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95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玖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853元,及其中74,995
元自民國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付之利息,暨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嗣於
97年1月3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1,203元,及其中74,995元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此乃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於83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丙○○領用信用卡正卡(VISA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正卡)、被告
甲○○領用信用卡附卡(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附卡),約定渠等得憑原告所核發之
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
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丙○○持用系爭信用卡正卡消費後,未依約按
期繳款,至96年8月6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依該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條規定「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個別信用卡所生
應付款項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被告甲○○有於該信用卡
申請書「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內簽名,即願就被告丙○○之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203元,及其中74,995元
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甲○○以:被告甲○○與丙○○前於83年間向原告申請
系爭信用卡正卡、附卡使用時,被告甲○○雖有於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內簽名,而該欄位內載有
「...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於申請人持有貴行信用卡期間發生
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款,且系爭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3條亦規定「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個別信用
卡所生應付款項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然此等約款,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247條之1規定,均屬無效;且被告
丙○○所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均非前開約款所定被告甲○
○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期間內所積欠,被告甲○○自無需就被
告丙○○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
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被告丙○○領用系爭信用卡正卡、被告甲○○領用系爭信
用卡附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3條載有「正卡持
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個別信用卡所生應付款項互負連帶清償
責任」,且被告甲○○有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連帶保證
人簽名欄」內簽名,被告丙○○持用系爭信用卡正卡消費後
,未依約按期繳款,至96年8月6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電催資料、系爭信用卡正卡消費欠款明細等為證,且為
被告 洪淑 所自認;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五、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甲○○應就被告丙○○所積欠原告之上開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內有關被告甲○○應就被告丙○○持用系
爭信用卡正卡消費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均屬有效
:
①、被告甲○○雖辯稱:信用卡發卡單位向來均處強勢地位,申
請人對其所制定之契約條款幾乎毫無置喙餘地,申請人僅有
接收與否之選擇,並無變更契約條款之機會,是以,信用卡
契約條款往往僅偏重發卡單位之權益,少有考量申請人之利
益,對於申請人而言,自有不公云云。惟本院認信用卡並非
生活必需品,與水、電、瓦斯民生物資之情況不同,上開民
生物資必需品之供應商其所為之任何政策行為,對消費者而
言均將產生至鉅影響,信用卡發卡單位所為之行為,與上開
民生物資供應商之行為相較,顯然對於消費者不致產生相同
衝擊。再者,信用卡發卡市場處相對競爭狀態,申請人仍得
以自此一市場中選擇提供較有利條件之發卡單位提出申請,
非謂申請人倘不向某一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其生活即受有
嚴重影響,是倘消費者認為其認同某一發卡銀行所制定之信
用卡契約條款,願依該發卡單位已經印就之空白申請書填寫
資料提出申請,理論上應認為該提出申請之消費者已經充分
閱讀並了解該申請書所載之事項,且同意契約條款,始願提
出申請。且發卡單位所擬定之信用卡契約條款事前均須經財
政部金融局審核,以查驗是否有違反公平正義、強制禁止、
公序良俗等情事存在,經確認無上述情事時始准許製作發交
申請人,此種過程在一般私法契約行為中並非常見,是以理
論上信用卡契約條款已經由主管機關確認無不公平情事存在
時,始有可能出現於金融市場,若謂歷經如此程序之契約條
款,其內容仍屬不公,恐亦有偏失之處。此種經由主管機關
審核契約條款後始准提出之情事,並非信用卡契約獨然,於
保險契約條款一項亦同,蓋保險契約條款於制定前,須經財
政部保險司審核契約條款是否有上開不當之處,消費者與保
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時,對於保險契約條款內容亦幾乎毫無
置喙餘地,若因此謂保險契約條款對消費者不公云云,顯亦
屬失當之訾。
②、實則,信用卡消費行為不外為消費借貸及委任契約關係,發
卡單位於查驗簽帳單上簽名確屬持卡人之筆跡時,即有依約
墊付消費款之義務,此種過程與甲存契約大同小異,亦即係
由銀行單位審核支票上簽名之真正後,代甲存存款戶支付票
款或透支款項,在甲存帳戶契約簽訂時,消費者亦多係依據
銀行單位所提供之制式契約條款行事,未聞因此即指稱該甲
存存款契約乃地位不平等之契約,是倘若僅因訂約之一方為
銀行或類似之金融單位,即謂此一契約有顯失公平之虞,應
非的論。或謂信用卡附卡申請人其經濟地位通常較處弱勢,
且銀行於核發信用卡時,通常亦不審核附卡申請人之資力及
信用狀況,而僅係審核正卡申請人之個人徵信資料,若謂附
卡持有人因此須為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顯
然係要求弱勢之附卡持有人負擔超過其能力及預期之債務,
此種情形有失公平云云。然此說倘若成立,亦即附卡申請人
之債信能力通常較低,則正常情形下,附卡申請人應不容易
申請取得信用卡正卡,即認申請成功,其信用額度亦當不高
,是以,倘若消費者自忖其弱勢地位後,願以持有附卡方式
,通過信用審核,取得等同於正卡持卡人之消費額度,就附
卡持有人而言,何嘗不是一種利益?雖然此種利益通常伴隨
等高風險,亦即須負擔正卡消費額度內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
,惟究竟是否申請信用卡、以及究竟係以自己名義申請正卡
或以擔任他人信用卡附卡方式取得信用卡,本即為消費者申
請信用卡時應當仔細衡量之義務,倘若其願意選擇高額利益
,對於伴隨而來之等高風險,自亦應當承擔!況且,正卡持
有人通常為附卡持有人之親友,其消費習性以及還款能力,
當為附卡持有人所明知,且較發卡單位深度了解,若消費者
不願因貪圖高利而承擔正卡持卡人之消費債務,且有使用信
用卡之必要時,自以自己申請正卡為宜,如何能一方面要求
獲得高額利益,一方面要求解免高額風險之承擔?此在一般
銀行借款債務中擔任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之情形亦同,
雖然款項通常為主債務人取用,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未
必獲有任何利益,其資力或財務狀況亦未必較主債務人佳,
惟消費者本於理性考量,既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
務人,自應依約負責,如何能於簽約後,再以其弱勢經濟地
位作為拒絕承擔債務之抗辯事由?進一步言,信用卡契約與
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類似,而一般消費借貸契約中常有連帶保
證人或連帶債務人之約訂,此種情形下鮮聞認同連帶保證人
或連帶債務人以其弱勢經濟地位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辯詞,
何以信用卡契約中連帶債務人此一辯詞即為可採?足徵所謂
經濟地位之考量,本不應作為連帶債務人是否應依約負連帶
清償責任之依據,蓋窮者與富者申請信用卡時所使用之申請
書並無不同,其所負擔之權利義務亦不因此而有何差異。而
信用卡契約中,亦非不得約定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彼此
間就債務之相互關係,審酌重點應僅在於附卡申請人是否有
機會清楚知悉其與正卡持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開卡與
否,使用與否,與信用卡契約成立與否,可謂毫不相干矣。
③、本件被告甲○○既已有機會詳細閱讀契約條款,且已領用原
告所核發之信用卡附卡,甚至有於系爭信用申請書上保證人
欄內簽名,難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內有關被告甲○○應就被
告丙○○持用系爭信用卡正卡消費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
約款,有何無效之情事,自應認為有效,被告甲○○此部分
所辯自非可採。
㈡、本件被告甲○○於簽訂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領用系爭信
用卡附卡後,雖需依前開規定,就被告丙○○持用系爭信用
卡正卡消費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查:
①、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
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
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
4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簽訂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第3條載明「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個別信用卡所
生應付款項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甲○○與被告丙○
○間互負之保證責任,應屬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
有期間者,被告甲○○自得隨時通知債權人即原告終止保證
契約;而被告甲○○所持有之系爭信用卡附卡,業於86年8
月20日停用,停用原因為「持卡人要求」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信用卡附卡終止契約記錄表1份在卷可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甲○○有於86年8月20日前向原告申請停用
系爭信用卡附卡並經原告核准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甲○
○既然申請停用系爭信用卡附卡,顯然係欲終止其與該信用
卡正卡持有人即被告丙○○間之保證責任,而此通知業於86
年8月20日前即已送達原告,被告甲○○對於此後所發生被
告丙○○之債務,自無需再負連帶保證責任已明。
②、至於被告甲○○雖亦有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保證人資料
欄」內之「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上簽名,而該欄位內載有「
...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於申請人持有貴行信用卡期間發生之
一切債務附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然該「連帶保證人簽
名欄」下方,已載明「效期11M」等字樣,而該「效期11M
」之意義為「有效期限至翌年11月(即84年11月)止」等情
,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雖原告主張該「有效期限至
翌年11月」,係指該信用卡正、附卡之有效期限至翌年11月
,而非指連帶保證責任之期限至翌年11月止云云,然依原告
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觀之,該等效期之記載係緊接於「連
帶保證人簽章欄」之下,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主要分為「正
卡申請人資料欄」、「附卡申請人資料欄」及「保證人資料
欄」3部分,該效期之位置,又明顯係在「保證人資料欄」
內,以上總總,均足使被告甲○○於簽名為連帶保證人時,
認為其連帶保證責任至翌年11月為止;且本院認有相對人之
定型化契約,其約定條款有疑義或疏漏時,應作有利於相對
人之解釋,即條款不明或疏漏之危險,應由條款制定人負擔
。本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係用於同種類契約所事先製作之定
型化契約,業如前述,是該信用卡申請書內有關效期之記載
,究係指信用卡有效期限或連帶保證責任期限之疏漏或不明
,即應採有利於被告甲○○之解釋,據此,本院認定該信用
卡申請書「保證人資料欄」內「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下方之
「效期11M」,係連帶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約定
,即被告甲○○僅就被告丙○○自83年11月11日起,至84年
11月期間內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亦明。
③、本件被告丙○○係自93年10月間起,才因系爭信用卡正卡消
費不足額繳款而陸續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在此之前,被告丙
○○繳款均正常,並無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信用卡正卡消費欠款明細1份在卷可證,故本件被
告丙○○所積欠原告之上開信用卡債務,並非被告甲○○需
連帶保證期間所積欠,被告甲○○自無需就此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丙○○給
付前開信用卡尚積欠之消費款81,203元,及其中74,995元自
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就被
告丙○○前開尚積欠信用卡債務部分同負連帶責任云云,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之規定,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
所示。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楊文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