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鳳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19日所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鳳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徐鳳雲(下稱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 鍾岳 呈和解並支付賠償,希望法院給我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顯見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乙節,然其量刑仍難認有何失出失入之處,堪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告訴人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鳳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鳳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
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4年11月26日
受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其後並未重新考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其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自小客車,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之疏失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然對於其自身駕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乙節,一度推諉,惟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並面對自身之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復斟酌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89號被告徐鳳雲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鳳雲於民國109年10月3日晚間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
○○街○○路○○○○○路0段000號前(由北往南行向)道路邊起駛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迴轉,適有 鍾岳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直行駛至,鍾岳呈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鍾岳呈受有右足挫傷等傷害。徐鳳雲於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
二、案經鍾岳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鳳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有注意到對方還有一段距離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起駛迴轉,與告訴人鍾岳呈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業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鍾岳呈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2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溪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4件等件在卷可稽。次查,本案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發現自被告起駛迴轉,迄告訴人駛入監視器錄影範圍、煞車燈亮起,隨即與被告發生碰撞僅間隔2秒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1片在卷足憑,堪信兩車距離極短,被告確有未讓行進中車輛猝然起駛迴轉之情事;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於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