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調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事件不適用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法
院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住所地分別係在南投縣、台北縣、花蓮縣、嘉義市及
台中市,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5紙附卷可憑,是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