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調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調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張公僕即正覺寺籌備處代表人
代 理 人  紀亙彥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立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預納鑑定費計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即
明。又該條但書所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
,乃係指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
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為是,亦有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之規定,可為參照
。另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本案之裁判有從屬性,不能脫離
本案之裁判而單獨存在,是以非對本案之裁判有上訴時,不
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聲明不服,已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88條之規定自明,茲所謂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既應指與
訴訟費用有關之一切裁判而言,則前述預納鑑定費用之裁定
,自應亦包括在內,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
80年度台抗字第272號判決及43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可
為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
本案之情形,亦有其適用,並為同法第95條所明定,先予敘
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
○段坑底小段第26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開設道
路通行,惟就原告因其所有坐落同段第250、250之1、25
1、253、254及254之1地號土地得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加
之價額究竟為何,非經送請鑑定,實無從確定。又訴訟標的
價額之確定事涉裁判費用之核定及所應適用之訴訟程序,本
屬必要踐行之訴訟行為。乃原告經本院指定之鑑價單位即立
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通知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50,000元,
卻拒不繳納,致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亦有該事務所97年
2月27日立(桃)字第970205號函及本院97年3月11日公務
電話紀錄存卷可參。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行向本
院指定之立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若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不預納時,本院即命被告墊支,屆期被
告亦不為墊支時,本件依法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
個月即視為撤回本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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