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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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勝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勝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因不勝酒力摔倒受傷」應補充為「竟因不勝酒力摔倒,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另犯罪事實欄有關「重型機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勝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紙在卷可參,顯見素行尚佳,參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因本件酒後駕車自摔,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受傷非輕,當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998號被告曾勝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9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勝源於民國99年6月5日2時許,在設於高雄市○○○路「崇義」海產店內飲完啤酒3瓶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時25分許,行經該路段陸橋(561號附近)處,竟因不勝酒力摔倒受傷,經警到場調查時,發現其詢問過程呆滯木僵,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數值為0.84mg/l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勝源自白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與照片1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檢察官靳隆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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