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訴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德選任辯護人林冠廷律師
蔡文斌律師 黃溫信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俊德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俊德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罪嫌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滅、串證之虞及顯有反覆實施同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預防犯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復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後,認為被告雖否認上開各罪嫌,惟有證人甲童、乙童、丙童等多名證人之證述在卷可憑,復有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測謊鑑定書、個案匯總報告、心理諮商過程摘要等資料附卷可佐,被告涉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之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於108年8月20日羈押期滿釋放後,曾以通訊軟體連繫相關兒童做對其有利之澄清,此情並據證人即代號AC000-A108113G、AC000-A108113H、AC000-A000000J、AC000-A108113L等人證述在卷,並有臉書擷圖、手機擷圖、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另本案被害男童共計3人,渠等遭被告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時均未滿14歲,且遭侵害之時間甚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羈押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被告所涉罪刑不輕,其將來如獲有罪判決,將受重刑之諭知,並非短期自由刑,本案尚未審結,且將依辯方聲請傳喚甲童、乙童、丙童為證人,參酌被告所涉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嫌,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為替代手段,是為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辯護人主張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可責付予南化區鄰長免予羈押云云,尚無可採,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應自109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陳薇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