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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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95號受刑人 林敦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執字第961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敦正因在外地工作,沒有接到法院公文書或傳票,且法院沒有傳喚給受刑人出庭答辯及陳述意見機會,判決不公;又受刑人本件所犯酒駕案件,距前次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已超過5年,不屬於累犯案件,本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失公平,爰聲明異請,請求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敦正(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97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再於101年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2、3案);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2月15日入監服刑,於10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第4案);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4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於111年7月27日確定(下稱第5、6案即本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字第9617號指揮執行,檢察官諭知應入監服刑,且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本院上開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然執行檢察官於
裁量時,業已先給予受刑人說明其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並不至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是關於其聽審權之程序保障並無侵犯,有執行卷內之訊問筆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可稽。再觀諸本案檢察官係以下列理由不准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於97年間有2件酒駕案件、101年間、103年間各有1件酒駕案件、111年間有2件酒駕案件,共6次犯酒駕案件,且於10年內共犯4次酒駕案件,顯未悔悟,罔顧法律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鉅;另於97年間有妨害公務案件、107年間、109年間各有竊盜案件,而本案2次酒駕時間密接,酒測值分別為0.33毫克及0.69毫克,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語,業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亦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稽。此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觀其內容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不當情事,實無從率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㈢至於受刑人前稱現正在接受藥酒特別門診治療中,且受聘為
美術、生態等文創講師從事社會服務工作等情,乃屬其個人事由,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涉。且受刑人所犯本案酒後駕車部分,係屬第5、6次再犯相同罪名之犯罪,衡酌犯罪情節,相同罪質犯行已屬多次違反,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應認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所為之必要處分。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檢察官斟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職業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本件檢察官已具體斟酌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事由,所為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並無不合。
㈣另上揭本案受刑人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係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言詞辯論案件,故毋庸傳訊受刑人到庭進行答辯,是該案件所進行之程序與法並無不合;且受刑人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已具狀「悔過書」並陳報相關量刑資料供法院參酌,經該署函轉本院,而由原審斟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已有陳述意見機會;再本案判決書亦經本院對其陳報之住居所送達,因不獲會唔其本人,而由其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兄弟 林敦國 簽收在案,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足認本案送達程序亦屬合法,是受刑人聲明異議理由謂其因在外地工作沒有接到法院公文書或傳訊文件,沒有傳喚受刑人給予出庭答辯及申述機會等情,均與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尚無可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行,且不論係
得易科罰金案件,或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均經執行後,仍無法使其改過遷善,而未達矯正之效,而繼續再犯本案2次酒後駕車犯行,且2次時間密接,足認受刑人誠不知悔改,是檢察官認受刑人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無濫權或裁量有違比例原則。從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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