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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