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伍所示之罪,應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伍所載,與已減刑如附表編號壹、貳、叁、肆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3、4、
5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第二欄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第五欄之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應更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96年度簡字第2016號),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2、3、4所列其餘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