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福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之末「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補充為「又於前開假釋期內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事實欄二第5行「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補充為「因另案遭通緝,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楊福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即其受有期徒刑宣告後,於96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等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並未吐實,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被告楊福壽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24巷42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福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10日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同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6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50日確定(甲罪)。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罪)。甲乙丙丁4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戊罪接續入監服刑,於99年7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監獄中繼續執行拘役50日,甫於99年8月2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9年9月27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3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124巷4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福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5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