公司
股票時,被告鄭文逸於同日即以如附表一㈠所示群組帳戶賣出大同公司股票高達62,465仟股,而為鄭文逸群組帳戶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單日最大賣出數量。再者,任國龍群組於105年11月3日大量買進26,166仟股該檔股票時,鄭文逸群組帳戶於同日即以如附表一㈠所示群組帳戶賣出大同公司股票高達20,431仟股,而為鄭文逸群組帳戶近半個月來單日最大賣出數量。
⑶任國龍群組於106年1月11日大量買進54,000仟股大同公司股
票時,被告鄭文逸於同日即以如附表一㈠所示群組帳戶賣出大同公司股票9,307仟股、以丙墊金主林坤能群組帳戶賣出大同公司股票70仟股,被告鄒興華以如附表一㈤所示群組帳戶賣出該檔股票計1,610仟股,被告林振興以如附表一㈣所示群組帳戶賣出該檔股票計13,884仟股,合計出售24,871仟股,而為本案群組帳戶近2個月來單日最大賣出數量。
⑷是依上開事證可知,任國龍群組買進大同公司股票之交易日
期,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大量出售該檔股票之日高度合致,且集中於特定期間進行交易。
⑸再進一步比對任國龍群組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委託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下單時間,觀諸SRB680、SRB334交易報表暨電磁紀錄光碟,及本院據以整理之附表三、附表三之六,任國龍以其群組帳戶於105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3分至同時36分間,大量下單委買大同公司股票;此際,被告鄭文逸則以如附表一㈠所示群組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至同時33分間,大量下單委賣大同公司股票(交易狀況詳見附件八),而此委買委賣行為,導致相對成交高達46,673仟股。
⑹任國龍以其群組帳戶先後於105年11月3日上午9時20分至同時21分間、上午9時29分至同時32分間、上午9時50分至同時51分間,大量下單委買大同公司股票;此際,被告鄭文逸則以如附表一㈠所示群組帳戶,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至同時18分間、上午9時30分至同時32分間、上午9時49至同時52分間,大量下單委賣大同公司股票(交易狀況詳見附件九),而此委買委賣行為,導致相對成交高達18,552仟股。⑺任國龍以其群組帳戶於105年11月8日上午11時16分至同時18分間、上午11時25分至同時26分間、上午11時38分至同時39分間、上午11時50分至同時51分間、下午12時3分至同時5分間、下午12時36分至同時39分間,大量下單委買大同公司股票;此際,被告鄒興華則以如附表一㈤所示群組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間、上午11時41分間、上午11時45分間,大量下單委賣大同公司股票;被告鄭文逸亦以如附表一㈠所示群組帳戶,於同日下午12時32分至同時34分間,大量下單委賣大同公司股票(交易狀況詳見附件十),而前揭委買委賣行為,導致當日相對成交高達6,694仟股(其中尚包含當日與林振興群組帳戶相對成交計100仟股)。
⑻任國龍以其群組帳戶於106年1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至同時38分間、上午11時52分至同時55分間、下午12時8分至同時11分間、下午12時45分至同時53分間、下午1時3分至同時27分間,大量下單委買大同公司股票;此際,被告鄭文逸以如附表一㈠所示群組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至同時41分間、上午11時56分至同時59分間,大量下單委賣大同公司股票;被告鄒興華則以如附表一㈤所示群組帳戶,於同日下午12時59分至下午1時5分間,下單委賣大同公司股票;被告林振興則以如附表一㈣所示群組帳戶,於同日下午12時46分至同時55分間、下午1時6分至同時13分間、下午1時17分至同時27分間,大量下單委賣大同公司股票(交易狀況詳見附件十一),而前揭委買委賣行為,導致當日相對成交高達11,974仟股(鄒興華群組帳戶於當日並未發生相對成交情形)。
⑼任國龍以其群組帳戶於106年1月17日上午10時16分至同時18分間、上午10時24分至同時26分間、上午10時30至同時31分間、上午10時54分至同時55分間,大量下單委買大同公司股票;此際,被告鄭文逸以丙墊金主謝幸玲群組帳戶,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至10時13分間,下單大量委賣大同公司股票;復以丙墊金主傅成大群組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至同時21分間,下單大量委賣大同公司股票;被告林振興則以如附表一㈣所示群組帳戶,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至同時47分間、上午10時26分至至同時32分間、上午10時55分間,大量下單委賣大同公司股票(交易狀況詳見附件十二),而前揭委買委賣行為,導致相對成交高達10,545仟股。
⑽又任國龍以其群組帳戶於106年1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至下午12時00分間、下午12時47分至同時49分間」、下午12時55分至同時56分間,大量下單委買大同公司股票;此際,被告鄭文逸則以如附表一㈠所示群組帳戶,於同日下午12時3分至同時5分間、下午12時48分至同時51分間,大量下單委賣大同公司股票;被告林振興則以如附表一㈣所示群組帳戶,於同日11時55分至下午12時00分間,亦大量下單委賣大同公司股票(交易狀況詳見附件十三),而前揭委買委賣行為,導致相對成交高達14,519仟股。⑾任國龍復以其群組帳戶於106年2月6日上午9時13分至同時14分間、上午9時26分至同時27分間、上午9時37分至同時39分間、下午1時11分至同時12分間、下午1時24分間,大量下單委買大同公司股票;此際,被告鄭文逸則各以丙墊金主林坤能群組帳戶、林家信群組帳戶,分別於同日上午9時9分至同時11分間、上午9時17分至同時20分間、上午9時32分至同時33分間、上午9時17分間、上午9時28分至同時32分間,大量下單委賣大同公司股票;復以丙墊金主謝幸玲群組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20分間、下午1時25分至同時27分間,大量下單委賣大同公司股票(交易狀況詳見附件十四),而前揭委買委賣行為,導致相對成交高達18,138仟股。⑿任國龍再以其群組帳戶於106年2月18日上午9時09分間、上午9時15分至同時17分間、上午9時44分至同時46分間、上午9時54分至同時57分間、上午10時4分至同時5分間、上午10時8分至9分間,大量下單委賣大同公司股票;此際,被告鄭文逸則以如附表一㈠所示群組帳戶,於同日上午9時9分至同時11分間、上午9時17分至同時19分間、上午9時46分至同時47分間、上午10時6分至同時7分間,亦大量下單委買大同公司股票(交易狀況詳見附件十五),而前揭委買委賣行為,導致相對成交高達8,287仟股(其中尚包含當日與林振興群組帳戶相對成交計195仟股)。
⒀是依上開事證,已可見任國龍群組帳戶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
各次委託下單時間,極為接近。從而,任國龍群組帳戶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之間,既有前述下單委託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的高度合致情形,顯非買賣雙方各自觀察市場與判斷後,偶然間互為呼應、不謀而合的「英雄之見」,而是刻意所為的相互配合買賣交易。
㈣稽上各端,被告鄭文逸所實質掌控如附表一㈠、㈡、㈢所示群組帳戶、被告林振興所實質掌控如附表一㈣所示群組帳戶、被告鄒興華所實質掌控如附表一㈤所示群組帳戶,以及任國龍所實質掌控如附表一㈥所示群組帳戶雖分別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然渠等間就該檔股票之買賣交易,客觀上具有高度密切之關聯性,係由被告鄭文逸以其所直接掌控如附表一㈠、㈡、㈢所示群組帳戶,作為本件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交易中樞,而彼此或分別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為連續,且有相當數量之相對成交,自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各群組帳戶合併視為單一個體加以分析、判斷。被告鄭文逸、鄒興華、林振興與任國龍共同於同時間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其等間顯然有犯意之聯絡,以及為製造大同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藉以誘使他人參與買賣之意圖甚明。被告鄭文逸、林振興與鄒興華及其等辯護人前揭關於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證券帳戶間,彼此並無關聯,不應將各群組帳戶一併觀察之辯詞,洵無足採。
㈤被告鄭文逸、鄒興華就相對成交部分所為其他辯解,均不足採,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鄭文逸及其辯護人辯稱:伊買進股票後有賣出,其中一
個原因是為了提高某一證券帳戶之信用額度,亦即需出售另一帳戶之融資買進股票或現股,再改以該帳戶現股買進,以增加該帳戶之現股庫存,或以同一帳戶先買進股票,再於同一天或隔一天賣出股票,以增加股票交易量,待成功調高該帳戶信用額度後,再行出售帳戶裡現股,改以融資買進。此外,為籌措增加持股之交割款及向金主丙墊之保證金的緣故,需要以現股轉融資、或賣出股票以獲取保證金,再由丙墊金主購股代持之方式,以增加其持股,故而有售出股票之情形,此種資金運用方式,均與操縱股價無涉云云,並提出鄭文華之華南永昌帳戶客戶區間內每日授信額度資料、陳博隆之統一證券授信額度資料等為據。查被告鄭文逸既有意爭取大同公司董、監事席位,且自陳以前開買進又賣出之方式,而提高信用額度、現股轉融資或丙墊借款,其目的均為順利增加持股,以利爭取席次,則其理應在股東會召開前停止過戶日開始之最後交易日前,盡力維持有利於己方之持股數量。然大同公司係於106年5月11日召開股東會,於同年3月11日起停止過戶。而觀諸SRB321交易報表,被告鄭文逸早自106年2月14日起,即開始呈現逐日大量賣超其所實際掌控如附表一㈠、㈢所示群組帳戶內大同公司股票,導致其庫存股數不斷下降(由106年2月13日最高庫存股數達262,268仟股,嗣於大同公司董監事改選之股票最後交易日即106年3月8日,則僅存165,409仟股,詳見附表二㈠、㈡所示),顯與其所辯稱是為了提高信用額度、現股轉融資或丙墊借款以增加持股之說法,已有不符。
⒉被告鄭文逸雖舉105年9月29日的成交情形(即如附表三序號1
11至113、179至210所示)為例,辯稱:該日的交易就是因為鄭豐儀之兆豐大同帳戶已於105年9月23日、同年月26日調高信用額度,張湘羚之兆豐大同帳戶已於105年9月26日調高信用額度,因此才賣掉該等帳戶作為財力證明之現股,據以換取資金,進而提高持股,非為製造交易活絡之表象,非屬相對成交云云。惟觀諸SRB334、SRB680交易報表,被告鄭文逸於105年9月29日以張湘羚之兆豐大同帳戶、鄭豐儀之兆豐大同帳戶下單賣出大同公司股票,並以陳博隆之統一城中帳戶、鄭文逸之永豐中正帳戶買進;其中以鄭豐儀之兆豐大同帳戶賣出的股票固為現股賣出,但另一方面,被告鄭文逸卻以其永豐中正帳戶現股買進(如附表三序號179至210所示),而非融資買進。可見被告鄭文逸辯稱該日交易係為現股轉融資,以換取資金,此為正當資金運用目的,而非為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云云,與實情全然不符,所辯自無可採。
⒊被告鄭文逸復辯稱:伊於105年10月7日賣出股票部分,係為
洽請謝幸玲代持股票,因此需將鄭豐儀、鄭文華及鄭佳佳帳戶之部分股票賣出,用以換取需提供金主之擔保金,用較少的擔保金擴大持股數量,此舉出自合理資金運用之正當目的,並無相對成交云云。惟觀諸卷附證人謝幸玲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㈠第256頁),被告鄭文逸以自己的名義,先後於105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各匯款10,000,000元至證人謝幸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依照我國證券市場採行之T+2日款券交割制度,投資人須自成交日(T日)起算次二個營業日(T+2日)上午10時前,對證券商完成款券交割,而在T+2日證券商對證交所完成交割之後,取得其應收之券款。則被告鄭文逸所指105年10月7日(週五)賣出大同公司股票之交割款,應於105年10月11日(週二)始會撥入帳戶。是以被告鄭文逸自無可能以105年10月11日始取得之資金,提前於105年10月7日,甚至是同年9月30日即匯予證人謝幸玲作為丙墊之保證金。被告鄭文逸此部分辯解,顯與事實不符,應屬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⒋被告鄭文逸及其辯護人又以105年10月21日鄭佳佳之永豐中正
帳戶與鄭文華之華南長虹帳戶、陳博隆之統一城中帳戶間相對成交情形(即如附表三序號539至560所示)為例,辯稱:
此係為提高鄭文華之華南長虹帳戶、陳博隆之統一城中帳戶之信用額度,遂有賣出鄭佳佳帳戶內之現股用以換取資金,再以鄭文華及陳博隆帳戶以現股委託買進,並使該等帳戶得成功獲准提高信用額度,此係調整帳戶信用額度之正當資金運用,非為製造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並非相對成交云云。然依照前述我國證券市場採行之T+2日款券交割制度。是依被告鄭文逸前揭所指105年10月21日(週五)發生之相對成交情形,其所買進之股票應於105年10月25日(週二)始存入集保帳戶,方能供後續調整授信額度申請之用。然觀諸前揭客戶區間內每日授信額度資料、統一證券授信額度資料(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㈢第109頁、第111頁),鄭文華之華南長虹帳戶申請提高授信額度日期係105年10月21日,並於同日經券商核定,陳博隆之統一城中帳戶核定提高信用額度日期則為105年10月24日。是以,上開期日,不論是申請調整授信額度之日,抑或額度核定之日,均顯然早於被告鄭文逸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指相對成交的實際股票交割入帳之日。實則,被告鄭文逸於105年10月21日以相對成交方式買進、於同年月25日交割之股票,並不能作為前開信用額度調整之依據。
因此,被告鄭文逸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主張券商得以投資人「未來的股票庫存」作為其授信額度調整之判斷依據,顯有誤解而不足採信。況且,被告鄭文逸就其所掌控之各該帳戶申請調整信用額度後,再利用各該提高授信額度之帳戶自行,或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進行前述相對成交與後述操縱股價之行為,以遂其製造大同公司股票於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誘使其他投資人參與買賣,進而操縱該檔股價套利之目的,自屬其犯罪計畫之一環,無礙於被告鄭文逸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⒌至被告鄭文逸另辯稱:105年9月9日、同年月19日均係伊基於
資金調度需要,為提高鄭豐儀、張湘羚帳戶及其所有華南長虹帳戶之信用額度,因而有相對應成交之情形,屬於正當事由;另105年12月29日鄭豐儀之統一城中帳戶有自行買賣之相對成交,係因該帳戶甫於同年月27日調升信用額度,伊因此才賣出該帳戶內現股,改以融資買進,以套取資金增加持股,伊並無製造交易活絡之意圖云云。惟不論是利用帳戶間相互買賣股票、對應成交之方式,藉以提升授信額度,或是以「現股賣出、融資買進」而套取現金,與製造該股交易熱絡之假象,均非為互斥之行為,反而相得益彰,可借獲得融資額度,或是套取出的現金,再行炒作該股票。稽核被告鄭文逸等4人與任國龍係於一段期間,共同對特定股票連續、密集地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且相對成交數量甚多、占各日市場成交量之比例亦高,均如前述,已非單純正常創造融資信用條件或融通資金,此等經常性地密集、反覆、甚而大之相對成交行為,適足證明被告鄭文逸等4人及任國龍係利用其等掌控之帳戶,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進行前述相對成交與操縱股價之行為(操縱股價部分詳後述),以營造大同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另參以被告鄭文逸於105年9月9日所為相對成交之行為,亦有影響該檔股票股價向上3檔(如附表四序號27至28所示)、向下5檔(如附表四序號29至34)之情事;其於105年12月29日所為相對成交之行為,則有影響該檔股票股價向上3檔(如附表四序號773至775)之情,亦徵被告鄭文逸前揭所為相對成交行為,非僅單純為提升信用額度、獲取資金,更兼有製造大同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並趁勢炒作該公司股價之意圖與動機。是以,縱然被告鄭文逸就其所指各筆交易,係有提高信用額度、換取資金之目的,其亦係將之用於大同公司股票的買賣操作,藉此遂行後續相對成交、炒作股價之犯行,而屬犯罪計畫之一部分,無礙於被告鄭文逸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⒍被告鄭文逸及其辯護人復辯稱:鄭文逸於105年9月30日大量賣出持股,係因交易前一日下午適臺灣高等法院宣判當時大同公司董事長 林蔚山 須賠償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22億元,導致當日股市開盤即重挫,鄭文逸原見股票開低,有利增加持股,遂使用鄭豐儀、鄭文逸及陳博隆帳戶分別委託買進。惟未料大同公司股價受該重大事件影響甚鉅,股價迅速重挫,鄭文逸唯恐股價持續下跌導致融資維持率無法維持而遭斷頭,故而將該日自開盤至上午9時6分止,以鄭豐儀證券帳戶買進之10,000仟股賣出,進而並因恰好與仍持續買進之鄭文逸、陳博隆等證券帳戶偶然撮合,並非為製造交易活絡表象,鄭豐儀帳戶係為當日沖銷云云。然觀諸卷附SRB334、SRB680交易報表,被告鄭文逸於105年9月30日開盤至上午9時6分止,係以鄭豐儀之兆豐大同帳戶以「現股」買進大同公司股票,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起,迄至上午10時15分止,以「現股賣出」之方式出售該檔股票,並由鄭文逸之兆豐大同帳戶、陳博隆之統一城中帳戶、被告鄒興華所掌控如附表一㈣所示帳戶買進(如附表三所示),是以該日被告鄭文逸所持鄭豐儀之兆豐大同帳戶,並無進行融資交易,則被告鄭文逸及其辯護人所辯上開交易係為避免融資維持率無法維持而遭斷頭云云,顯屬無稽。況且,苟如被告鄭文逸所述,其因發覺股價持續重挫,因而擔心資金不足、無法調度,則其當可在所持其他帳戶下單委買尚未成交前,逕行取消委託,焉需以負擔稅捐及手續費另行委賣之方式避免損失。又被告於當日雖以鄭豐儀之兆豐大同帳戶賣出持股,然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至同時13分間,仍以鄭文逸之兆豐大同帳戶持續買進該檔股票;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至同時8分間,以陳博隆之統一城中帳戶持續買進該檔股票;復於同日下午12時37分至同時50分間,以鄭文華之永豐中正帳戶持續買進該檔股票;又於同日下午12時54分至同時55分間、下午1時1分至同時7分間,以鄭佳佳之永豐中正帳戶持續買進該檔股票,則倘若被告鄭文逸於上開相近時段,看空該檔股票而有賣出股票之決策,又豈會以其所掌控之其他帳戶持續委託買進同檔股票?是被告鄭文逸此部分辯解,當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⒎被告鄭文逸及其辯護人又辯稱:因部分丙墊金主考量農曆春
節假期過長,若遇國際股市發生劇變,無法及時出脫持股,將增加金主代持股票之風險,遂有於農曆年封關前要求客戶將代持股票先行出清之習慣,伊就是應丙墊金主要求而將代持股票部分賣出,並以其他帳戶買進股票,以達維持持股數量,進而爭取董事席位之正當目的,非屬相對成交,亦非為炒作股票獲利賣出云云。惟查:
⑴徵之證人謝幸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會要求丙墊客戶提
前在農曆過年前結清,伊也沒有要求張湘羚結束借用帳戶,張湘羚要賣出就賣出等語明確(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㈩第211至217頁),足徵證人謝幸玲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以其群組帳戶所為如附表二、二之六所示大同公司股票買賣行為,均係按照被告鄭文逸之指示下單交易,其並未依照被告鄭文逸所稱「年前丙墊賣壓」而要求先行結清。
⑵又證人張金龍、范席綸、蔣秀華等人固均證稱民間丙墊確有
於農曆股市交易封關前,就丙墊客戶先行結算之習慣。然衡諸被告鄭文逸自承其自100年3月起即已開始買賣大同公司股票(見A2卷第184頁),顯已具備相當股票交易投資之經歷,且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大量透過丙墊方式持有股票,殊難想像其向本案相關丙墊金主墊款買賣股票前,對於上開交易慣習毫無所悉。再者,依證人傅成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請 黃玉杏 跟張湘羚說在農曆過年前,要把股票賣掉,伊的印象是借之前就有講,張湘羚答應這個條件,伊才借證券帳戶給她等語(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㈨第438至446頁)、證人范席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文逸一開始跟伊約定借用證券帳戶時,就言明期間3個月,不會超過農曆年等語(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㈨第455至456頁),足徵被告鄭文逸在向丙墊金主墊款前,即已知悉上情。是以,倘若被告鄭文逸確有透過丙墊金主代持大同公司股票,作為爭取該公司董監事席次之持股佈局,理應就上開「年前丙墊賣壓」之交易慣習一併予以考量,並就丙墊金主買進股數、持股期間至少應至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等細節詳予規劃,殊無可能因年關將至,被告鄭文逸始臨時獲知丙墊金主有結清帳戶之要求,進而需要以相對成交方式維持持股數量。
⑶再者,106年農曆年節休市期間為「106年1月27日(除夕)至
2月1日(初五)」,年前最後交易日為「106年1月24日」,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列印106年市場開休市日期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㈨第469頁)。而觀諸卷附SRB321交易報表,如附表一㈢所示丙墊金主群組帳戶,除丙墊金主傅成大群組帳戶係於106年1月17日即已全數出清所持大同公司股票外,其餘丙墊金主群組帳戶均係於106年農曆年節之後始出脫持股(詳見附表二㈠),而此不僅與被告鄭文逸前揭所稱其係應丙墊金主之要求,而於農曆年前賣出股票等辯詞不符;復且,丙墊金主蔣秀華、范席綸、謝幸玲、林坤能、林家信等群組帳戶既已持股至農曆年節之後,其等所稱因春節假期過長,持股風險增加之原因已不復存在,該等丙墊金主自無再出售持股之壓力與需求,足認各該丙墊金主於106年農曆過年前後,以如附表一㈢所示丙墊金主群組帳戶而進行之大同公司股票交易行為,均係按照被告鄭文逸之計畫與指示所為。而證人傅成大、范席綸、林坤能、林家信、蔣秀華等人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之初期,即依指示墊款買進相當數量的大同公司股票並持續持有之,期間並無大量賣出之情,其後則於106年1至3月間,上開證人再按照被告鄭文逸的指示,陸續出脫持股,上述跡象,在在顯示被告鄭文逸主要是利用如附表一㈢所示傅成大、范席綸、林坤能、林家信、蔣秀華等丙墊金主群組帳戶大量買進大同公司股票,以為鎖定該檔股票在公開市場上之流通。
⒏被告鄭文逸及其辯護人又辯稱:除了農曆過年之因素外,股
東會召開之停止過戶期間,因購買的股票將無法參與股東會投票表決,且因大同公司涉及經營權之爭,可能引發股票下跌風險,亦致而使得金主不願承擔該風險而要求出清股票云云。惟查:
⑴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1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30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召開股東會前相當期間禁止股東為股東名簿之變更(即所謂閉鎖期間),僅限制其變更股東名簿,並不限制股東自由轉讓股票之權限。準此,縱使丙墊金主就其等所代持之股票於股東會前停止過戶期間,確有價格波動之風險考量,金主或丙墊客戶亦非不得視當下證券市場之交易情況,於上開期間內賣出股票,並無一定要在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出脫持股的必要性與急迫性。
⑵再者,徵之證人范席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股票結清賣
光是依照鄭文逸的指示,關於一般公司股票停止過戶前,會先行結清的情況,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㈨第453至461頁);證人林坤能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會強制一定要在股票停止過戶前結清持股,伊個人比較不會強烈指示,只要有繼續付利息就好等語明確(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㈨第446至453頁),而證人謝幸玲、林家信、傅成大則均未提及其等有要求被告鄭文逸應於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期日前,出清持股。則被告鄭文逸所辯:伊出售持股,是因為金主要求於股票停止過戶日前出清持股,以避免代持股票劇跌導致需要補繳鉅額保證金,或遭斷頭,范席綸於106年2月3日將由 李怡鴛 帳戶代持之股票賣出,也是這個原因云云,顯非可採。
⑶又證人蔣秀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停止過戶除權息會
有稅的問題,會牽扯配股配息,可能還要繳稅,所以伊都要求在除權息前結清股票等語(本院17金重訴卷㈩第16至25頁);被告張莒華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金主常會在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大約4月左右)抽銀根,是因為稅務的考量,因為股票過戶會有一些稅務費用等語(見A3卷第1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早上蔣秀華有講,他們金主當初在跟伊等講的時候,是說年前希望能夠結掉,但年前結不了,因為張數太多,所以他就說一定要在停止過戶,配股配息除權息前結掉等語(本院17金重訴卷㈩第71至99頁)。然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又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並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者,得以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依第一項規定,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或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亦有明定。準此,於被告鄭文逸等4人行為時,公開發行公司依照上開規定,其股息、紅利分派議案,尚需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抑或由公司章程明定授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式分派之,並應報告股東會,且於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而本件大同公司自91年起至105年止,已長達十數年未曾分派股息、股利,且自104年1月1日起,迄至105年12月31日止,連續2年該公司營運均處於虧損狀態,此有卷附臺灣股市資訊網大同除權除息日程一覽表、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大同公司股利分派情形足佐(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㈩第137頁、第175頁),顯無於106年度分派股利、股息之可能。參以大同公司106年董事會重要決議事項列印資料(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㈨第491頁),該公司已於106年2月17日召開董事會,並就召開106年度股東常會事項進行決議,且於106年5月11日召開股東會前,並未有何決議分派股利、股息之情事。是依上開事證,被告鄭文逸或其他丙墊金主本無從期待大同公司於106年度會有發放股息、股利之情,自亦無其等所稱為避免課徵股利所得稅,而有於除權息日前出清丙墊帳戶內代持股票之必要。
⑷此外,依照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第4項規定,前項股東名簿
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是於除權(息)基準日前5日即為「過戶閉鎖期間」,而此一期間雖與前述「股東會前停止過戶期間」均禁止股東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然各該期間禁止變更的日數、起算日均不相同,前者閉鎖期間計有5日,係自除權(息)基準日起算,後者於公開發行公司,則係自股東常會開會日起算前60日。又分派股息股利之議案,既需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或授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辦理,並報告股東會,則公司縱然決議分派股息、股利,其除權(息)基準日亦應於股東會後始另行公告。蓋於召開股東常會前,盈餘分派議案既尚未經股東會決議,或未踐行報告程序,自無從訂定、公告該基準日。而本件被告鄭文逸至遲於106年3月1日,即已將如附表一㈢所示丙墊金主群組帳戶內大同公司股票全數出清,此時既無大同公司董事會決議分派股息股利之公告,該年度股東會亦尚未召開,更未訂定除權(息)基準日,又何來除權(息)基準日前之過戶閉鎖期間與相關課徵股利所得稅之考量?稽上各端,足徵各該丙墊金主於106年2、3月間,即陸續出清如附表一㈢所示群組帳戶內之大同公司股票,並非因丙墊金主有稅務負擔之考量而為此要求,實則均係被告鄭文逸按其炒作計畫而下達出清持股之指示。
⑸從而,被告鄭文逸及其辯護人辯稱:鄭文逸於106年2月間即
農曆年後出售部分持股,係因丙墊金主要求於除權息日(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出清,為避免面臨可能產生之稅務問題,併考量大同公司股票涉及經營權之爭,在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後大同股票不具表決權,股價可能大幅度下跌,繼續委託丙墊金主持股,將來股價產生劇烈跌幅,將面臨追繳保證金、斷頭等風險云云,不僅混淆除權(息)基準日前的「過戶閉鎖期間」與「股東會前停止過戶期間」,亦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憑。⒐被告鄭文逸及其辯護人辯稱:鄭文逸所掌控之群組帳戶之間,以及該等帳戶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間,縱有相對應成交之情形,但雙方委買委賣時間並非相同,亦非極為緊密,難認係相對成交;況且,鄭文逸透過張湘羚、張莒華向丙墊金主下單時,僅指示價格、張數,並無指定特定下單時間,與相對成交亟需委買、委賣之時間上密接,始能達成「左手進、右手出」的特性不符,顯見鄭文逸並無刻意製造相對成交之情形。對於委買委賣時間差距超過2分鐘,甚者差距超過數小時以上之交易,均歸類為刻意相對成交行為,顯然背離證券交易機制實務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係指同一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基於概括之統一犯意,同時或於接近之時間內,同時或先後以相同或大致相同之價格為相反方向之委託賣出或買進,而相互買賣成交之行為。行為人是否相對成交,自有客觀之交易情形可資判斷,倘買賣成交結果具有同時或先後之時間序,而於此一時間序內,同時或先後掛單不斷向上堆高成交量,而買賣雙方形式上雖不同人,但實際上在同一人身上成交者,即可認定行為人有相對成交之概括犯意,並不以其須於相同時間以相同價格掛單買賣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而被告鄭文逸等4人行為時,我國證券市場係採行「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亦即較高價的買進委託優先於較低價的買進委託,較低價的賣出委託優先於較高價的賣出委託;同價位之委託,則按時間優先原則成交。是於「揭露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與前開撮合制度下,投資人本得利用大於或等於委賣五檔最低價(最佳賣價)之較高委買價委託買進,或利用小於或等於委買五檔最高價(最佳買價)之較低委賣價委託賣出之價格設計方式,取得較優先之成交順位;據此,行為人苟欲達成相對成交之目的,非僅限同盤委託之交易型態始能達成,縱委買委賣有時間差距,仍得刻意透過下單順序與委託價格之設計,達到人為操控之相對成交的結果。亦即,先由買方以低於委賣五檔最低價(最佳賣價)之較低委買價下單委託買進,藉由此等較不容易成交之價格委託,而避免與其他投資人成交,再由賣方以相同或大致相同之價格為相反賣出之委託;抑或先由賣方以高於委買五檔最高價(最佳買價)之較高價下單委託賣出,藉由此等較不容易成交之價格委託,而避免與其他投資人成交,再由買方以相同或大致相同之價格為相反買進之委託,均足使行為人於相近但不相同或密接之時間下,仍得完成相對成交。而本案被告鄭文逸等4人及任國龍確有 以渠 等掌控之群組帳戶,多次利用上開「先低買後低賣」或「先高賣後高買」之委託策略,造成如附表三所示大量相對成交之情形(詳見附表三「交易態樣」欄中註記為「先低買後低賣」或「先高賣後高買」之交易行為),已詳述如前。佐以被告鄭文逸指示丙墊金主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委託數量多半係以數十張至數百張的大單為之(如附表二㈠所示),且委託價格多在五檔揭示價內,是於交易之一方下單後,交易對應方自可於五檔揭示價量中得知資訊,進而為相對應之委託下單行為,以達成相對成交,並不以雙方於相同時間,或小於2分鐘之時間差距內下單委託為必要。是被告鄭文逸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⒑被告鄭文逸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之部分交
易,買賣雙方委託股數或價格差距過大,顯非刻意構成相對成交,其中105年9月9日之交易情形,鄭豐儀、張湘羚之帳戶有先賣後買之行為,此係有避險目的之現股當日沖銷,且為增加將來信用額度之審查,並非相對成交云云。然查:
⑴承前所述,行為人既得利用前述「先低買後低賣」或「先高賣後高買」等下單順序與委託價格之設計策略,達到相對成交之目的,並不以其須於相同時間以相同價格掛單買賣為必要。再者,就委託買賣數量而言,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單一證券交易數量達500交易單位以上或金額達15,000,000元以上者,既屬應予申報之鉅額交易,是投資人倘有大額委託買賣之需求,除利用鉅額、拍賣等特殊交易方式外,亦有為了規避申報而將大額委託分拆成多筆不超過499個交易單位的較小額委託單,於普通交易市場分批交易。此時,因買賣雙方委託分拆的排列組合多樣,倘若僅就單筆交易檢視雙方委託數量,自容易產生數量不合致,甚至差異懸殊的情形,而非適切。自應以行為人所實際掌控之帳戶,或與之具高度關聯性之帳戶間,於相當時段內持續所為之委託買賣情形整體觀之。本件被告鄭文逸等4人與任國龍以其等掌控之群組帳戶所為交易行為,有前述委託買賣大同公司股票高度合致之情事,並發生如附表三所示大量相對成交之情,既詳如前述。是被告鄭文逸及其辯護人辯稱股數或價格差距過大,不應論以相對成交云云,已屬無據。
⑵又被告鄭文逸於105年9月9日以如附表三序號29至66所示群組帳戶分別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因而相對成交計5,577仟股,占當日鄭文逸群組帳戶總買進的78%(計算式:5,577/7,150),總賣出之92%(計算式:5,577/6,008),比例甚高,顯經被告鄭文逸刻意安排。復且,依照SRB680交易報表,被告鄭文逸於當日上午9時51分起至上午11時55分止,下單委買數量為7,781仟股,下單委賣數量則為6,008仟股,且其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起至上午10時9分間、同日上午10時25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46分間、同日上午11時23分起至上午11時35分間,多係以交錯下單方式,於1分鐘至5分鐘之密接時間內委買又委賣,最終實際買進數量高達7,150仟股,賣出數量亦達6,008仟股,顯見被告鄭文逸係於密接時間內,進行相反決策之交易安排,而有同時看多又看空之自我矛盾,已與一般投資常規有違。況且,不論被告鄭文逸究係為避險而當沖買賣,抑或是為爭取董監事建立持股佈局目的,就前開「左手買進、右手賣出」之相對成交行為而言,除徒增高額之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外,並無法賺取任何價差,亦無避險效果,更無增加持股。由此亦徵被告鄭文逸想製造交易活絡的假象,引誘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進而遂其操縱、影響股價並從中獲利之主觀犯意,昭然若揭。被告鄭文逸及其辯護人所辯:105年9月9日之交易,委託買進與委託賣出股數差距懸殊,且鄭文逸係為避險目的及增加信用額度,遂有賣出後買進之行為,非相對成交云云,要非可取。
⒒又被告鄭文逸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交所分析意見書所設定分
析期間共計106個交易日,僅認定57日有相對成交情形,其中更有高達23日「群組相對成交」占市場成交量不足1%,而占市場成交量超過20%者,亦僅有不連續之5日,倘再剔除不應列為群組之帳戶,更僅剩105年9月9日一日之群組成交量達到20%以上,被告使用之帳戶一買一賣間撮合之成交量,根本不足以形成股市交易活絡之表象云云。而被告鄒興華及其辯護人亦辯稱:鄒興華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買賣大同公司股票數量甚低,根本不會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或股票行情,公訴人所指相對成交占整體交易期間比例甚少,所占成交量比例不高,應屬偶發之交易因撮合機制所致,且依卷附證交所105年12月14日臺證密字第1050023907號函檢送「大同公司股票105年9月1日至9月29日期間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鄒興華所購買之大同股票數量在查核期間,使用公小穎及范振國證券帳戶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行為,客觀上從未發生任何影響市場價格云云。惟查:
⑴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罪的可責性及規範目的,係在於原本處於交易不甚活絡狀態之股票,因炒股行為人連續製造虛偽成交量之手段,而使公開市場一般投資人誤信該股票交易已轉趨蓬勃、越發活絡,故能順利誘使投資人盲從搶進,以遂順利操縱股價之目的。換言之,所謂交易市場活絡應係一相對、比較的概念。實際上,行為人相對成交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造成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應從比較性的觀點,觀察行為人開始連續相對成交行為之前、後,該股成交量是否因行為人連續相對成交而越發活絡,而非觀察某一特定時間點之成交量數額,如此方能正確瞭解該股是否確有因行為人連續相對成交而活絡交易之情形。倘若僅以行為人所為相對成交量占當日市場成交比重之高低作為判斷,因此一比例同時受行為人買賣數量,以及該檔股票當日成交量影響,在其他市場投資人確實受到行為人所為相對成交之引誘,而大量盲從買進之情況下,將導致該檔股票當日成交量大增,卻實質稀釋行為人所為相對成交量占當日市場成交比重,致使判斷結果失真。是被告鄭文逸及其辯護人以鄭文逸造成相對成交日數僅有57日、其中23日相對成交數量甚低,占市場成交量超過20%者,亦僅有5日,不足以形成股市交易活絡之表象等詞置辯;被告鄒興華及其辯護人辯稱:依據證交所88年7月12日台證密字第21831號函所示認定標準,鄒興華與鄭文逸間相對成交情形僅9日,各日所佔成交量之比例甚低,根本不可能會對大同公司交易量之活絡有何影響云云,已有誤解而不足採憑。
⑵再者,依照前揭SRB321、SRB334、SRB680、SRB770等交易報
表及本院據以整理之附表五,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前(即105年8月間),大同公司股票之市場總交易量為109,194仟股,日均量僅4,748仟股。嗣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該檔股票之市場總交易量為5,900,251仟股,日均量則達48,762仟股。參以被告鄭文逸等4人及任國龍間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並超過100仟股之25個交易日,市場總交易量為1,740,313仟股,日均量更上升為69,613仟股。是由上開數據可看出,大同公司每日平均成交量,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已較前一個月增加927.00%(計算式:【48,762-4,748】÷4,748×100%),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並超過100仟股之交易日者其平均日成交量,更較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之平均日成交量增加20,851仟股(計算式:69,613仟股-48,762仟股)。另就其他市場投資人(即不含被告鄭文逸等4人及任國龍)之交易情形觀之,該檔股票之市場總交易量,扣除如附表一所示群組帳戶之交易數量,所餘市場總買進之成交數量(即其他市場投資人之總買進數量)高達4,770,199仟股,買進的日均量則為39,423仟股,所餘市場總賣出之成交數量(即其他市場投資人之總賣出數量)高達5,191,391仟股,賣出的日均量則為42,904仟股。從上開數據亦可看出,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之大同公司每日平均成交量,就買進部分,已較前一個月增加730.31%(計算式【39,423-4,748】÷4,748×100%),賣出部分,亦較前一個月增加803.62%(計算式【42,904-4,748】÷4,748×100%)。又本案操縱股價期間,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並超過100仟股之25個交易日,其他市場投資人(即不含被告鄭文逸等4人及任國龍)之總買進數量為1,237,376仟股,買進日均量為49,495仟股,總賣出數量為1,296,209仟股,賣出日均量為51,848仟股;但在其餘交易日(即其餘96日),其他市場投資人(即不含被告鄭文逸等4人及任國龍)之總買進數量為3,532,823仟股,買進的日均量36,800仟股,總賣出數量則為3,895,182仟股,賣出的日均量40,575仟股。是以上開成交量突然巨量暴增之脈絡亦可知,被告鄭文逸等4人及任國龍共同所為前述連續相對成交作假量之行為,事實上已經使得其他市場投資人誤認大同公司股票於上揭期間交易熱絡,進而被引誘進場買賣該檔股票,顯然已經製造該檔股票在市場上交易活絡之表象,而足以推認其等主觀上有製造大同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被告鄭文逸、鄒興華及其等辯護人辯稱:鄭文逸、鄒興華等人所為並未導致股市交易活絡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更何況,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相對成交之要件為:
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假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本罪乃在防止行為人藉由連續密集「左手賣右手」之偽作交易,干擾、妨害投資大眾關於該股成交量資訊之正確認知,而發生誤信該股交易活絡之危險。依本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某股票在市場上交易活絡假象(俗稱「作(假)量」)之意圖,在客觀上以自己掌控之所有帳戶連續密集地為相反買賣之委託進而相對成交,即構成本罪。本罪乃行為危險犯,並非結果犯,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其行為將可能造成法所欲避免之危險有所預見,客觀上進行了法所規範之危險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發生該危險所欲避免之特定實害或結果為必要;以本罪而言,行為人只要主觀上認知到其在一定期間內連續偽作交易將可能發生誤導投資大眾正確認知成交量資訊之危險,並基於此種「作假量」之不法意圖,在一定期間連續為相反買賣委託進而相對成交,即成立犯罪,不以客觀上、實際上確已造成何等程度之交易活絡假象為必要,更不能自事後結果論之觀點,導果為因,以行為人之連續相對成交在客觀上、實際上未能成功製造、達成某種程度之「活絡假象」,即認與本罪客觀要件不合,此不僅誤解本罪乃行為危險犯之本質,更與本罪旨在避免股票市場之公開交易資訊,極可能因人為連續性偽作交易而遭誤導、干擾之危險,並確保投資大眾均能放心在公開市場取得與作出投資判斷攸關之正確交易資訊等情,相互扞格。是以,「造成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乃本罪主觀意圖要件,而非客觀結果要件,亦即並非行為人之偽作買賣在客觀上必須達到何等程度之「交易活絡結果」方能成罪。因此,被告鄭文逸、鄒興華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大同公司股票於本案操作期間並無因此發生交易熱絡之情事云云,亦容有誤解。
六、交易異常情形之說明(關於操縱股價部分):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均屬違反該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71條高買證券違法炒作罪。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資、商業上目的,即得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具體而言,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除考量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外,行為人之高買、低賣行為,是否意在創造錯誤或使人誤信之交易熱絡表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固亦為重要之判斷因素,但究非本條成罪與否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蓋行為人高買、低賣行為之目的不一,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以圖謀不法利益固為多數炒作者之主要動機;然基於其他各種特定目的,例如為避免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或利用海外原股與臺灣存託憑證之價差,而維持特定有價證券於一定價格之護盤或跨國間之套利行為,同係以人為操縱方式維持價格於不墜,具有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此雖與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炒作目的有異,行為人在主觀上不一定有坑殺其他投資人之意圖,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又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相對成交」,係指行為人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依電腦撮合交易之機會,由同一人或同一集團之人利用多數相同人或不同人所設帳戶,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證券買賣,以撮合交易成功,因買賣雙方之委託人同屬一人(或同一集團之人),實際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行為。關於行為人有否炒作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參考是否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外,尚可斟酌是否有沖洗性買賣之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為佐證,亦即此種不合經濟效益之交易行為確可作為「意圖」炒作股票之有力證據。蓋所謂「沖洗買賣」,係在當盤撮合期間內同時或接連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股票,此種委託方式,在證券交易所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下,容易產生該盤撮合結果為買進自己(或同集團成員)委託賣出之股票之相對成交情形,形同「左手買進、右手賣出」,實際上持有該特定股票之總數並未變動。在相對成交情形,如以當天該筆交易來計算,交易者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需繳納手續費(買進及賣出各計算一次)及證券交易稅(賣方繳納),違反一般投資常規(蓋同一投資人實無可能在差異極小幾乎同一時間內既看好該股前景而買進,竟又看壞而賣出),顯不合理,究其目的,無非製造交易活絡的假象,引誘一般散戶投資人介入買賣,使其得以順利拉抬股價進而俟機出脫獲利,其操縱股價的意圖已至為明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大同公司股票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前一日即105年8月31
日,其收盤價為每股5.51元,嗣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末日即106年3月6日,則上漲至每股14.1元,股價漲幅高達155.90%,期間最高收盤價則為106年2月9日每股19.7元,最低收盤價為105年9月1日每股5.48元,振幅達258.08%;惟同期間同類電機機械類指數漲幅僅3.60%、振幅僅15.61%,大盤指數漲幅6.77%、振幅僅9.90%(如附表六所示),此有證交所106年5月5日台證密字第10600000000號函、107年7月12日台證密字第107000000號函所附SRB770、790等交易報表暨電磁紀錄光碟附卷可參(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㈡第117至126頁、卷㈨第5至15頁、卷㈩第177至180頁),足徵大同公司之股價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確有悖離同類股及大盤走勢之情,而有異常變化。
㈢又被告鄭文逸藉由自行下單或委託被告張湘羚下單之方式,以如附表一㈠至㈢所示群組帳戶、被告林振興則以其實質掌控如附表一㈣所示群組帳戶、被告鄒興華以其實質掌控如附表一㈤所示群組帳戶,與任國龍以其實質掌控如附表一㈥所示群組帳戶,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內如附表四所示日期,以如附表四所示委託時間、委託(買賣)價格及委託數量,在盤中密接時間內,連續以高於或等於當時揭示委賣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如附表四所示委託數量,或連續以低於或等於當時揭示委買價之低價委託賣出如附表四所示委託數量,導致該檔股票成交價有如附表四所示上漲3檔至14檔、下跌3檔至14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介於54.87%至100%之間,累計影響股價達339次,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共計121個交易日,影響天數達77日,其中計有60日影響股價向上、4日影響股價向下、13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等情(詳如附表四「本案集團帳戶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交易明細表」所示),此有卷附SRB680交易報表、證券交易所107年01月25日台證密字第1070000000號函附影響成交價3檔以上明細表之電磁紀錄光碟(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㈠第245頁、第429頁、卷㈤至㈥)足參,亦徵被告鄭文逸等4人及任國龍利用前揭其等分別掌控之帳戶,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委買委賣行為,實際上已影響大同公司股價而有前述漲幅、振幅明顯異常之情。
㈣此外,參諸本院依據SRB334、SRB680交易報表所整理之附表
三及前揭附表四,在前揭共計77日之影響股價期間內,被告鄭文逸等4人及任國龍利用前揭其等分別掌控之帳戶買賣該檔股票,共計影響股價達339次,其中被告鄭文逸、林振興各以其等掌握如附表一㈠、㈣所示群組帳戶買賣該檔股票,於105年9月8日、同年月9日共2個營業日,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點,連續多次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買進或賣出大同公司股票而為相對成交;又被告鄭文逸以其申設永豐證券中正分公司帳號2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鄭文逸之永豐中正帳戶)、兆豐大同帳戶、鄭豐儀之兆豐大同帳戶,於105年9月29日、同年月30日共2個營業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點,連續多次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買進或賣出大同公司股票而為相對成交。另被告鄭文逸以其兆豐大同之帳戶、鄭佳佳之永豐中正帳戶、丙墊金主范席綸所提供如附表一㈢所示群組帳戶,與被告林振興以如附表一㈣所示群組帳戶、任國龍以如附表一㈥所示群組帳戶,於105年10月14日、同年月18日共2個營業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點,連續多次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買進或賣出大同公司股票而為相對成交。又被告鄭文逸以如附表一㈠、㈢所示群組帳戶與被告林振興以如附表一㈣所示群組帳戶、任國龍以如附表一㈥所示群組帳戶,於105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1月4日共4個營業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點,連續多次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買進或賣出大同公司股票而為相對成交。再者,被告鄭文逸以如附表一㈠所示群組帳戶及丙墊金主謝幸玲申設第一證券光復分公司帳號30000號帳戶,與被告鄒興華以如附表一㈤所示群組帳戶、被告林振興以葉育峯申設凱基證券中山分公司帳號600000號帳戶(下稱葉育峯之凱基中山帳戶)、任國龍以如附表一㈥所示群組帳戶,於105年11月8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點,連續多次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買進或賣出大同公司股票而為相對成交。又任國龍以如附表一㈥所示群組帳戶與被告林振興以如附表一㈣所示群組帳戶、被告鄭文逸以如附表一㈠所示群組帳戶,於105年11月16日、同年月17日共2個營業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點,連續多次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買進或賣出大同公司股票而為相對成交。另於105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日,任國龍以如附表一㈥所示群組帳戶與被告林振興以如附表一㈣所示群組帳戶、被告鄭文逸以如附表一㈠所示群組帳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點,連續多次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買進或賣出大同公司股票而為相對成交。被告鄭文逸以鄭豐儀之統一證券城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12月29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點,連續多次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買進或賣出大同公司股票而自為相對成交。再於106年1月13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共3個營業日,任國龍以如附表一㈥所示群組帳戶與被告鄭文逸以其永豐中正帳戶、丙墊金主傅成大之兆豐大同帳戶、被告林振興以如附表一㈣所示群組帳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點,連續多次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買進或賣出大同公司股票而為相對成交。另任國龍以如附表一㈥所示群組帳戶與被告鄭文逸以如附表一㈠、㈢所示群組帳戶,於106年2月6日、同年2月9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點,連續多次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買進或賣出大同公司股票而為相對成交。則被告鄭文逸等4人與任國龍之間,以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方式互為買賣而相對成交,顯與一般理性投資人低買高賣、節省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之習慣與決策不符,亦徵被告鄭文逸等4人與任國龍係以上開相對成交之方式,製造大同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現象,並藉此達到操縱大同公司股價目的,渠等主觀上確有製造交易活絡的假象,引誘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進而遂其等操縱、影響股價並從中獲利之主觀意圖,彰彰甚明。
㈤被告鄭文逸就操縱大同公司股價部分所為辯解,均不足採,
茲分述如下:⒈被告鄭文逸及其辯護人辯稱:投資人為達到成交取得股票之
目的,而參考前一檔未成交最佳五檔揭示價格下單,股價因買股而上升,因賣股而下降,係股市交易制度使然,並非人為操作,鄭文逸在分析期間內買進及賣出股票,均係在五檔揭示範圍內,且均係為了因應股市變化而合理運用資金以達到長期持股之目的,並無操縱股價之行為或意圖云云。惟在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投資人,可由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得知可能在此價格範圍內之市場委託數量情形,蓋基於集合競價之「價格優先」、「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及「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撮合原則,幾乎可預見以何種價位委託買進較大數量,可使成交價上漲數檔,股價操縱者進而可利用該資訊,以連續逐步墊高股價至所欲抬高之價位,而達到影響股價之效果。例如: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股成交價皆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使價格之漲跌依委託者之預期價位逐檔移動。再者,交易人於委託買進時,因無法考量其他交易人同時參與市場之情形,僅能依揭示價量資訊(五檔價量)判斷委託價格,在不考慮其他交易人之前提下,確定可以買進一張之委買價最高為漲停價,最低為委賣五檔最低價(即「最佳賣價」,以下均稱最佳賣價),惟不論係以漲停價或最佳賣價委買,成交價均為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依被告等人行為時,證券市場採行之集合競價成交價格決定原則:(1)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2)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3)合乎前二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之價位,如當市尚無成交價格者,採接近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之價位。),亦即最佳賣價以上之委買價,對市場價格之影響均相同,所不同者為大量之高價委買,因一次購入數檔價位而有將成交價一次拉抬數檔之效果,惟分批以各檔價位逐檔買進,對市場價格之影響亦相同,且逐檔買進不需一次以最高價位購入各檔委賣量,更為節省成本。換言之,以最佳賣價以上(包含最佳賣價)之價格委買,即有推升成交價之效果,反之,以最佳買價(即委買5檔最高價,下稱最佳買價)以下(包含最佳買價)之價格委賣,即有壓低成交價之效果。是故行為人縱然係以最佳5檔範圍內揭示價委託買賣,但只要每筆買賣委託價格分別高於或等於當時最佳賣價,或低於或等於當時最佳買價,且短時間內足以「連續」影響成交價上漲或下跌多檔,另成交數量亦占當盤「成交比重偏高」,自然具有價格主導能力,亦可達成抬高股價或壓低股價之目的,亦屬操縱股價行為。是依前開說明,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鄭文逸等4人及任國龍縱均以五檔揭示價買賣價內委託買賣,亦能達成抬高股價或壓低股價之目的。此觀本案附表四本案集團帳戶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交易明細表,被告鄭文逸等4人及任國龍利用其可掌控之交易帳戶,於同一時段內,多係以等於或接近當時揭示之委賣或委買價格,連續委買或委賣,進而造成股價之向上拉升或向下壓低之結果可證。從而,被告鄭文逸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買賣股票之價格,均在最佳五檔買賣揭示價格範圍內,並無操縱交易價格意圖云云,顯不可採。
⒉被告鄭文逸及其辯護人辯稱: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交易記錄,僅影響股價變化123次,占整段分析期間總搓合次數約63,600次比例極低,實難產生任何人為操縱之結果云云。惟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或「意圖」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其目的在於排除人為操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因錯誤交易資訊之誘導而遭受損害,以保護證券市場機能的健全及投資人公平從事證券交易的機會。對於不法炒作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除「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外,且須判斷行為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的特定行為,是否已引起「足以使其他投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狀況」的危險結果,而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點可自行為人所有交易情況,例如其買賣數量占該時段或該盤總成交量之比重、在行為人下單買進或操縱期間該股價是否已確實上漲及上漲幅度多寡、或是否造成實質影響等節,綜合認定是否已達足以干擾市場之程度。本件被告鄭文逸等4人及任國龍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以其等所掌控如附表一所示群組帳戶進行大同公司股票之交易,占該期間大同公司股票之市場總成交量已有相當比重(如附表五所示),且於上開期間,更有高達72個營業日,其等單日買賣大同公司股票數量,占該股票當日市場總成交量比率逾20%以上,成交比率介於20.01%至74.75%,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鄭文逸等4人及任國龍於本件所為大同公司股票之交易規模,占市場交易量已達相當比例,對於該檔股票之市場價格變動,已有相當影響。再者,鄭文逸等4人及任國龍利用其等所掌控如附表一所示群組帳戶,刻意以如附表四所示高價委買、低價委賣,且多次下單並相對成交之方式反覆進行交易,致使大同公司股票價格每次均有3檔以上之上漲(下跌)幅度,累計影響股價達339次,且每次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均大於50%,顯然已經影響、干擾該股價依市場公開資訊自然形成價格機能,足使其他投資人誤解該股票交易狀況之危險結果。是以,縱然渠等所為操縱股價行為,影響次數占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之總撮合次數比例非鉅,惟此不僅無解於被告鄭文逸等4人有本件操縱大同公司股價之犯行認定,反而更佐實其等所為這些「比例非鉅」的炒作行為,對於大同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具有相當之影響力,方使該檔股票股價於上開期間呈現悖離同類股及大盤指數走勢之情。
⒊被告鄭文逸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大同公司
股票並未達臺灣證券交易法「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所定之處置標準,被告鄭文逸等人於該段期間之交易難認客觀影響交易秩序意圖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原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嗣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為「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加「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要件。觀以該次修法之立法資料,該次修法係源於部分立法委員以求構成要件明確化等由,提案將原條文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且其交易異常足以影響市場正常價格,達到公告處置標準者」,擬將證交所依前開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所定交易異常而達公告處置之標準,列為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但於二讀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說明:鑒於現行公布注意處置標準,目的係為提醒投資人注意交易及交割安全,與該股票是否涉及炒作並無必然關聯,且該處置標準屬對外公開資料,恐易造成有心炒作股價者蓄意規避查核等語,經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及主管機關說明並詢答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末句修正為「……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此為二讀草案),並經三讀通過,於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依此修法過程,顯見擬以上揭處置作業要點所定之處置標準作為該款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之提案,最後並未被採納;至於是否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仍應依個案情節判斷之。是故,縱使我國證券交易所列有注意股票或採取處置措施之標準,惟其目的乃係為提醒投資人注意交易及交割之安全,與該股票是否涉及炒作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規定,證交所於每日收盤後,即分析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發現有某種有價證券漲跌幅度、成交量、週轉率、集中度、本益比、股價淨值比、券資比、溢折價百分比等情形之一有異常時,公告其交易資訊之漲跌幅度、成交量、週轉率、集中度、本益比、股價淨值比、券資比、溢折價百分比。其目的在提醒投資人注意,對分析有異常情事者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且為使相關公布注意交易資訊異常標準,易為市場參與者瞭解及俾於監視規定之管理,經提報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得採取相關處置措施。可見上開規範主要之目的,乃在促使投資人注意某種有價證券有前述異常情形,俾於主管機關監視規定之管理有所依據,並非判斷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以高買低賣證券或相對成交方式炒作股票之依據。亦即主管機關監視某種有價證券資訊有無異常情事之項目,屬主管機關行政管理措施,非以之取代司法機關之判斷。是以,本案被告鄭文逸等4人及任國龍所為之股票交易行為雖未達上開處置標準,亦不影響其等操縱股價之認定。被告鄭文逸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⒋被告鄭文逸及其辯護人辯稱:鄭文逸買進大同公司股票,目
的係為了取得股權以推派人選進入董事會,實無抬高股價及引誘他人買進股票之意圖云云。然爭取董監事席次,以監督、介入公司經營與拉抬股票意圖並非不能並存。況且,依前開交易報表,被告鄭文逸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以如附表一㈠至㈢所示群組帳戶持有大同公司股票,一度曾高達267,302仟股(即106年1月20日、同年月23日之總持股數量),竟於該公司董監事改選之股票最後交易日(即106年3月8日)前,即自106年2月14日起,開始逐日大量賣超其所實際掌控如附表一㈠、㈢所示群組帳戶內大同公司股票,導致其庫存股數不斷下降,迄至106年3月8日僅存165,409仟股,已如前述。
苟其持股目的單純僅為爭取董、監事席次,則其縱使未能再大量買進該檔股票,亦應盡力維持更有利於己方取得席位之持股數量,而非於股東會前大量拋售股票。復參以截至106年3月8日止,被告鄭文逸以如附表一㈠、㈡所示群組帳戶持有大同公司股票共計165,409仟股,占當時該公司總發行股數2,339,536,685股約7%,此有卷附證交所107年7月12日臺證密字第1070000000號函所附光碟內大同公司基本資料電子檔案可佐(見A6卷第169頁、本院17金重訴卷㈠第429頁);而證人即時任永豐金證券總經理 葉黃杞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取得董事席位,就是要一定的持股,以大同公司9席來說,7、8%是基本持股等語明確(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㈩第217至229頁),足徵被告鄭文逸非僅單純為爭取大同公司董、監事席位,其買進該檔股票後賣出之部分,更兼有趁勢炒作該公司股價以牟利之意圖與動機。
⒌又被告鄭文逸另辯稱:伊為因應金主的結清要求,以及避免股市變化造成股票斷頭致喪失持股,因而決定賣出股票,伊聽聞大同公司可能提前召開股東會,導致股票將提前停止過戶,而股票停止過戶期間,因購買之股票將無法參與股東會投票表決,可能引發股票下跌風險,屆時伊向金主墊款及證券公司融資的股票,恐因股價下跌而面臨擔保金無法追繳的窘境,進而遭強制處置斷頭的風險,而伊考量取得之董監席次,只需得以進入大同公司查帳及監督公司經營之席位即可,遂決定售出持股,並在售股同時,再以欣同公司、新大同公司現股買進40,000仟股,以鄭文逸自己自然人帳戶(即「鄭文逸群組」帳戶)買進50,000股,此時被告鄭文逸買進大同公司股票之價格,遠比之前賣出股票之股價還高,絕無炒作股價以牟利之意圖云云。然查:
⑴被告鄭文逸於106年1、2月間,即陸續將其所掌控如附表一㈢所示丙墊金主群組帳戶內大同公司股票大量出脫,並自106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以如附表一㈠群組帳戶買進55,989仟股;復自106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以如附表一㈡所示法人群組帳戶買進39,960仟股(見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惟於此同時,被告鄭文逸亦以如附表一㈠群組帳戶大量賣出該檔股票高達124,105仟股,顯見被告鄭文逸於上開期間,以其所實際掌控之帳戶,以「買少賣多」之方式進行大同公司股票交易,其購買股票的單價成本雖較前期略高,然其大量售出股票亦有鉅額獲利,顯非如被告鄭文逸所辯其毫無獲利之事實或意圖。
⑵又細繹如附表一㈠鄭文逸群組帳戶之交易情形,被告鄭文逸先
於106年2月10日、同年月13日即大同公司股價近半年相對高點之際(見附件一「開盤價」、「最高價」、「最低價」、「收盤價」等欄位所示),以前開群組帳戶,以每股17.8元至19.8元不等價位買進該檔股票;旋於同年月16日,再以每股16元至16.55元不等價位賣出持股;復於同年月18日,以每股16.4元至16.85元不等價位,既買入又賣出大同公司股票;於同年月20日,以每股14.9元至16.5元不等價位買進該檔股票,並以每股14.85元至14.9元不等價位賣出持股;又於同年3月1日,以每股15.7元至15.9元不等價位買進該檔股票,並以每股15.55元至15.85元不等價位賣出持股;再於同年3月2日,以每股15.2元至15.9元不等價位買進該檔股票,並以每股15.3元不等價位賣出持股;另於3月6日,以每股14.20元至14.45元間不等價位,既買入又賣出大同公司股票(交易詳情參見附件十七)。而上開各筆交易中,被告鄭文逸亦有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之情。綜合上情,被告鄭文逸於上開期間,以如附表一㈠所示群組帳戶而為之交易行為,其中不乏於同日,甚至是相近時段,以相同價位買賣,以及「低價賣出、高價買進」之情,而此舉不惟徒然耗費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等額外成本外,「低價賣出、高價買進」之交易行為,更是直接造成損失,且使平均持股成本提高。甚者,於股價較低時,以融資買進股票,隨著股價上漲,其融資維持率亦隨之提高,此際,投資人實無必要賣出股票後再以融資買進。蓋於股價相對高點時,賣出原本以低價融資買進之股票,再以高價融資買進該檔股票,因買進時之融資擔保證券市值已較先前更高,融資金額亦隨之提高,反而導致其融資維持率,相較於原本以低價融資買進之股票的融資維持率更低,斷頭風險更高。是被告鄭文逸先大量賣出持股,再於該股股價相對高點時,融資買進股票,顯與一般理性投資人低買高賣、賺取利差並節省交易成本、規避風險的習慣有違。是被告鄭文逸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憑。
七、被告林振興另辯稱:伊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之前,即有買賣大同公司股票,過往亦有相關交易記錄,且伊本身亦有大量以當沖方式交易其他公司股票,大同公司股票之買賣交易型態並無異常,且伊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之所以買賣大同公司股票,是基於大同公司股票市價大概落在6、7塊左右,惟淨值高達20元左右,股價遠被低估,且當時報紙有寫說大同公司在開發板橋大同莊園的土地資產,評估後覺得不錯就下去投資,伊並沒有炒作該檔股票云云。惟被告林振興過往買賣股票之手法、交易模式與經驗,要與其是否參與本案犯罪計畫而涉犯本件犯行無涉。再者,本件被告林振興固曾於102年至103年間,買賣交易大同公司股票,然自104年起,迄至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之前,被告林振興均未有交易該檔股票之情,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9日保結他字第1090000000號函所附林振興、葉育峯證券帳戶於101年1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期間內持有大同公司股票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存券異動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2金重訴卷㈢第5至33頁)。而觀諸被告林振興歷來就大同公司股票之交易模式,單日交易量僅約數百張,最高庫存數量僅約2,000餘張,此與其自105年9月8日大舉買進4,823張後,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單日交易量動輒可達千張以上,最高庫存數量亦高達49,823張之交易規模,截然不同。是被告林振興此部分辯詞,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八、被告鄒興華另辯稱:伊是於105年9月至106年2月間,有鑑於大同公司股價處於近年來低檔,帳上所擁有資產本身價值極高,且非按市場公允價值認列而存在數十億元鉅額增值空間,關係企業所跨足之太陽能產業已於年初轉虧為盈,推出之土地開發建案更獲利百億,後續尚有望受惠於政府推動能源轉型之數百甚至近千億商機,並加以106年改選董監事題材提前確立等各方利多消息,經伊評估後,認為短期投資之成本及風險均甚低且應可獲利,遂使用公小穎及范振國之證券帳戶投資大同公司股票,並無任何操縱大同公司股價之主觀犯意及行為云云。惟按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炒作股價罪,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之危險及可能,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亦不論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得炒作股價之利益,均屬違反規定,構成上開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炒作股票罪之構成與行為人之意圖有關,至股票是否具投資價值則非所問,從而並非僅有體質不好的股票,經行為人炒作後逆勢上漲始成立炒作股價罪,亦非基本面佳之小型股票,行為人順勢操作,即屬正當理財行為而不成罪,投資理財與炒作股價行為並非不能併存。況並非基於長期投資目的而持有股票者,絕對不能賣出,但買進賣出的數量與頻率可做為是否除投資外,尚有炒作行為之參考。再按炒作股價罪只要行為人基於炒作意圖之行為,有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之危險及可能即已構成,不須已發生實質危險。從而,縱如被告鄒興華所述,其評估大同公司屬良好的投資標的,而有獲利前景,但此並不等同被告鄒興華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買賣大同公司股票即係單純投資理財行為,不涉炒作,仍應視其買賣大同公司股票行為,是否足認其有炒作股價及以相對成交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而定。而本件被告鄒興華與被告鄭文逸、林振興、張湘羚等人及任國龍共同利用其等掌控之帳戶,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進行前述相對成交與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之行為,以製造大同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進而遂行其等共同操縱大同公司股價之目的,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鄒興華以大同公司於上開期間有多方利多消息,其經評估認為短期投資成本及風險均甚低且應可獲利,因而從事該檔股票之交易等詞置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九、至被告張湘羚辯稱:伊都是依照鄭文逸的指示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對股票買賣的細節跟原因並不清楚,沒有操縱股價或是相對成交的犯意云云。惟被告張湘羚依照被告鄭文逸之指示,相繼聯繫證人范席綸、謝幸玲、林坤能、林家信、傅成大等多位金主,以丙墊方式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墊款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且上開丙墊金主各以其等掌控之帳戶,於如附表二㈠所示期日所進行如附表二㈠所示大同公司股票交易行為,實質上均係按照被告鄭文逸之指示,且絕大多數係透過被告張湘羚傳達等情,此經被告張湘羚坦承在卷(見A2卷第145-146頁、第149-175頁、本院17金重訴卷㈡第7至15頁、卷㈩第372至376頁),核與證人范席綸、謝幸玲、林坤能、林家信、傅成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鄭文逸之供述相符(見A2卷第179-180頁、第181-202頁、第217-224頁、A8卷第5-11頁、本院17金重訴卷㈡第7至15頁、卷㈨第354-367頁、第438-461頁、卷㈩第211-217頁、第372至376頁),堪予認定。又依被告鄭文逸、張湘羚歷次供述,被告張湘羚另提供其申設兆豐大同之帳戶供被告鄭文逸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用,且其亦負責按照被告鄭文逸之指示,處理以如附表一㈠、㈡所示群組帳戶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事宜。佐以被告鄭文逸所實際掌控如附表一㈠至㈢所示群組帳戶之間,以前述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方式互為買賣而產生相當數量之相對成交,且該等群組帳戶於本件犯罪計畫中,係作為本案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交易中樞,各與其他群組帳戶間有委託下單買賣該檔股票的高度合致情形,並有連續、大量之相對成交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其中更有多次係以高價委買、低價委賣、多次下單並相對成交之方式反覆進行交易操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張湘羚既係按照被告鄭文逸之指示,以如附表一㈠至㈢所示群組帳戶下單進行交易,對於前述連續相對成交作假量及炒作股價之行為,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張湘羚遵從被告鄭文逸之指示下單進行股票交易,而參與被告鄭文逸本件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以及炒作大同公司股價之實行,其與被告鄭文逸等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前述之行為分擔,共犯本件犯行,彰彰甚明。被告張湘羚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十、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說明:
㈠按刑事法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相同之罪名。上述共同正犯對於犯罪行為及結果責任共同之原則,與犯罪成立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應依各該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剝奪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兩者之觀念與涵意並不相同。又107年1月3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者,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較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所為之規定。而同條第7項則係針對犯罪成立後之犯罪所得基於刑法沒收新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以共同正犯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發還等剝奪犯罪行為人犯罪利得而為之規定。上開條文內容雖均使用「犯罪所得」一詞,然依上述說明,其性質及概念尚有不同,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不法炒作股價之操縱行為,其犯罪所得如達1億元時(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概念著重於其行為之規模),勢必破壞股票市場之供需法則,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故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數人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操縱證券交易價格,且犯罪所得(行為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縱令共同正犯間係各自出資、自負盈虧,然共同正犯既基於共同炒作股價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同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人為操縱行為,扭曲市場以供需決定交易價格之機能,造成虛偽交易及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自應將共同參與操縱股價之共同正犯各自分工操縱行為之犯罪所得(規模)全部計入,方能如實反映共同正犯共同非法操縱炒作股價之規模暨對市場交易之危害,以及在此規模下衝擊金融秩序之嚴重程度,始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立法宗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鄭文逸等4人及任國龍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各以其等掌
握如附表一所示群組帳戶買進成交大同公司股票1,130,053仟股,買進成交總金額12,097,373,610元;賣出成交708,861仟股,賣出總金額9,267,149,300元。上開如附表一所示群組帳戶中,除了如附表一㈠、㈡所示群組帳戶及如附表一㈥所示任國龍群組帳戶外,其餘群組帳戶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買進與賣出之大同公司股票股數均相同,均以實際買賣成交價計算價差所得。至於如附表一㈠、㈡所示群組帳戶及如附表一㈥所示任國龍群組帳戶部分,則分別依各該群組帳戶之買賣超情形,就買進等於賣出部分,以實際買賣成交價差計算所得;就賣超部分(如陳博隆之統一城中帳戶、張湘羚之兆豐大同帳戶),以大同公司股票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始日前一日(即105年8月31日)收盤價5.51元作為擬制買價;就買超之部分(如附表一㈠所示鄭文華、鄭文逸、鄭佳佳、鄭豐儀之證券帳戶、如附表一㈡所示法人群組帳戶、如附表一㈥所示任國龍群組帳戶),則以操縱股價期間末日(即106年3月6日)收盤價14.10元作為擬制賣價,以設算各帳戶買賣超部分交易之價差所得(各帳戶買進、賣出情形均詳如附表八所示)。經上開方式計算,被告鄭文逸等4人與任國龍因本案操縱股價,已實現獲利為2,220,374,181元,擬制獲利為903,479,022元,合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為3,123,853,203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八)。
十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林振興聲請傳喚證人「 小吳 」,欲證明其分次提領之5,740萬元係為償還賭債,與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無涉云云。惟其自始並未陳明所欲傳喚證人之年籍、住址等資料,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規定,認應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鄭文逸辯稱: 蘇鵬飛 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向楊榮光提及有陸資已準備300億資金,將爭奪大同公司經營權,目的利用股市傳言陸資將來台爭奪大同公司經營權,以推升股價,但伊並未向楊榮光提及上情,且楊榮光有告知伊曾聽聞大同公司股東會將提前至該年度4月召開,伊擔心股價可能會在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後大幅下跌之情形發生,遂於106年2月間即賣出股票,並聲請傳喚證人楊榮光云云。然證人蘇鵬飛前揭證詞,既係聽聞楊榮光轉述之內容,核屬傳聞證據,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鄭文逸犯罪事實之依據;且被告鄭文逸所辯其因金主要求於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出清,才會於106年2月出賣股票等辯詞,既與證人謝幸玲、林家信、傅成大、范席綸等人之證詞不相符合,亦與事實有所不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院依卷存上開事證及說明,認被告鄭文逸之犯行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並無再調查之必要。又被告鄭文逸辯稱:伊為取得一席董事進入大同公司查帳,曾向林宏信諮詢關於爭取大同公司董事席次之法律問題,林宏信當時建議以公司提名法人董事之方式來參選董事;又 傅怡淵 為當時大同股東自救會會長, 虞金榜 為當時大同股東自救會副會長,伊為取得大同公司董事席次,進入大同公司查帳,曾尋求大同股東自救會之支持,其等均可證明伊購買大同公司股票,非為炒股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林宏信、傅怡淵、虞金榜。然爭取董監事席次,以監督、介入公司經營與拉抬股票意圖並非不能並存,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本院依據現存事證,認就被告鄭文逸確實有意爭取大同公司董、監事席位一事,並無疑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至被告鄭文逸聲請傳喚證人 東誠 ,欲證明其自任國龍處所取得之資金,實際係被告鄭文逸向東誠之借款,東誠委請任國龍將其可分得之利潤轉匯予被告鄭文逸,借貸關係乃存在被告鄭文逸與東誠之間。惟本院並未援引被告鄭文逸取自任國龍處之資金計1.4億元港幣,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之證據,是此部分資金取得之動機、緣由、用途,抑或係向何人支取等情節,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十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文逸、張湘羚、鄒興華、林振興等4人之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鄭文逸等4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業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且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二、修正第2項:(一)查原第二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二)另查原本(該)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真文(此『文』字似係『正』之誤寫)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三)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四)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旨。是依上述立法理由說明,前揭法律修正就該條關於「犯罪所得」之涵意、範圍及認定標準均有所變動,而有法律內容實質變更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其全部修正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93年4月28日修法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之範圍尚無明確定義(依照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第二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說明,僅提及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嗣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所指「犯罪所得」之範圍既已擴張而包含「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基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修正前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鄭文逸、張湘羚、鄒興華與林振興等4人所為,均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抬高、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罪、同條項第5款之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規定,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已超過1億元,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被告鄭文逸透過不知情之被告張莒華聯繫不知情之丙墊金主蔣秀華提供證券帳戶進行交易,以及其與被告張湘羚利用不知情之丙墊金主謝幸玲、傅成大、范席綸、林坤能、林家信等人提供證券帳戶進行交易,暨被告等人委託不知情之各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鄭文逸等4人與任國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行為,本即
以連續高買低賣及連續委託相對成交為構成要件,且因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被告鄭文逸等4人就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操縱同一公司股價之犯意,在分析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旨在促成其等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多次交易舉動之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就同一公司所為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行為,均應各包括於一罪評價論以接續犯。而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鄭文逸等4人就大同公司所為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製造市場交易活絡表象等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並擇以情節較重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斷,而成立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單純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鄭文逸等4人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同條項第4款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起訴效力所及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鄭文逸等4人與任國龍所為操縱股
價之期間,係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惟被告鄭文逸所掌控如附表一㈢所示丙墊金主帳戶,係於106年3月1日始將該等帳戶內所持大同公司股票全數出清完畢;且被告鄭文逸以其如附表一㈠所示群組帳戶,於106年3月6日下單買賣該檔股票後,迄至同年8月24日前,即未再有其他大同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又被告鄭文逸等4人與任國龍尚有於106年2月11日以後,至同年3月6日止,共同以其等掌控之帳戶而為如附表三、四所示連續多次相對成交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並持續炒作該檔股票之情,而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
⒉又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鄭文逸等4人與任國龍持以操
縱股價之帳戶,雖未敘及被告鄭文逸所實際掌控之如附表一㈡所示法人群組帳戶。惟被告鄭文逸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確實有使用如附表一㈡所示法人群組帳戶持續買進大同公司股票,且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間發生如附表三所示相對成交之情形;而依被告鄭文逸、張湘羚之供詞,被告鄭文逸有意透過欣同、新大同公司之持股,以法人之名義參與董監事改選,堪認被告鄭文逸等4人與任國龍亦有利用上開法人群組帳戶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彼此間相對成交以買進該檔股票,而遂行其等爭取大同公司董、監事席位,暨趁勢炒作該公司股價以牟利之犯罪計畫。況且,被告鄭文逸於上揭期間,以本案其他群組帳戶賣出,由如附表一㈡所示法人群組帳戶所買進而相對成交部分,難謂被告鄭文逸等人已實際賣出該等股票,屬於犯罪所得財物,而應計入渠等實際獲利之金額。實則,前揭相對成交而以如附表一㈡所示法人群組帳戶買進部分,暨其餘由該法人群組帳戶買進而未及賣出之股票,應認屬於被告鄭文逸等4人與任國龍於本件犯行終了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或損失)但未及實現部分,即屬擬制性損益;而渠等就此部分,擬制性損失計有52,461,444元(如附表八所示)。從而,被告鄭文逸等4人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利用如附表一㈡所示法人群組帳戶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部分,仍構成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就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範圍之計算而言,於被告鄭文逸等4人並無不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文逸等4人於105年9月23日
,以如附表一㈠所示鄭文逸群組帳戶與丙墊金主謝幸玲、林坤能群組帳戶間,相互委託買賣大同公司股票而成交計4,000股(如附表三序號106至108所示各筆交易),以及其等利用丙墊金主林坤能所掌控如附表一註2列表所示各該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所為買賣大同股票之行為(如附表三備註欄標示「註8」之各筆交易),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論罪云云。
⒉關於鉅額交易部分:按鉅額交易制度係針對股市投資者買賣
超過一定數額標準之交易,所定之特殊交易規則,就單一證券鉅額買賣而言,其數量達500交易單位以上,或未達上開數量而一次申報買進或賣出總金額達1,500萬元以上者,即屬鉅額買賣。投資人利用上開鉅額交易制度,得於洽定交易對象並議定數量、價格後,透過證券商向證交所申報買賣,經電腦撮合完成交易,以確保投資人得與指定之交易相對人成交。再者,鉅額買賣之方式,包含逐筆交易及配對交易,前者之交易資訊,係即時對外揭露成交及未成交價量資訊,後者則為成交後即時揭露成交價量資訊;然不論係採行何種方式進行鉅額交易,其交易之申報及成交價格不作為當日開盤或收盤價格,亦不作為最高、最低行情之紀錄依據,不納入大盤指數計算。從而,被告鄭文逸於105年9月23日,以其永豐中正之帳戶與其所掌控之林坤能之統一三多帳戶、張聖琳之統一三多帳戶、 吳東明 之統一桃園帳戶相互買賣大同公司股票而互為成交計4,000仟股,既係循前揭鉅額交易之合法途徑,且各筆交易資訊之揭露方式,已降低對於一般證券交易市場之影響,自難遽認被告鄭文逸等4人此部分所為,有何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無從認定其等主觀上有何造成大同公司股票交易市場活絡之表象及操縱該檔股價意圖。⒊關於如附表一註2所示各該證券帳戶:依據證人林坤能於調查
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僅提供如附表一㈢所示林坤能金主群組帳戶予被告張湘羚,作為本件丙墊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用,而其另外所申設之凱基高雄、宏遠高雄、統一三多等帳戶,以及盧芊卉之宏遠高雄帳戶內買賣大同公司股票部分,均係其自行下單,與被告張湘羚、鄭文逸無涉。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文逸等4人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有利用如附表一註2列表所示各該證券帳戶而為本件連續相對成交及操縱股價之行為。
⒋據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鄭文逸等4人此部分亦涉犯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論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又接續犯或集合犯,均係實質上一罪,因此「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⒊經查,被告鄒興華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857號判決諭知無罪,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6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萬元,於10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⒋本院審酌被告鄒興華本件犯行與上開前案之罪,罪質、保護
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且被告鄒興華前案均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對於被告鄒興華之刑罰反應力,要難與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執行相提並論。基此,本院尚難逕認被告鄒興華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㈦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炒作股價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共同犯炒作股價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為主謀炒作者,或為協助下單者,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者,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上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張湘羚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固有依被告鄭文逸之指示,協助以如附表一㈠、㈡所示群組帳戶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並負責聯繫、指示丙墊金主進行該檔股票之交易,而為前述連續相對成交及影響大同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惟其係因受僱於被告鄭文逸,而須聽命於被告鄭文逸之指示,從事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並非居於主謀地位,且本身實際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而被告鄒興華固有使用其掌控如附表一㈤所示群組帳戶參與前述操縱股價之犯行,惟其實際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次數、數量,均較被告鄭文逸、林振興等人少,且其犯罪所得為25,683,450元,相較被告鄭文逸、林振興等2人之犯罪所得高達數億元以上,自有不同,被告鄒興華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本院審慎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就被告張湘羚、鄒興華等人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低法定刑為7年,未免過苛,在客觀上均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文逸等4人以連續互為
買賣而相對成交,以及高買低賣之方式,操縱大同公司股價,製造該股交易活絡之假象,引誘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買進交易,破壞證券市場交易機制,混淆投資人判斷及市場供需價格,造成大同公司股價悖離市場機制,且被告鄭文逸以其所掌控傅成大、范席綸、林坤能、林家信、蔣秀華等丙墊金主群組帳戶作為鎖定籌碼之用,並以如附表一㈠至㈢所示群組帳戶,作為本件操縱股價之交易中樞,而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為連續、大量之相對成交,顯然居於本件炒作大同公司股價之主導地位,林振興、鄒興華則為次要配合操作之人,被告張湘羚則係因受僱於被告鄭文逸,而依其指示參與分工;另觀諸被告林振興於本案所為交易數量及對該檔股價之影響,均較被告鄒興華更鉅,被告林振興參與犯罪情節、程度較重;併考量被告鄭文逸、林振興、鄒興華等3人各自因本件犯行而分別獲有1,257,175,304元、308,971,320元、25,683,450元之不法所得,被告張湘羚則未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以被告鄭文逸等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之素行,暨被告鄭文逸自承其係日本文化外國語專科學校畢業、曾於日本工作22年後回臺,並擔任日本川崎重工焚化爐事業在臺灣跟大陸的總代理,其妻小均在日本定居等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見本院17金重訴卷第50頁);被告林振興自承其為南山南工電子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A3卷第183頁);被告鄒興華自承其為臺灣大學歷史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A3卷第129頁);被告張湘羚自承其為淡江大學日本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A2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
十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鄭文逸等4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為因應105年7月1日公
布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就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準此,107年1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 俾利 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鄭文逸等4人與任國龍就本件操縱大同公司股價之犯行,
合計犯罪所得為3,123,853,203元,業如前述,且被告鄭文逸因而獲得犯罪所得為1,257,175,304元、被告鄒興華因而獲得犯罪所得25,683,450元、被告林振興因而獲得犯罪所得308,971,320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八所示),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就其等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湘羚受僱於被告鄭文逸,僅領有薪資,並無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莒華與被告鄭文逸等4人(被告鄭文逸等4人所涉操縱股價部分,已如前述)、任國龍基於共同之犯意,自105年9月初起,明知對於在證交所上市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亦不得有意圖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股價行為,先由被告鄭文逸、鄒興華共同利用鄭文逸、張湘羚、鄭佳佳、鄭豐儀、陳博隆、鄭文華、公小穎、范振國等8人之證券帳戶,再由被告鄭文逸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張莒華,向股市丙墊金主蔣秀華墊款及借用證券帳戶,以炒作大同公司股票,並均由被告鄭文逸指示被告張湘羚、被告張莒華分別聯絡丙墊金主逐筆進行下單交易及所有匯付交割動作,而自105年9月1日起,被告鄭文逸、張湘羚、鄒興華、張莒華、林振興、任國龍等人即共同利用其等掌控之證券帳戶,以連續高價買進及相對成交方式拉抬大同公司股價及成交量,致大同公司股票自105年9月1日起交易量暴增,股價自每股5.48元攀升至12月30日每股9.54元,並於大同公司股東會股票停止過戶日即106年3月13日前,趁股價高點時,指示被告張莒華通知丙墊金主將墊款買進之大同公司股票全部出清,藉此機會牟取暴利;且被告鄭文逸透過被告張莒華聯絡被告林振興,於105年9月1日至106年2月10日期間,使用被告林振興所持用之證券帳戶買賣炒作大同公司股票,並於階段性獲利了結後,於106年1月,由被告鄭文逸、張莒華指示被告林振興,分別匯款3,000萬元、2,000萬元至鄭文逸指定之陳博隆中國信託承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鄭豐儀中國信託承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6年2月20、22及23日由被告林振興先後提領現金合計5,740萬元,交付被告張莒華再轉交被告鄭文逸收受,因認被告張莒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5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論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莒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莒華之供述、被告鄭文逸等4人之供述、證人楊榮光、蘇鵬飛、 林郭文艷 、 何壽川 、 陳惟龍 、葉黃杞、 韋伯韜 、林宏信、蔣秀華、謝幸玲、范席綸、傅成大、林坤能、林家信、張金龍、 邱一峯 之證述、證交所歷次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交易報表、集保中心提供之股票資料、交易報表、龍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影本、鄭文逸及 羅翎 105年2月1日至106年5月15日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影本、金管會106年5月5日金管證券罰字第1060000000號處分書、106年12月5日金管證券罰字第106000000號裁處書、永豐金證券及其香港子公司永豐金證券(亞洲)辦理特定客戶申請大同公司股票資金融通情形暨特定投資人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交易情形說明資料、蔣秀華、謝幸玲、傅成大、李怡鴛、洪肯堂、林坤能、盧芊卉及張聖琳、林家信、鄒興華、公小穎、林振興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影本、匯入匯款明細清單、大額通貨交易登記資料、相關媒體報導、林振興、林振賢及葉育峯105年7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張莒華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係受鄭文逸所託,尋覓丙墊金主,伊才會找蔣秀華墊款;此外,106年1月間,因為鄭文逸向伊借款,伊錢不夠,才會向林振興借款轉借給鄭文逸,起訴書所指林振興提領的57,400,000元現金,並沒有拿給伊;至於伊於106年2月間,自公小穎的永豐交割帳戶、范振國的中小企銀交割帳戶,各提領3,630,000元、2,350,000元現金,是公小穎請託伊幫忙領錢,與炒作大同股票無關,伊匯款給公小穎,則是之前向她借款,伊要還錢給她,伊並沒有參與炒作股票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莒華確有於105年9月間,受被告鄭文逸之請託,覓得
丙墊金主蔣秀華,並向其墊款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且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係由被告張莒華按照被告鄭文逸之指示,聯繫、通知蔣秀華下單之股票數量、價格,由蔣秀華以如附表一㈢所示蔣秀華金主群組帳戶進行交易等情,業據被告張莒華供承在卷(見A3卷第143至154頁、第473至477頁、B10卷第115至117頁、本院12金重訴卷㈠第111至115頁、本院17金重訴卷㈩第71至99頁、第375頁),核與被告鄭文逸於偵查中及本院時之供述、證人蔣秀華於偵查中及本院時之證述相符(見A1卷第325至327頁、A2卷第181至202頁、本院17金重訴卷㈩第16至25頁、第373頁),固堪認定。惟依證人楊榮光、蘇鵬飛、林郭文艷、何壽川、陳惟龍、葉黃杞、韋伯韜、林宏信、謝幸玲、范席綸、傅成大、林坤能、林家信、張金龍、邱一峯等人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張莒華,自無從據為被告張莒華不利之認定。㈡觀諸卷附SRB321、SRB334、SRB680等交易報表,本件被告鄭
文逸利用丙墊金主蔣秀華群組帳戶下單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係先於105年9月29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8日買進該檔股票計6,000仟股、4,000仟股、9,000仟股、5,904仟股後,即未再有其他交易該檔股票之行為,直到106年1月18日起,才陸續出清持股(如附表二㈠所示),而被告鄭文逸以上開群組帳戶出賣大同公司股票時,係由本案其他群組帳戶買進而對應成交之股票數量甚微,占蔣秀華金主群組帳戶各日賣出股票之比重亦無明顯異常(見附表三之一、三之三)。是由此部分交易數量與成交情狀以觀,不僅無以認定被告張莒華所參與之買賣交易,有何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復且,被告張莒華雖係依照被告鄭文逸之指示,向證人蔣秀華墊款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然要以何價格、數量下單買賣操作大同公司股票,係由被告鄭文逸決定而為,以此而言,被告張莒華就被告鄭文逸丙墊借款交易大同公司股票之真正目的,未必能夠全然瞭解,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實難僅憑被告張莒華係依被告鄭文逸之指示,而通知證人蔣秀華下單交易,逕認其必有共同製造該檔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與操縱該股股價之犯意聯絡。
㈢再者,丙墊金主蔣秀華群組帳戶固有買進鄭文逸群組帳戶所
賣出股數計5,256仟股,占蔣秀華群組帳戶總買進股數21.11%;且如附表一㈤所示鄒興華群組帳戶與丙墊金主蔣秀華群組帳戶間,共計相對成交3,250仟股,均由蔣秀華群組帳戶買進,占蔣秀華群組帳戶總買進股數13.05%,占鄒興華群組帳戶總賣出股數的19.42%,已如前述,而丙墊金主蔣秀華群組帳戶亦有買進,由如附表一㈣所示林振興群組帳戶所賣出股數計317仟股(如附表三之一所示)。然徵之被告鄒興華於偵查中供稱:伊認識張莒華,但張莒華從來未曾找伊墊款買賣股票等語(A3卷第129至1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買賣大同公司股票時,張數、價格並沒有告訴張莒華,伊買賣該檔股票的資金,也沒有來自張莒華,伊買賣該檔股票所結清的金額,也沒有交給張莒華等語明確(本院17金重訴卷㈩第99至109頁)。另被告林振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張莒華沒有拜託伊幫忙買股票等語(見本院12金重訴卷㈠第1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的資金,都不是張莒華交給伊的,伊不會將伊買賣大同公司股票的相關情節、細節、時間、價格告訴張莒華等語(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㈩第55至71頁)。是依上開證詞,被告鄒興華、林振興等人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所為大同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被告張莒華並未參與其中,此部分核與被告張莒華前揭辯詞相符。又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莒華對於被告鄭文逸等4人與任國龍以如附表一㈠、㈡、㈣、㈤、㈥所示群組帳戶及丙墊金主謝幸玲、傅成大、范席綸、林坤能、林家信等人所掌控之帳戶共同從事該檔股票之交易一事,有所知悉,甚而與被告鄭文逸等4人已有事前謀議之情,則被告張莒華單純依照被告鄭文逸之指示,負責辦理證人蔣秀華墊款下單之交易事宜,既無從獲知其以該群組帳戶買賣大同股票之對象為何人,亦無以知悉被告鄭文逸等4人利用本案其他群組帳戶於相近時段,配合價格、數量而下單委託買賣之情,難謂被告張莒華行為時,主觀上有何連續委託買賣大同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之故意與不法操縱股價之意圖。
㈣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林振興於106年1月,依照被告鄭文逸、張
莒華之指示,先後匯款30,000,000元、20,000,000元至陳博隆、鄭豐儀之銀行帳戶;復於106年2月間,先後提領現金合計57,400,000元,並交由被告張莒華轉交鄭文逸收受,此部分均屬炒股階段性了結而朋分獲利云云。就被告林振興於106年1月17日匯款30,000,000元、20,000,000元至被告鄭文逸所指定陳博隆之中國信託帳戶、鄭豐儀之中國信託帳戶部分,係屬被告鄭文逸、林振興之間為遂行本件計畫性買賣大同公司股票所為之資金周轉,並非被告張莒華所稱該筆款項僅係單純借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張莒華此部分辯詞,固有前後供述不一及不合情理之處,並為本院所不採,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無從證明被告張莒華在當時,對於上開資金係被告林振興出售其所持大同公司股票而取得之股款,而被告鄭文逸亦用作支付其買進該檔股票之交割款,有所知悉;更未足遽認被告張莒華有與被告鄭文逸等4人共犯上開操縱股價之犯罪情事,而為被告張莒華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林振興於106年2月間提領現金57,400,000元部分,被告張莒華始終否認有何收取上開現金,並轉交被告鄭文逸之情,且徵之被告林振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6年2月間,伊從伊的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陸續提領現金,合計57,400,000元,是伊對外的債務,那時候伊有欠人家賭債,人家拿本票來要債,這些錢並沒有交給張莒華等語明確(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㈩第55至71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振興所提領此部分之款項,與本件操縱大同公司股價有關,自無從以推論或臆測之方式,遽認被告張莒華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㈤至於被告張莒華固於105年11月10日匯款2,460,000元至公小
穎之永豐敦北帳戶,另於106年2月2日自公小穎之永豐敦北帳戶、范振國之中小企銀帳戶分別提領3,630,000元、2,350,000元等情,亦經被告張莒華坦承在卷(見A3卷第143至154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7月18日作心詢字第107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公小穎於106年2月2日提領新臺幣363萬元之大額登記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107年7月19日107建國字第081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范振國106年2月2日之大額通貨交易登記資料影本各1份、公小穎之永豐敦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A6卷第123至129頁、A8卷第290頁)。然訊之證人公小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1月10日張莒華有匯2,460,000元給伊,應該是他還伊錢,伊記得先前有借過他錢,是借2,450,000元,至於106年2月2日提款部分,伊記得那時候是過完年,鄒興華比較忙,他交代伊去幫他領錢,那天早上因為伊家的狗癲癇發作,伊走不開,鄒興華已經出門,伊實在沒有辦法,就想到張莒華,伊跟他聯絡問他可不可以幫忙,於是伊就請他幫忙領款,當天鄒興華有交代伊去領另一個帳戶的錢,伊就一併請張莒華幫忙去領,就是范振國的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17金重訴卷㈩第25至38頁),核與被告張莒華所辯大致相符,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3筆款項與本件操縱股價犯行有關,自無從以推論或臆測之方式,逕為被告張莒華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莒華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法操縱股價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張莒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後段、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彭慶文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案卷A1106他3686卷一A2106他3686卷二A3106他3686卷三A4106他3687A5106他8425A6107偵19886卷一A7107偵19886卷二A8107偵19886卷三B1106他3686卷一影卷B2106他3686卷二影卷B3106他3686卷三影卷B4106他3687影卷B5106他8425影卷B6107他5403影卷B7107偵19886卷一影卷B8107偵19886卷二影卷B9107偵19886卷三影卷B10107偵19886卷四(光碟2片)B11109偵8777B12107聲調30(光碟1片)B13107發查2094B14107聲他1354附表一本案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使用帳戶明細表附表二㈠本案集團帳戶交易明細彙總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105年9月1日至106年3月6日)】附表二㈡本案集團帳戶交易明細彙總表【本案操縱股價期間以後(106年3月7日至106年12月31日)】附表二之一「鄭文逸群組帳戶」交易明細彙總表附表二之二「鄭文逸法人群組帳戶」交易明細彙總表附表二之三「鄒興華群組帳戶」交易明細彙總表附表二之四「蔣秀華群組帳戶」交易明細彙總表附表二之五「范席綸群組帳戶」交易明細彙總表附表二之六「謝幸玲群組帳戶」交易明細彙總表附表二之七「林坤能群組帳戶」交易明細彙總表附表二之八「林振興群組帳戶」交易明細彙總表附表二之九「任國龍群組帳戶」交易明細彙總表附表三本案涉犯之相對成交明細表(按起訴書內文提及之帳戶彙整)附表三之一按買賣「成交群組」對象彙整之相對成交股數對應表附表三之二依「買方」買進「日期」之成交群組對象彙整之相對成交股數對應表附表三之三依「賣方」賣出「日期」之成交群組對象彙整之相對成交股數對應表附表三之四「林振興群組帳戶」與本案其他相關帳戶相對成交明細表附表三之五「鄒興華群組帳戶」與本案其他相關帳戶相對成交明細表附表三之六「任國龍群組帳戶」與本案其他相關帳戶相對成交明細表附表四本案相關集團帳戶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交易明細表附表五本案相關集團帳戶於操縱股價期間操縱大同公司股票情形彙總表附表六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大同公司股價漲跌幅、振幅與市場同類股、大盤比較表附表七被告鄭文逸與鄒興華間之資金往來彙總表附表八被告等人因操縱大同公司股價獲取之財物及沒收金額計算表附件一大同公司股票、同類股及上市大盤之市場價量資訊附件二105年9月10日本案操縱股價帳戶委買委賣情形彙總表附件三105年9月29日本案操縱股價帳戶委買委賣情形彙總表附件四105年10月7日本案操縱股價帳戶委買委賣情形彙總表附件五105年10月11日本案操縱股價帳戶委買委賣情形彙總表附件六「105年9月10日」揭示時間「09時55分至10時03分」期間之五檔揭示價量資訊附件七「105年9月29日」揭示時間「12時38分至40分」期間之五檔揭示價量資訊附件八105年10月14日「任國龍群組帳戶」委買及本案相關帳戶委賣情形彙總表附件九105年11月03日「任國龍群組帳戶」委買及本案相關帳戶委賣情形彙總表附件十105年11月03日「任國龍群組帳戶」委買及本案相關帳戶委賣情形彙總表附件十一106年01月11日「任國龍群組帳戶」委買及本案相關帳戶委賣情形彙總表附件十二106年01月17日「任國龍群組帳戶」委買及本案相關帳戶委賣情形彙總表附件十三106年01月24日「任國龍群組帳戶」委買及本案相關帳戶委賣情形彙總表附件十四106年02月06日「任國龍群組帳戶」委買及本案相關帳戶委賣情形彙總表附件十五106年02月18日「任國龍群組帳戶」委賣及本案相關帳戶委買情形彙總表附件十六本案相關帳戶於操縱股價期間買賣數量、金額明細表附件十七「鄭文逸群組帳戶」於106年2月10日至3月6日期間買賣大同公司股票價量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