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616號

原告 陳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黃鳳足 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又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得標買受系爭房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至聲明第2項乃屬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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