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澤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澤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原定「5年後再犯」縮短為「3年後再犯」,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依「程序從新從優」原則,自應以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為其適用之依據,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復參酌其立法意旨,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之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又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按如依前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此『5年』自應修正為『3年』,下同)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制度功能,已經無法發揮成效,而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5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澤虞於本案之前,已曾於105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9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05年10月7日確定,嗣因被告已依期於106年10月6日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而於106年10月12日結案,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7年4月6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90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5年度緩護療字第558號即被告依前揭「完成戒癮治療」命命而履行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在卷。是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顯在其前揭「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所犯,而不符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修正施行對於本件起訴之法條適用並不生影響,即仍應由本院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已完成戒癮治療,竟仍不知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害及他人,並考量其先前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相距時間,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及本院卷第27至31頁所附被告109年8月3日「陳述狀」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本案所犯已無從再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被告於前揭陳述狀,請求就其本案所犯,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無可採。至於被告於上開陳述狀,另請求就其本案所犯,為「社會服務之勞役處分」等語,則屬本案判決確定後,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時,應為如何執行之問題,是此部分自應待本案判決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後,由被告另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並非本案判決所應審酌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
第1572號被告林澤虞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澤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4日至6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即友人 蘇燧清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案偵辦中)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13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經林澤虞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澤虞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於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時,即應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生效之時間為認定標準,均與行為人實際上施用毒品之次數無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亦同此見解。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901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4月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既經檢察官緩起訴後,5年內再次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君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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