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蘇郁祥依法執行測酒測勤務」後補充「 溫進龍 因未實際對測試機吐氣,無法完成酒測,經員警指示應如何完成吐氣測試,溫進龍因此心生不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林建宇以不雅言語辱罵警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又故意損壞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之防護壓克力板,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林建宇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員警 仇謙易 等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並恣意損壞清水派出所內公物之危害程度,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577號被告林建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90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宇於民國101年4月1日凌晨1時34分,在新北市○○區○○路1段283號前,因酒後大聲咆哮及推倒路邊機車影響安寧,經民眾報案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下稱清水派出所)副所長仇謙易、警員 謝易達 、 郭慶文 、 吳柏鋒 前往處理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林建宇實施管束,再以警車將林建宇載回清水派出所途中,林建宇竟基於毀損犯意,以腳用力踢破警方職務上掌管之警用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之防護壓克力板,又基於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20號清水派出所內,對於執行管束、調查案件職務之警員謝易達、郭慶文、吳柏鋒等人,辱罵「警方是狗養的、幹你娘」等語侮辱警員,經警方制止未果後蒐證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警方職務報告、清水派出所勤務工作紀錄、清水派出所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所犯毀損公物罪與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警方意旨認被告涉犯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上開警用自小客車乃警方執行警察職務所掌管之物品屬於公家財產並有掌管之人,應為公物,移送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檢察官顏妃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