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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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342號上訴人中華基督教新時代青年會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崔駿武律師複代理人 周裕暐 律師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被上訴人戊○○
己○○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係香港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上訴人中華基督教新時代青年會(下稱青年會)、乙○○、丁○○主張蘋果日報在我國境內發行刊載內容不實之報紙,不法侵害其等名譽,徵諸前揭說明,本件侵權行為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青年會等在原審起訴及提起上訴時,聲明「蘋果日報等應於週六及週日在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刊登如附件㈠所示之道歉啟事各1次」(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改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㈡所示(見本院卷第11
3頁),蘋果日報等認此為訴之變更,並表示不予同意(見本院卷第122頁),惟青年會等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爭執蘋果日報刊登之內容是否侵害青年會等之名譽,青年會等將原如附件㈠道歉啟示更改如附件㈡所示,其內容大致相同,應僅係更正聲明,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青年會等起訴主張:青年會係由一群來自不同教會體系的基督徒,因受韓國基督教福音宣教會壬○○牧師感召與教導,來台成立之教會,從事「青年基督徒宣教運動」,以青年為中心,團契、查經、家庭聚會為方法,推動福音,一般社會大眾及媒體稱之為「攝理教」,乙○○、丁○○則於會內擔任牧師工作。詎蘋果日報未經查證,由被上訴人戊○○擔任總編輯、庚○○發行、 候柏青 、己○○撰寫之不實內容,分別刊登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3日在蘋果日報頭版全版、14日社會A16版,使一般社會大眾視青年會為害人邪教,認丁○○指導中央大學國際文化交流社辦活動係為邪教教主壬○○物色獵物;乙○○亦為邪教爪牙,舉辦足球會活動另有目的,致使中央大學於94年10月25日將國際文化交流社廢社、台北市政府體育處拒絕合辦94年10月16日之足球活動,嚴重損害伊等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19
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蘋果日報等連帶於週六、週日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並連帶給付丁○○、乙○○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
二、蘋果日報等則以:一般社會大眾並不知悉青年會即為「攝理教」;系爭登載內容或為攝理教主壬○○被指控性侵害遭通緝舊資料的整理,或為當事人陳述內容忠實之轉載,或經伊合理查證後,有相當理由足認為真實算而撰寫之報導,絕無任何捏造事實或侵害青年會等名譽權之情事。庚○○係行政總裁,負責決定公司經營方針、高層人事案以及公司盈虧控管等行政事務,與系爭刊登內容無關;且道歉屬於個人人性尊嚴之表徵,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青年會等要求伊等刊登道歉啟事,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青年會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青年會等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蘋果日報等應連帶於週六及週日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刊登如附件㈡所示之道歉啟事各1次。㈢連帶給付丁○○、乙○○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蘋果日報等則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上海銀行西湖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118頁背面):㈠青年會係在臺灣成立之教會組織,於82年11月12日向內政部
聲請登記為人民團體,並於83年3月16日登記為社團法人,目前理事長為甲○○牧師。
㈡丁○○擔任中央大學學生社團「國際文化交流社」之指導老師已有5年,現亦為新時代青年會之牧師。
㈢乙○○擔任新時代青年會秘書長兼萬芳教會牧師及老鷹足球會會長。
㈣韓國基督教福音宣教會壬○○牧師,因涉嫌性侵害案件遭南
韓檢察機官通緝。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壬○○涉嫌性侵害女教徒案,因壬○○迄未到案,亦發布通緝。
㈤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行政總裁為庚○○、總編輯為戊○○。
㈥蘋果日報於94年10月13日在頭版刊登標題「踢爆邪教魔爪校
園再現、攝理教主性侵千人」,報導內容:「曾被指控性侵千名女教友的攝理教教主壬○○,近來又將魔掌伸向臺灣的大學校園。蘋果調查發現,攝理教看準臺灣近年興起名模風,在大學內成立社團,並以到國外走秀、參加世界模特兒大賽,吸引女學生入教,實則是誘騙向壬○○獻身」、「壬○○因涉性侵近5百名女教友,4年前遭南韓政府通緝,逃到臺灣,又被壹週刊踢爆涉性侵上百名台大及政大女學生教友,遭臺北地檢署通緝,前年他因非法滯留被香港政府逮捕,棄保潛逃,又被香港通緝,成為3方追捕的淫魔教主」、「上週六,中央大學學生社團『國際文化交流社』在校內講堂舉辦『MISSONIMPOSSIBLE』藝術祭活動…歡樂氣氛中,攝理教中壢地區負責人丁○○上台感謝『 鄭約書亞 』(壬○○)及『壬○○總裁』的教誨,傳教活動正式上場。丁○○向非教友學生表示:『有這些表演才藝,可以和我們聯絡』,這個學生社團的攝理教背景,終於真相大白!」、「1名教友表示,為了落實壬○○以文化交流及體育活動推廣教務,教內有專人負責體育部、模特兒部等。模特兒部要身高170公分左右,胸部豐滿的女生才能加入」、「攝理教宣稱,他們在全世界30多國設有國際文化交流社,成員每年都有機會到國外走秀,今年還在南韓月明洞攝理教發源地舉辦世界模特兒大賽。但這名前教友指控,模特兒部根本是在幫壬○○物色獵物」、「蘋果取得3捲教友對話錄音帶,其中兩名女教友在對話中,透露約有10名女教友和教主發生性關係,其中多是模特兒部的女大學生,她們說:『只跟老師(壬○○)見過兩次面,就是在第2次的時候(發生關係)…』、『這樣的事並不稀奇啊!』對話中,女大學生顯然對獻身壬○○不以為意」、「老鷹足球會會長乙○○坦承是攝理教牧師、但表示足球會只是單純推廣活動,『可能有教友向球友宣教,造成誤解』,但臺北市政府體育處處長癸○○聽到老鷹足球會竟有攝理教背景,震驚地說『如果他們真有攝理教背景,未來絕對不可能再合作』」、「前年許多被害人向北檢指控,壬○○在南韓、臺灣性侵女信徒,犯罪地甚至擴及美國、英國、德國、法國、新加坡,是世界性的性犯罪者。被害人指控,壬○○利用宗教催化女信徒,要求她們做服侍洗澡等,入教者不乏母女或姊妹檔,全球受害者可能高達千人」。
㈦94年10月14日蘋果日報於社會A16版刊登標題「攝理教害台
大生險退學」、「功課一落千丈」,內容為「1名國立臺灣大學學生家長向蘋果投訴,指他的兒子在同學邀請下加入攝理教,『入教後我兒子不但性情丕變,還常常在三更半夜爬起來說要到教會禱告』,讓家長憂心不已」、「學生家長指出,去年他兒子加入攝理教後,雖然不必擔心可能被性侵,但是功課一落千丈,每天半夜就會有教友打電話,叫我兒子要堅定信仰。這名家長說他兒子從此課不去上,連考試都不去考,差點被退學」。
㈧94年10月13日刊登之內容,由被上訴人戊○○決定標題;右
下角標題「吸美女入教,台發通緝令」之報導為丙○○、己○○共同撰寫外,其餘內容及14日之報導均為被上訴人己○○撰寫。
五、兩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㈠系爭刊載內容於刊出前被上訴人等是否業經合理查證?依查證所得資料,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系爭報導是否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事實陳述?㈡若否,庚○○、戊○○是否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於週六及週日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刊登如附件㈡所示之道歉啟事各1次,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㈣丁○○、乙○○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刊載內容於刊出前被上訴人等是否業經合理查證?依查
證所得資料,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系爭報導是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事實陳述?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憑;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於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號判決參照)。查:
⑴蘋果日報於94年10月13、14日刊登「攝理教教主壬○○被
指控性侵千名女教友」、「攝理教在大學內成立社團,以走秀、模特兒大賽,吸引女學生入教」、「壬○○因涉性侵遭韓國、台灣通緝」、「中央大學學生社團『國際文化交流社』在校內講堂舉辦『MISSONIMPOSSIBLE』藝術祭活動...,攝理教…傳教活動正式上場」、「老鷹足球會推廣活動…臺北市政府體育處表示未來不可能再合作」、女教友與教主壬○○互動關係、教友母親對子女對入教後產生變化的陳述等,乃攝理教以一般社會大眾為對象,延攬廣大信徒入教的教會活動,事涉影響芸芸眾生的公眾事務,自得對之善意發表言論;而各項活動所使用之方法是否得當、所要達成的目的是否符合教義本旨,公眾所產生的迴響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等,應均屬於可受公評事項。⑵本院行使闡明權,訊以:「本件係主張報導事實不實?還
是惡意評論?」,青年會等以書狀陳報:「…綜觀被上訴人之報導,均非主觀之價值判斷即非『意見上的評論』,而係『事實上的陳述』…被上訴人均應查證事實之真偽,如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偽虛之事實,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12頁);經庭訊時再次確認,青年會等仍主張本件係「事實上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案僅就系爭刊登內容所為事實之陳述,是否真實?或雖非真實,但依相關證據資料,是否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判斷基礎,亦先敘明。
⑶乙○○主張:蘋果日報於94年10月13日在頭版刊登「老鷹
足球會會長乙○○坦承是攝理教牧師、但表示足球會只是單純推廣活動,『可能有教友向球友宣教,造成誤解』,但臺北市政府體育處處長癸○○聽到老鷹足球會竟有攝理教背景,震驚地說『如果他們真有攝理教背景,未來絕對不可能再合作』」等內容,係己○○曲解其陳述,並傳遞給臺北市政府體育處處長,致使台北市立體育處拒絕合辦94年10月16日之足球會,伊名譽顯然受損等語。查:
①乙○○為青年會秘書長兼萬芳教會牧師及老鷹足球會會
長,足球會只是單純推廣活動,此為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②其餘刊載內容則係臺北市政府體育處處長之陳述,核與乙○○之名譽無涉。次查:
台北市體育處係因相關場地無法配合,經評估暫時停
辦第11屆老鷹盃高中組五人制足球賽,有乙○○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體育處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0頁)。
己○○曾以電話與乙○○聯繫,詢問其與攝理教之關
係,及對於外界有人認為攝理教係藉由推廣足球運動而將勢力深入校園等情之意見時,乙○○陳稱:我就是這個教會的會友,我也是牧師;老鷹足球會只是單純推廣足球運動,跟教會的活動是分開的;至於說傳福音的部分,可能是有一些教會的會友在傳福音給足球的愛好者的時候,讓足球愛好者誤會到教會和老鷹足球會的關係等語,有採訪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95頁至197頁)。
己○○亦曾以電話與臺北市政府體育處處長癸○○聯
繫時,癸○○確表示:並不知老鷹足球會是否具有攝理教背景,若有問題的話以後都不要合作了等語,有採訪錄音譯文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01-204頁)。
③綜上,堪認蘋果日報此部分刊載之內容確屬真實。至於
己○○於採訪乙○○後,是否曲解乙○○陳述內容,致台北市體育處處長癸○○有所誤解,非本案起訴內容,乙○○亦未說明該內容如何妨害名譽,本院自毋庸審酌。
⑷丁○○主張:蘋果日報於94年10月13日在頭版刊登「上週
六,中央大學學生社團『國際文化交流社』在校內講堂舉辦『MISSONIMPOSSIBLE』藝術祭活動,當天陰雨綿綿,仍有二百多位教友遠從台北前往中壢參與。這場看似尋常的學生活動有啦啦表演,還有約十名女學生賣力『模特兒走秀演』。不過,在歡樂氣氛中,攝理教中壢地區負責人丁○○上台感謝『鄭約書亞』(壬○○)及『壬○○總裁』的教誨,傳教活動正式上場。丁○○向非教友學生表示:『有這些表演才藝,可以和我們聯絡』,還誇稱有音樂創作人在『鄭約書亞』庇護下,無師自通學會彈鋼琴,走路同手同腳的人也可以參加模特兒部走秀,這個學生社團的攝理教背景,終於真相大白!」等內容非屬真實。伊上台講話時未曾有感謝「鄭約書亞」教誨,也未稱「音樂創作人在『鄭約書亞』庇護下,無師自通學會彈鋼琴,走路同手同腳的人也可以參加模特兒部走秀」等語,上開內容惡意將伊與青年會、壬○○為不當連結,將該活動誤導為伊為青年會舉辦之傳教活動,標榜伊係攝理教中壢地區負責人乃指訴伊為攝理教教主壬○○舉辦上開活動,吸引女學生入教,誘騙女教友與壬○○發生性關係,亦即伊係專為壬○○物色獵物的爪牙,顯係不法侵害伊名譽等語。惟查:
①中央大學學生社團『國際文化交流社』在校內講堂舉辦
『MISSONIMPOSSIBLE』藝術祭活動,有啦啦表演、模特兒走秀,丁○○確有上台致詞等,有現場活動照片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9-167頁),丁○○對此亦不否認,應屬真實。
②丁○○雖稱上台講話時未曾言及「鄭約書亞」、音樂創
作人無師自通等語,並提出當日錄音內容譯文為證。然查:
丁○○僅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蘋果日報等否認該錄音
譯文為真正,本院認丁○○提出之錄音譯文無法證明係當日全部之錄音內容,且未提出錄音帶以供核對,難信為真實。
丁○○提出之譯文中有「…原本同手同腳都可以上去
跳熱舞原本聽說媽媽講說發音不太好怎麼可以上去唱合唱團,他們都到台上表演,各位看了今天表演要不要給他們 彭勵 一下,真得很感動。其實,『我的MISSONIMPOSSIBLE』就是讓他們上台,這一個月中睡不太好,但是吃還是吃蠻多。我也是一個信仰者,但是教導我的壬○○總裁呢,他告訴我,你不要只作自已的事情,你應該到校園裡面去讓更多人重新對藝術重新打開眼睛,重新的讓他們活出自已……所以這個總裁告訴我們的是,你的人生帶著什麼樣的思想就左右你的人生…剛剛我們看這個合唱團唱的歌,是我們 張覺哥 ,他也是我的好朋友,他是一個詞曲創作人…我們真的很希望愛能充滿在每一個地方,真的各位不要做壞事,各位真的用愛,用心情包圍更多的人,讓這個世界更和平。所以我們來唱這一首歌,張覺哥是一個非常有靈感的人,他是自已就會彈鋼琴的人,因為神給他靈感的關係,他也自已開發很多,現在也開發了很多的詞曲…」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依其前後文內容加以評判,己○○辯稱親自參加該活動,親自見聞綜合理報導之上開內容,並非全然無據。
參以己○○又提出印有「00000000MISSON
IMPOSSIBLE藝術祭、愛引起人們的關心,故此,沒有關心的人,也沒有愛-鄭約書亞牧師」的名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7-158頁),益證己○○此部分報導之內容非全屬虛假。蘋果日報等依上開相關證據資料,應已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③丁○○自承係教會牧師,感謝「鄭約書亞」係其信仰,
稱無師自通學會彈鋼琴,走路同手同腳的人也可以參加模特兒部走秀,均有激勵人心的正面意義,即使蘋果日報刊登之上開內容非屬真實,對丁○○要無貶損其社會地位之可能。
④上開刊登內容並未有「丁○○為壬○○舉辦上開活動,
吸引女學生入教,誘騙女教友與壬○○發生性關係,亦即丁○○係專為壬○○物色獵物的爪牙」之陳述,亦未曾明白表示「丁○○有參與或負責模特兒部人員之徵選或模特兒部事務之運作」,丁○○將該刊登內容擴張解釋,主張閱聽大眾誤認其係「為壬○○物色獵物的爪牙」云云,並不可採。
⑸青年會主張:蘋果日報於94年10月13日在頭版刊登標題「
踢爆邪教魔爪校園再現、攝理教主性侵千人」,將中央大學學生社團「國際文化交流社」舉辦之「MISSONIMPOSSIBLE」藝術祭活動與青年會為不當連結,讓閱聽大眾誤認該活動係青年會舉辦的傳教活動,認青年會是淫媒社團;於94年10月14日社會A16版刊登標題「攝理教害台大生險退學」、「功課一落千丈」等內容,嚴重損及青年會名譽等語。蘋果日報等則辯稱:系爭刊登內容未曾言及青年會,難謂對該會造成名譽毀損云云。惟查:
①丁○○為青年會之牧師,乙○○亦係青年會秘書長兼萬
芳教會牧師,已如前述,前開登載內容提及「攝理教中壢地區負責人丁○○」、「乙○○坦承是攝理教牧師」,雖未明載青年會名義,但已足使知悉乙○○、丁○○為青年會牧師之人及全國青年會教友,認知該報導中所稱「攝理教」與青年會之關連,再佐以青年會提出其他新聞媒體報導,均提及青年會即是一般所稱之攝理教(見原審卷㈡第113、118、131頁譯文及光碟)。雖「壬○○」、「攝理教」、「青年會」非完全等同,但該刊登內容已足使與青年會有接觸之一般人,認定所稱「攝理教」與「青年會」有關,是蘋果日報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②蘋果日報於94年10月13日在頭版刊登「壬○○曾因被指
控涉及性侵女教友而於4年前遭南韓政府通緝,到臺灣後,又被壹週刊報導涉性侵上百名台大及政大女學生教友,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部分,青年會不爭執其真正,並有蘋果日報提出之壹週刊、聯合知識庫等報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9-156頁),此部分係有關「壬○○」個人之報導,與青年會無直接關連。況青年會所主張壬○○於西元1999年被控涉嫌姦淫被保護者、性侵害犯罪及姦淫未成年者等告訴,業經南韓大田地方檢察廳於2005年10月26日做出不起訴處分云云,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頁至28頁)。然,上開刊登內容僅稱壬○○曾因被指控涉及性侵女教友而遭南韓政府通緝,非稱壬○○已遭起訴或判刑;再觀諸青年會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中文翻譯版本(見原審卷㈠第25頁),壬○○被指控涉嫌姦淫被保護者、性侵害犯罪及姦淫未成年者等罪嫌部分,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告訴期間已過,告訴不合法,並非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不為罪而不起訴處分,故青年會所提事證亦無從認於此部分刊登之內容有何不實之處。
③蘋果日報於94年10月13日在頭版又刊登「1名教友表示
,為了落實壬○○以文化交流及體育活動推廣教務,教內有專人負責體育部、模特兒部等。模特兒部要身高
170公分左右,胸部豐滿的女生才能加入」、「攝理教宣稱,他們在全世界30多國設有國際文化交流社,成員每年都有機會到國外走秀,今年還在南韓月明洞攝理教發源地舉辦世界模特兒大賽。但這名前教友指控,模特兒部根本是在幫壬○○物色獵物」、「曾被指控性侵千名女教友的攝理教教主壬○○,近來又將魔掌伸向臺灣的大學校園。蘋果調查發現,攝理教看準臺灣近年興起名模風,在大學內成立社團,並以到國外走秀、參加世界模特兒大賽,吸引女學生入教,實則是誘騙向壬○○獻身」部分,青年會主張蘋果日報等明知其向證人辛○○查證之內容與刊登內容不符,仍故意登載云云。經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4年10月間有無蘋果日報記者與你接觸過?)有,記者名字叫己○○,己○○和我接觸是要聽我的爆料」、「(問:94年10月13日報導「1名教友表示,為了落實壬○○以文化交流及體育活動推廣教務,教內有專人負責體育部、模特兒部等。模特兒部要身高170公分左右,胸部豐滿的女生才能加入」?)記不太起來了,有提過這些事情,當時是我主動跟己○○講的,我記得的內容,當時己○○不太採信我所講的,她認為都是舊的東西,當時我覺得蠻沮喪的,她不會報導」、「(問:當時有無提到模特兒要身高170公分左右,而且胸部豐滿的女生?)有」、「(問:有無提到攝理教在各地世界舉辦模特兒大賽,是幫壬○○物色獵物?)有提到,但是用字遣詞不太一樣,我看了報導之後嚇了一跳,因為他們只是蜻蜓點水,寫的比較保守」、「(問:有關於爆料內容是攝理教還是中華基督教新時代青年會有關係?)中華基督教新時代青年會和攝理教兩個是一樣的,攝理教非正式名詞,正式來講沒有這個教」、「(問:你和中華基督教新時代青年會和攝理教關係如何?)還沒有正式申請前,稱為攝理教,我就是教友,我和這個教淵源很深,當了12年的教友,1992年到2004年,我在教裡當文書,文書工作是將牧師講道的內容記錄下來,整整7年了」、「(問:你爆料的內容,是否有證據?)都是聽說的,從國外的新聞、網路上的新聞討論區看到的」、「(問:有無相當事證證明這些內容是真的?)那捲錄音帶,我聽完之後,我就覺得可能性很高」、「(問:那捲錄音帶是誰錄的?內容為何?)那捲錄音帶是我哥哥子○○交給檢察官,是台北檢察官,應該是我哥哥還是我嫂嫂錄的,用MD錄的,時間很長,為了方便記者採訪,我把他打成文字。」、「…我的初衷只是要告訴大家一下,盡告知義務」、「被害的女孩子自己把自己遭遇貼到討論區,我相信她沒有一個女孩子,會把自己被性侵的事拿來開玩笑。」、「(問:你在教會12年期間有無聽過類似爆料的內容?)有,但是都不相信,爆料最主要是網路上女孩子不會把自己被性侵的事拿來開玩笑」、「我有秀網路上被性侵的內容及錄音帶給記者看,並表示該女子有授權僅可給蘋果看,當時記者還看不懂錄音帶內容,事後蘋果沒有報該女子被性侵的情形,錄音帶的內容也只有節取一點點」等語(本院卷第79頁背面-81頁背面)。證人辛○○係投入青年會長達12年之教友,於會內又從事文書工作,其對會務應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對於青年會的信仰亦非一朝一夕所能成就,蘋果日報等依辛○○之身分、地位、資格,及其自行調查內容,並整理以前有關壬○○、模特兒團、聯合報等相關報導(見原審卷㈠第125-156頁),認已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予刊登,依首揭說明,蘋果日報等就其刊登內容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即可採信。
④蘋果日報於94年10月13日在頭版刊登「蘋果日報取得3
捲教友對話錄音帶,有約10名左右之女教友和教主壬○○發生性關係,其中多是模特兒部的女大學生」部分,業據蘋果日報等提出3捲錄音帶轉拷之光碟片、錄音帶內容譯文為證(原審卷㈠第168-194頁),青年會對該譯文所載內容與錄音帶之對話內容相符乙節並不爭執,應可信以真。次查,蘋果日報等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確有:「…因為台灣裡面,跟老師發生過是××還有誰啊…」、「我知道是××,對嗎?還有××」、「…韓國對老師一些在女生方面指控都是對的,是真的有這方面的事情…」、「…但是你們發生關係以後,老師有沒有對你什麼指示的話語啊?…」(見原審卷㈠第168、169頁)「…模特兒姐姐,幾乎可能…應該是每一個都是…因為我想說見面第1次見到老師,見完老師…她就說就是那樣的情形…對啊,那我覺得其實是很正常的事情,因為其實,像我也只是只跟老師見過兩次面,那就是在第2次的時候…其實這樣的事情,並不稀奇…按照神的情況去做就對了…」(見原審卷㈠第173、174頁),「…你沒有跟媽媽說你跟老師發生關係的事吧?」、「唉呀,拜託,怎麼可能講!」、「…因為跟老師發生關係,也不可能就,就是再結婚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193頁),觀諸該錄音帶對話之內容,內容冗長,且提及諸多教務內之人事物,足使蘋果日報信其具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尚非憑空杜撰。青年會雖主張該對話內容並未提及發生「性關係」一事,惟依一般人對該內容認知標準,足認所謂發生關係即係發生性關係,蘋果日報等綜合壬○○因被指控涉及性侵多名女教友而先後遭南韓及臺灣政府通緝等資料,確信該內容為真,亦可採信。
⑤蘋果日報於94年10月14日社會A16版刊登「攝理教害台
大生險退學」為標題之內容部分,蘋果日報抗辯:實際訪談該名受害學生家長後始為刊登,並提出採訪該名家長時所拍攝之照片、支出傳票、統一發票、交際費支付說明表、採訪筆記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7-217頁),應堪採信。青年會雖提出教育部95年1月11日台軍字第0940180806號函(見原審卷㈠第46頁),證明尚無學校通報發生如媒體所述之學生受害事件。惟,受害事實是否真實發生,與受害事實是否經相關單位通報教育部,係屬二事。青年會提出之函文僅能證明教育部未經相關單位通報有如蘋日報所載之學生受害事件,尚不足以積極證明事實上並無上開學生受害事件,及該名受訪之學生家長亦不存在,併予敘明。
㈡綜上,蘋果日報刊載上開內容,本院認已善盡查證之責,則㈡㈢㈣爭點,毋庸再予贅述。
六、綜合上述,蘋果日報等於94年10月13日在頭版、14日於社會A16版刊登之前揭內容,因與公共利益相關,本院認其等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刊載之事實為真,或從相關事證亦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青年會等又未能舉證證明蘋果日報等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非真實仍予登載,自不得謂蘋果日報等有何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難謂有何不法侵害青年會等人名譽之權利。是青年會等依據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19
5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蘋果日報等連帶於週六及週日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各1次,及連帶給付丁○○、乙○○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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