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水寶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17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梁水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梁水寶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外側車道往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與環中東路101巷交岔路口左轉時,適 孫銘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之內側車道,位在梁水寶之左後方。梁水寶本應注意依標誌標線行駛,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及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梁水寶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而貿然自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左轉,孫銘萱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孫銘萱倒地後受有左肘、右腕及右膝多處深部擦傷。
二、案經孫銘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梁水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我當時騎車有向內側車道偏移,我承認有疏失,但我並沒有要左轉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環中東路外側車道往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與環中東路101巷交岔路口前,未顯示方向燈而自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適告訴人孫銘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之內側車道,位在被告之左後方,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左肘、右腕及右膝多處深部擦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孫銘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1-12頁、第35-36頁、第69-70頁),另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為憑(見偵卷第25頁、第27-32頁、第37-52頁,本院壢交簡卷第98頁、簡上卷第55-56頁、第59-60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主張其當時車身向左偏移並無左轉彎之意思,惟依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行車至環中東路與環中東路101巷交岔路口前,車身突然大幅度向左偏移,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且持續往內側移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第59頁),與單純直行而偏移之情形顯不相同。再參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從對方左側直行時,對方突然有左轉的動作,然後發生擦撞;我與對方是車頭與車頭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35頁、第70頁),堪認依告訴人在場所見,被告確係在路口左轉。被告辯稱僅是向左偏移等語,不足採信。
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變換車道及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永福路方向,在環中東路101巷交岔
路口前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標線,另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29頁、第51頁)。被告在該路口未顯示方向燈,自外側車道逕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左轉彎,未讓內側車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
㈡本案事故發生於日間,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7-28頁、第31頁、第37-4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其過失情節甚明。此外,本案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彎,為肇事原因,而同本院前開認定(見偵卷第100-103頁、第111-113頁)。從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明確。
四、告訴人因被告貿然左轉彎而發生碰撞,倒地後受有前開傷害,其受傷部位及傷勢,與本件事故經過尚合於一般社會通念之事理關聯,應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㈠罪名:
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無自首之適用: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若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依合理之依據,已發覺行為人涉有犯罪嫌疑,縱使行為人事後配合調查或自白,即與自首要件不符。經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本件事故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本院壢交簡卷第116頁)。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事故發生後我昏迷了,有人幫
我叫救護車,我過了2天才醒過來,我出院後警察才通知我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再參本案並無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5頁),以及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 李峻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前往車禍現場,但因時間過太久,已不記得處理經過;本案被告沒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應該是當時沒有辦法完成酒精測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8-129頁),可見被告於事故後已無法依一般吐氣方式進行酒精測定,需以抽血方式檢測。被告所稱事故後昏迷送醫等情,應屬有據。
⒉另證人即中壢分局警員 徐祥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由
我去現場與派出所警員交接,我到車禍現場時,不確定被告是否在場,我後來有到醫院聲請被告的抽血報告,但不記得有無與被告碰面;後來也是由我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我已經知道被告是本件車禍肇事人,但不是被告親口說的;我到事故現場時,有詢問告訴人,告訴人有告知事故發生經過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9-124頁)。堪認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在現場已透過告訴人得知事故發生經過,並知悉被告為肇事行為人。
⒊由上可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陷於昏迷而送醫,應無可
能在場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又警員前往現場後,經由告訴人之說明,已獲悉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身分,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即知悉被告為肇事行為人,堪認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應屬有誤,應認警員於被告坦承前,已發覺其涉有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故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肇事,仍不合於自首之要件。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案不合於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係自首而適用前揭規定予以減刑,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適用自首之規定不當,為有理由。
㈡至於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按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被告本案犯罪,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之參考因素,依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故被告上訴主張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故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科刑: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彎,置後方直行車輛之安危於不顧,實有不該,念其犯後坦承部分過失行為,上訴後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1-63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而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兼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騎車不慎肇致交通事故,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謝承益
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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