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65號聲請人 黃德春 相對人爵慶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周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恢復股東身分並確認股東股份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3條之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恢復股東身分並確認股東股份存在事件,案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500元│聲請人預納。│├──────┼────────────┼────────────┤│證人日、旅費│500元│相對人預納。│├──────┼────────────┼────────────┤│合計│8,000元│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3,500元││(計算式:8,000元×1/2-500元=3,5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