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謝文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近年並無財產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未知警惕守法,猶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之物為價值新臺幣100元之芭樂2顆,侵害程度尚非大,並已歸還被害人羅 朱錫卿 而未使損害擴大,復考量被告年紀已大,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芭樂2顆,業已歸還 羅朱錫卿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參(警卷第25頁),自毋須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14號被告謝文秀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秀於民國109年2月14日10時32分許,見臺南市○○區○里段地號603號土地上羅朱錫卿所種植之芭樂樹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前開土地內芭樂樹上之芭樂2顆(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嗣因謝文秀行竊時遭羅朱錫卿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秀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朱錫卿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文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2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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