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慶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慶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駕駛」之記載應補充為「酒後駕駛」,另補充「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本院審酌被告雖酒醉駕車肇事,其酒醉駕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為免重複評價,爰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112年度他字第392號卷第37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條例、過失致死、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酒醉駕車且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追撞告訴人車輛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務農 、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初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74號被告羅慶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慶琳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線(下稱苗140線)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苗140線日田桿5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前方同向由 陳宏毅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宏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羅慶琳當場承認肇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慶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漢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0日
檢察官曾亭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