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上訴人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
簡嘉宏 律師 蔡順雄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怡妃 律師被上訴人中壢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貳仟元、上訴人丙○○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三,上訴人丁○○負擔二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451萬7,105元、上訴人丙○○268萬5,6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丙○○依序於51年11月間、63年1月間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分別擔任市場主任兼總經理、會計課長職務,迄至被上訴人公司94年5月20日結束營業之日止(迄未清算完結),上訴人丁○○已服務屆滿42年,年滿66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強制退休及自請退休之要件;上訴人丙○○亦已服務屆滿30年,符合勞基法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詎被上訴人公司竟於結束營業前,未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下稱農管辦法)第38條之規定,經審議小組審議,即逕於94年3月9日第123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第123次董監事會議)中,藉詞被上訴人公司之出納即訴外人 鄭健 侵占魚貨款,上訴人有重大過失為由,以臨時動議之方式,作成將上訴人撤職之決議,其決議程序顯不合法;又訴外人 羅必鉦 、 葉正林 及 葉貴壽 早在系爭第123次董監事會議召開前,已向被上訴人公司辭任董事,是彼等在上開會議即無提案權及表決權,且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下稱中壢市公所)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唯一股東,而訴外人羅必鉦為中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葉步樑 之異姓胞兄,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2款及第4條第2項之規定,其亦不得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是系爭第123次董監事會議並未達法定出席及決議人數,其決議應不合法;又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5月18日所召開之第12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第124次董監事會議),其代理主席乙○○提前離席,指定不具董事身分之訴外人羅必鉦為代理主席,並作成將上訴人撤職之決議,其決議亦屬無效,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又上訴人發現訴外人鄭健未在支出傳票上黏貼匯款單後,即不斷促其補正,已盡監督之責,並無包庇情事,亦無過失,不符合農管辦法所定之撤職要件;又上訴人丁○○已於92年6月27日向被上訴人自請退休,上訴人丙○○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均已生合法退休之效力,另上訴人丁○○於92年6月27日退休後,迄至被上訴人公司94年5月20日結束營業止,既仍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亦得就此段任職期間請求被上訴人核給資遣費;又縱認上訴人丙○○迄未自請退休,惟被上訴人公司既已於94年5月20日結束營業,亦應依法給付上訴人丙○○資遣費等情,爰依據勞基法第17條、第53條、第
54條及農管辦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丁○○451萬7,105元、上訴人丙○○268萬5,6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農管辦法第2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所為之撤職程序固應先經審議小組審議,惟因上訴人亦為審議小組之成員,應予迴避,致審議小組成員只餘2人,無法組成,故依農產品交易法(下稱農交法)第13條第2項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得由伊公司之董事會行之,且依農管辦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市場人員予以解職,仍須經位階較高之董監事會議通過,故審議小組無法組成時,由董監事會議通過撤職之決議,並不違法;又訴外人羅必鉦、葉正林及葉貴壽雖曾請辭董事,惟彼等已接受慰留,同意暫緩辭職;又系爭第123次董監事會議及系爭第124次董監事會議之討論事項,係桃園縣政府審計室及中壢市長之意見,訴外人羅必鉦僅係提案人之一,與其是否有提案權無關;縱認訴外人羅必鉦擔任伊公司董事,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2款及第11條之規定,惟亦非當然無效,故於其經伊公司之董監事會議決議解職或法院判決或主管機關撤職前,仍具有董事身分;又伊公司共有6位董事,3位監事,系爭第123次董監事會議係由4位董事1位監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且5票全數通過將上訴人撤職案,另系爭第124次董監事會議共有5位董事及1位監事在場,且6票全數通過將上訴人撤職案,均屬合法決議;又訴外人鄭健侵占之公款金額多達412萬786元,業經原審另案94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予以認定並已確定,足認上訴人執行職務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屬包庇或有重大過失,自應撤職;又農管辦法第41條所定命令退休,即指上訴人須經伊公司之命令始得退休,上訴人自不得依據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自請退休,而伊公司第118次、第12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不同意上訴人丁○○之退休申請,乃係因其任內尚有呆帳未清理,為避免日後權責不清,故暫不許其退休,並不違法;又農管辦法明定經解職者不得領取資遣費、退休金,故上訴人不得再援引勞基法之規定,請求退休金或資遣費;又縱認伊對上訴人所為之解職不合法,亦應以伊公司結束營業日即94年5月20日,作為上訴人退休或伊公司資遣上訴人之時點,因上訴人丁○○、丙○○在職最後月支薪額依序為5萬9,600元及4萬6,500元,故彼等所得請求之退休金或資遣費,依序僅為268萬2,000元及209萬2,500元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由中壢市公所百分之百持股之地方公營事業,已於93年12月間停止營業,94年5月20日結束營業,迄今尚未清算完結;上訴人丁○○(00年0月00日出生)、丙○○(00年0月00日出生)分別於51年11月間、64年1月間(起訴狀誤繕為63年1月間)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市場主任兼總經理、會計課長職務;被上訴人公司依農管辦法第38條規定應設審議小組,其成員分別為總經理、會計課長、業務課長及工友代表;訴外人鄭健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出納,經原審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認定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月21日止,侵占被上訴人公款共計412萬786元,並已確定;被上訴人公司曾於94年3月9日召開系爭第123次董監事會議,並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將上訴人撤職查辦之決議,復基於中壢市公所之要求,於94年5月18日召開系爭第124次董監事會議,再次作成上訴人應予撤職之決議,並經中壢市公所於94年5月19日函示自94年5月20日起撤除上訴人之職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預估表、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系爭第123次董監事會議紀錄、系爭第
124次董監事會議紀錄、中壢市公所94年5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函文、農管辦法、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勞工保險卡及被上訴人公司92年度成績考核清冊可證(見原審卷一10至17、28至32、57至65、67至70頁;本院卷一257、260、31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23次董監事會議及系爭第124次董監事會議對伊等所為之撤職決議無效,上訴人丁○○已符合勞基法所定強制退休或自請退休之要件,上訴人丙○○亦符合勞基法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且縱認伊等迄未退休,因被上訴人已於94年5月20日結束營業,亦應依法給付伊等資遺費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勞基法第84條所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該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勞基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而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係依農交法之子法即農管辦法第30條所定「市場人員聘用標準表」所訂標準聘僱,並非依公務人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或遴用之人員,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授漁字第0931205811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二117頁),足見上訴人並不具公務員身分。
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0596號公告批發業自即日起適用勞基法,故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勞工自87年12月31日起應適用勞基法,有農委會94年4月
21日農授糧字第094100714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248頁),而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依農管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屬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一環(見原審卷一28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所屬人員自有勞基法之適用,此經參諸被上訴人公司第117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就提案五有關該公司員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事宜,係作成「依照勞基法計算」之決議(見原審卷一23頁),及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員工退休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明細表附註欄記載:「符合退休資格者,依勞基法第55條辦理」之文句(見本院卷二65頁)至明。是關於上訴人之退休事宜,自應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而無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應依公務員法令辦理退休之抗辯,殊不足取。
六、關於上訴人丁○○部分:
㈠、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丁○○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並於51年11月間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算至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8月24日召開第121次董監事聯席會討論上訴人丁○○申請退休案之日止(見原審卷一25至27頁),已工作41年以上,且年滿66歲,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之自請退休要件,依上開說明,應認已發生退休之效力,不因被上訴人公司未為同意其退休之決議而受影響,至系爭第123次董監事會議及系爭第124次董監事會議對上訴人丁○○所為撤職之決議,既發生在上訴人丁○○合法退休之後,自不生效力。雖上訴人丁○○主張伊係自92年6月27日退休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92年6月27日第117次董監事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22至24頁),惟查,上開會議紀錄僅記載:「總經理丁○○屆退,請聘繼任人選案」,並未載明上訴人丁○○已申請退休之旨,且經參諸上訴人丁○○所提出之退休申請書日期為92年7月10日(見原審卷一25頁),亦在上開會議日期之後,是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顯難據為上訴人丁○○已於92年6月27日前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退休之認定。
㈡、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上訴人丁○○係自87年12月
31日始適用勞基法,已如上述,是依上開規定,其自51年11月份起至87年12月30日止,共計36年之工作年資,應依農管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以其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計算基準,按服務市場年資,每滿一年按一個半月薪額數計發。但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月薪額為限」(見原審卷一31頁),計發45個月薪額(其計算式為1.5×36=54,54>45)之退休金。至其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3年8月24日止共計5年又8個月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屬其自受僱時起算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原應按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並以最高總數45個基數為限,惟因其按農管辦法計算可得之退休金已達45個月薪額,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最高總數45個基數相當,是上訴人丁○○自87年12月31日以後之工作年資,自不得再依勞基法上開規定請求計發退休金,是上訴人丁○○以73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日為劃分基準,所為其退休金之金額,自51年11月份起至73年7月31日止,應適用農管辦法第43條第1項計算;自73年8月1日起至92年6月27日(按此為上訴人丁○○主張之退休日,惟實際退休日應為93年8月24日)止,應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之主張,尚不足取。
㈢、又上訴人丁○○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5萬9,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員工薪俸給與表可稽(見本院卷二218、269、315頁),則依農管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68萬2,000元(其計算式為:59,600元×45=2,682,000元),自屬有據;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雖上訴人丁○○復主張:伊於92年6月領有考核獎金9萬9,200元,相當於每月領有考核獎金8,266元,故伊之在職最後月支薪額應為6萬7,866元(其計算式為:
59,600元+8,266元=67,866元)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91年度員工成績考核獎金明細清冊、支出傳票及成績考核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二312至314頁)。惟查,上訴人丁○○係於93年8月24日退休,已如上述,而依上開清冊及支出傳票所示,其係於92年5月11日領取考核獎金9萬9,200元,足見上開考核獎金並非農管辦法第43條第1項所指在職最後月支薪額之一部分,自難以之作為計算上訴人丁○○退休金之基準,是上訴人丁○○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㈣、雖上訴人丁○○復主張:伊於自請退休後,仍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至94年5月20日止,此部分之工作期間,伊另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云云,並提出內政部74年4月29日(74)台內勞字第308102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335頁)。惟查,上開函文所載:「....員工年滿六十歲,僱主依法強制其退休,給與退休金後再繼續僱用,新勞動契約已成立,年資自應重新起算,日後資遣時,自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如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即應依法給付退休金」,顯係以資方給付勞方退休金後,勞僱雙方又合意成立新勞動契約為前提,而本件上訴人丁○○固於93年8月24日即已自請退休,惟被上訴人公司既一再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否決上訴人丁○○之退休申請,並決議將其撤膱,已如上述,顯見被上訴人公司在上訴人丁○○自請退休後,仍未認知上訴人丁○○已然退休,自無可能與其另成立新勞動契約之意思,是尚難僅以上訴人丁○○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至94年5月20日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已成立另一新勞動契約。是上訴人丁○○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七、關於上訴人丙○○部分:
㈠、按雇主於歇業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訴人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64年1月間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算至被上訴人公司94年5月20日結束營業日止,已工作25年以上,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是依上開內政部函示意旨,及基於勞基法係以保障勞工權益為其立法目的之意旨,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公司因單方歇業因素所取得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權利,即否定上訴人丙○○在同時亦已取得自請退休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公司迄今既尚未辦畢資遣上訴人丙○○之手續,且上訴人丙○○已於94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在起訴狀載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退休金,並已將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4至9頁),是上訴人丙○○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伊向被上訴人公司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自屬可取。
㈡、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丙○○具有農管辦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且系爭第123次、第124次董監事會議已先後對上訴人丙○○作成撤職之決議,伊公司於96年4月3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復決議通過上訴人丙○○自94年5月20日撤職之提案,上訴人丙○○自不得再自請退休云云,並提出上開董監事會議紀錄及96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見原審卷一61至65頁;本院卷一25頁)。惟查,⒈農管辦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市場人員除主任外,其升遷
、考核、獎懲及解職等有關人事事項,由市場設審議小組審議之」,是被上訴人公司未循上開程序處理上訴人丙○○之解職事宜,於法已有未合。雖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之審議小組向來係由總經理、會計課長、業務課長及工友代表共4人組成,上訴人既為利害關係人,自不能參與解職案之審議,經排除彼2人後,審議小組只餘2人而無從組成云云。但查,農管辦法就審議小組之成員及人數並未明定或予以限制,且經參諸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亦未就此予以規範(見原審卷一
66至69頁),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顯屬無稽。⒉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係委任關係,故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董事之辭任,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規定,僅須其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即發生效力,不以公司同意或變更公司登記為生效要件。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其設有董事6人及監察人3人,而經參諸被上訴人公司94年3月9日系爭第123次董監事會議簽到簿所載參加人員為:「乙○○、 林黃淑貞 、羅必鉦、葉貴壽、 葉明清 」5人(見本院卷一189頁),其中葉明清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1項規定,僅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不得計入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6條規定決議之法定人數,另羅必鉦及葉貴壽2人,則早在系爭第123次董監事會議召開前之92年10月14日、93年8月24日,已分別向被上訴人公司表達辭任董事之意思,有被上訴人公司92年10月14日第118次董監事聯席會紀錄及93年8月24日第121次董監事聯席會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18、19、26、27頁),依上開說明,彼2人出席系爭第123次董監事會議時,已不具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資格,是系爭第123次董監事會議僅有董事乙○○、林黃淑貞2人出席,並未達公司法第206條所定之過半數董事出席之法定人數,是該次會議對上訴人丙○○所為之撤職決議,顯屬違法而不生效力。⒊另依被上訴人公司94年5月18日系爭第124次董監事會議簽到
簿記載,該次會議之參加人員為:「乙○○、林黃淑貞、 蔡正林 、羅必鉦、葉貴壽、 鍾清錦 、 黃金通 」7人(見本院卷一193頁),其中鍾清錦、黃金通為監察人,羅必鉦、葉貴壽已辭任董事,已如上述,均不得計入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6條規定決議之法定人數,而蔡正林亦早在93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表達辭任董事之意思,有被上訴人公司93年8月
24日第121次董監事聯席會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26、27頁),故其出席系爭第123次董監事會議時,亦不具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資格,從而,系爭第124次董監事會議亦僅有董事乙○○、林黃淑貞2人出席,依上開說明,該次會議對上訴人丙○○所為之撤職決議,亦係違法而不生效力。
⒋雖被上訴人抗辯:羅必鉦、葉貴壽及蔡正林3人在伊公司所
召開之第12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因受慰留而同意暫緩辭任云云。惟按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指派權,應專屬於其政府股東即中壢市公所行使,尚不得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聯席會議予以僭行,而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中壢市公所於羅必鉦、葉貴壽及蔡正林3人辭任董事後,有再行指派彼等3人擔任其董事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即不足取。
⒌上訴人丙○○既於94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退休金,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94年10月7日(見原審卷一39頁),作為其向被上訴人公司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而其工作年資算至被上訴人公司94年5月20日結束營業止,亦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之自請退休要件,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丙○○自請退休已溯及於94年5月20日發生效力。從而,雖被上訴人公司曾於96年4月3日召開股東常會,並作成上訴人丙○○自94年5月20日撤職之決議,姑不論該決議是否符合農管辦法第38條所定之解職要件,惟自形式上觀之,該決議既係在上訴人丙○○自請退休之後始作成,自不影響在前已發生合法退休效力。
㈢、上訴人丙○○係自87年12月31日始適用勞基法,已如上述,是依上開規定,其自64年1月份起至87年12月30日止,共計
23年之工作年資,依農管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以其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計算基準,按服務市場年資,每滿一年按一個半月薪額數計發。但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月薪額為限」(見原審卷一31頁),應計發34.5個月薪額(其計算式為1.5×23=34.5)之退休金。查上訴人丙○○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4萬6,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員工薪俸給與表可稽(見本院卷二218、269、315頁),是上訴人丙○○依上開農管辦法規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為160萬4,250元(其計算式為:4萬6,500元×34.5=1,604,250元)。雖上訴人丙○○主張:伊於92年6月領有考核獎金6萬9,750元,相當於每月領有考核獎金5,812元,故伊之在職最後月支薪額應為5萬2,312元(其計算式為:46,500元+5,812元=52,312元)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91年度員工成績考核獎金明細清冊、支出傳票及成績考核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二312至314頁)。惟查上訴人丙○○係任職至94年5月20日,而依上開清冊及支出傳票所示,其係於92年5月11日領取考核獎金6萬9,750元,足見上開考核獎金並非農管辦法第43條第1項所指在職最後月支薪額之一部分,自難以之作為計算上訴人丙○○退休金之基準,是上訴人丙○○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㈣、又上訴人丙○○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5月20日止,共計6年又5個月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屬其自受僱時起算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按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應計發
6.5個基數(其計算式為:1×6.5=6.5)。又所謂基數,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則指計算事由發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於94年5月20日退休前6個月,除每月領取薪資4萬6,500元外,另曾領取加班費3萬2,150元【其計算式為:5,150元(93年11月份)+6,700元(93年12月份)+8,250元(94年1月份)+3,700元(94年2月份)+8,350元(94年4月份)=32,150元】,有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員工加勤費給與表可稽(見本院卷二318至320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丙○○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萬1,858元【其計算式為:46,500元×6+32,150元=311,150元,311,150元÷6=51,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丙○○依勞基法規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為33萬7,077元(其計算式為:51,858元×6.5=337,077元)。雖上訴人丙○○主張:伊於94年間可領取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不休假獎金4萬6,500元(上訴人丙○○誤繕為6萬4,500元─見本院卷二274頁)及93年度年終獎金6萬9,750元(上訴人丙○○誤繕為考核獎金─見本院卷二274頁),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核算云云,並提出93年度未休假改發獎金表及93年度年終獎金發放表為證(見本院卷二316、317頁)。惟按不休假獎金之發放,乃係勞工於應休假日應雇主之要求工作,由雇主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所加給之工資,上訴人丙○○既未舉證證明其所領取之不休假獎金,究係於何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放棄休假而工作,自難遽認其此部分之所得,係屬其退休前6個月所得之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核算;至年終獎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不具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性質,自亦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核算。是上訴人丙○○所為之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㈤、從而,上訴人丙○○依據農管辦法第43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94萬1,327元(其計算式為:1,604,250元+337,077元=1,941,327元),自屬有據,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丁○○依據農管辦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6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8日起(見原審卷一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人丙○○依據農管辦法第
43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94萬1,327元及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