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原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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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65號

原告 林美吟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波鳳妍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波蘭妹

訴訟代理人 陳光輝

被告 張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波鳳妍所有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64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面積、位置均以實測為準)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前項土地,被告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嗣於112年2月16日具狀追加波蘭妹、張秀英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波鳳妍所有864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113.99平方公尺;就被告波蘭妹所有坐落同段865地號土地(下稱865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面積48.1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前項土地,被告波鳳妍、波蘭妹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備位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張秀英所有坐落同段834地號土地(下稱834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70.72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前項土地,被告張秀英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就原告訴之追加先位聲明第一、二項,就864號土地部分,是就原起訴聲明中就通行範圍加以確認,就865號土地部分,及備位聲明834號土地部分,均係基於確認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同段835地號土地(下稱835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現通行864、865號土地,因被告波鳳妍一直罵伊,不要伊通過,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伊為適宜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先位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伊就864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及865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波鳳妍、波蘭妹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備位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伊通行,確認伊就834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張秀英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波鳳妍、波蘭妹則以:其等均未阻擋原告通行,原告增建房屋過程也沒人阻擋,履勘當天亦可看出864、865號土地通行正常,故本件欠缺訴之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秀英則以:其係自同段830、827、862地號土地通行至台11線公路,其對原告要走沒有意見,但原告對其提告不高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為835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被告波鳳妍為864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波蘭妹為865號土地所有權人。

㈢被告張秀英為834號土地所有權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斷之。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有835號土地,原有狀態係通行864、865號土地至公路,為原告與被告波鳳妍、波蘭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129頁),且經本院現場履勘,原告主張通行路線(即864、865號土地)現鋪設水泥,尚無地上物阻隔,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原告所有835號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辯稱被告波鳳妍一直罵伊,不要伊通過等語,為被告波鳳妍所否認,且原告未提出證明已實其說,尚難據採。又縱被告波鳳妍確有阻止原告通行,揆諸前旨,原告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亦應由原告請求周圍地所有人除去該障礙,而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3條規定請求先位請求確認其所有835號土地就864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及865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波鳳妍、波蘭妹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備位請求確認就834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張秀英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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