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4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426號

原告 陳式鵬

被告 謝漢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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