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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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何明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8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何明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之對價」更正為「以每門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何明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 許瑞和 交寄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之聯繫工具,進而取得前述帳戶後,犯罪集團再憑以收取向被害人 林如玉 詐得款項得逞,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林何明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被害
人許瑞和、林如玉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門號供予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造成被害人許瑞和、林如玉受有損害,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致使執法人員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趨於複雜,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所受損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2張予詐欺集團,每一門號SIM卡可獲200元之對價,共計獲利4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是本案犯罪所得為4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業經被告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855號被告林何明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何明香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出售與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在不詳地點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之對價,輾轉將上開門號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以此作為聯繫電話而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辦帳號「XC99881」、「XC0000000」,再向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得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嗣許瑞和(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58號為不起訴處分)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郵政帳戶),以上開交貨便服務代碼之方式寄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接收取件通知,進而取得上開合庫、郵政帳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6日下午4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如玉,佯稱係明洞國際網路賣場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因操作錯誤而將將每月扣款5,000元至6,000元,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林如玉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6日下午5時16分,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4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二、案經許瑞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何明香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兩門號為其申辦,並以1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對價出售予他人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許瑞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以上開交貨便服務代碼之方式,將上開何酷、郵政帳戶寄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3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法大字第110104305號函所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4交貨便顧客留存聯1份。證明證人以上開交貨便服務代碼之方式,將上開合庫、郵政帳戶寄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5露天拍賣網站電子郵件暨帳號「XC99887」、「XC0000000」之註冊資料證明上開交貨便服務代碼,係由露天拍賣網站帳號「XC99887」、「XC0000000」所申請,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該帳號之聯繫電話之事實。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5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證明被害人林如玉遭詐欺集團施詐而匯款4萬9,985萬元至上開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檢察官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佳妤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簡 字第 683 號判決(111.10.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 字第 75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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