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才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才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送驗」後應補充「,邱才發於上開
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名稱增列「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
二、被告邱才發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採尿送驗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98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3、28、3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