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欄之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補充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2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事實欄所載「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回溯5日內之某時」。
㈢證據欄補充「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未曾發現有偽陽性誤判之情形。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稽。被告邱志雄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並未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被告邱志雄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24之12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8日下午2時2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渠 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志雄經傳未到,合先敘明。然渠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定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